(a)由於寬恕和思想的瓦解;
(二)區別對待具體案件,搞廉價;
(3)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因時赦免是指根據當時國家的情況而采取的寬大赦免的刑事政策。中國古代赦免的種類很多,有大赦、特赦等。先秦法家主張把法治和刑罰作為基本的政治手段。自商鞅變法以來,秦朝所有的統治者都實行“依法治國”,秦始皇以韓非的“法治”理論作為治國的指導思想。
(2)歷史表明,秦始皇統壹六國後“剛毅果敢,凡事依法,……故沖法而久。”秦始皇在位37年,永不原諒。後人認為“秦人被處死,天下造反。”在漢朝,統治者吸取過去的教訓,實行寬大政策,以消除秦朝暴政的影響。這壹時期大赦非常頻繁。漢高祖十三年八次被赦免,被外國學者視為開創大赦令的先例。
3“西漢時期,赦免最為頻繁。高十九年,九赦皆得蓋漢初天下。人們深受秦國習俗的影響,長期攻擊秦國的人是不可饒恕的。赦免之所以與人民更新的原因也。”
(4)通常,統治者為了社會穩定而頒布法令。據《漢書·宣帝》記載,四十九縣地震或山崩後第四年四月,宣帝皇帝大赦天下。元康二年春,正月上諭說:“王文作此刑,此刑不可赦。官員們被要求修身養性,服務法律,但他們沒有表達自己的感情。我很同情,我饒了世人,和士大夫們壹起努力,重新做人。”《漢書·元帝史》記載:“漢元帝三年寫:民猶患惡,不能相濟,赦天下。”,以此類推,這種因災赦免罪、免除刑的做法,在宋代、元代就已出現。主要原因是統治者面對接連不斷的災害無力救災,廣大人民群眾因災流離失所,被迫挨餓,犯罪數額劇增。這時,如果固守原有的法律,采用刑罰來懲治,不僅不能遏制犯罪,還容易引發社會矛盾,危及皇權。
實質上,瓦解是統治者期望通過赦免的方式來達到鞏固統治、平息社會動蕩的目的。沈家本在《歷代刑法考》壹書中認為“高祖之所以被赦,是因為他叛逆而散”。此外,《晉刑律》書也說“赦之,散之”。這種及時的減免懲罰使統治者能夠在不付出高昂代價的情況下分化叛軍,促進社會穩定。
對於壹些嚴重的罪行,比如十宗罪,壹般是不會赦免的。赦免壹般是針對輕微罪行的。《宋太宗史》記載,“...犯罪較輕的,應當予以釋放。”歷史上這樣的赦免數不勝數。有時赦免“行為”以下的犯罪,有時赦免“流程”以下的犯罪,對更輕微的犯罪實行更寬大的政策。漢景帝被發現時,在下屬手下吃喝糧食的官員,並沒有以受賄罪論處,只是計算了糧食的價值,責令賠償。這就類似於我們今天規定的“罪行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可以適用不起訴的情形。
歷史上赦免的對象不僅適用於在押罪犯,更重要的是適用於未被抓獲和發現的罪犯。這種做法的目的也是為了禦敵,瓦解犯罪,類似於我們今天自首從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況。此外,古代的證據雖然主要是以神證制度和刑訊逼供制度為主,但古代也有“疑罪從輕,功過從重”的思想,即對疑罪從輕處理;對功過有疑問的,還是會獎勵。再如《禮記》記載:“疑獄是害人。”。所有的疑惑,原諒吧。“就是要就疑點案件征求大家的意見,如果大家都認為證據不足,我們就赦免他。這就是“永不存疑”、“證據不足不起訴”的理念。大赦和特赦帶來的明顯弊端是,具體案件和具體罪犯不能區別對待,容易導致不該赦免的赦免,而該赦免的卻不能赦免。特別是“大赦天下”這種壹刀切的做法,會縱容壹些十惡不赦的慣犯、慣犯,給社會帶來更多的不穩定因素。因此,在古代,壹些統治者采取不同的方法來避免這壹弊端。歷史上比較典型的方式是建立“錄囚”和“憂囚”制度。“錄囚”和“憂囚”制度起源於漢代,是指封建君主或官員查閱囚犯檔案或直接過問獄刑情況,平反冤獄或監督積案。《後漢書·紀》:“永元六年秋七月,錄囚,引不義囚。接受洛陽下獄賠罪的命令。”唐宋也是如此。《玄宗紀》記載“開元三年五月,史靜囚旱錄”。
壹般來說,承認或擔心犯人有兩種形式:
壹種是皇帝親自記錄,壹種是派官員記錄或者擔心犯人。皇帝親歷的制度在很多朝代都有,後來逐漸減少。官員被派到地方去記錄或操心犯人,具有“小事拍板”的功能,可以不經事先指示“從事廉價工作”。但古代的“便宜主義”並不是“刑事教條主義”,這與我們現在起訴便宜主義其實沒有本質區別。在古代司法實踐中,“搞便宜”必然導致“同罪不同刑”、“不同人不同刑”的法律適用。尺度如何把握,直接關系到社會矛盾在制度層面的體現。在古代,它為我們提供了兩條非常寶貴的防止武斷判斷的經驗。壹種是“引導明確”,即引導懲罰的思路或政策要明確;二是精挑細選執法人員,即提高執法人員素質,精挑細選監管監獄的官員。這些都對中國現代法制的完善和發展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早在民主革命時期,相關法律中就有對犯罪嫌疑人不起訴的記載。如華北人民政府10月30日頒布的《關於縣市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權責的規定》1948、165438規定,對於漢奸、間諜、內戰罪犯等案件,公安機關有權釋放,如果偵查結果懷疑不夠,或者其行為不構成犯罪,適當不起訴的,公安機關有權釋放。沒有起訴,沒有司法幹涉。“這裏的不起訴包括存疑不起訴和不構成犯罪的不起訴以及構成犯罪的酌情不起訴三種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54和1979在這方面也做了類似的規定。
免予起訴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壹項獨創制度,在打擊犯罪、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司法實踐中發揮了積極作用。免予起訴制度誕生於中國反革命運動的司法實踐,確立於審判日本戰犯的立法。1956年4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處理日本侵華戰爭中在押戰犯的決定》,規定對未成年或悔罪的日本戰犯可以從寬處理,免予起訴。
1979年7月7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免予起訴。”也就是說,我國1979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免予起訴制度和不起訴制度並存。這部法律在第11、102、104條明確規定了不起訴的條件,確立了我國的不起訴制度。
由於免予起訴制度不符合法制原則,而且免予起訴是由人民檢察院單獨作出的,缺乏應有的限制,甚至剝奪了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如莆田縣人民檢察院1995 * *起訴589人,決定免予起訴106人,占審查總人數的近18%,檢察院查辦的案件中有65%被免予起訴。由於身份特殊,壹些本應被控犯罪的官員被決定免予起訴,招致輿論批評。大多數學者和專家認為,免予起訴的職能不應由檢察院行使。因此,1996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二款規定:“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1996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不僅取消了免予起訴,而且排除了人民檢察院的定罪權,擴大了不起訴的範圍,建立了相對不起訴制度,吸收了部分免予起訴的合理內核,賦予檢察機關壹定的自由裁量權,體現了起訴法定主義和起訴便宜主義的有機結合,是我國進壹步走向民主法制的又壹重要體現。它完全符合國際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進壹步完善了不起訴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