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殘疾人是指精神上、身體上、結構上有殘疾或者某些組織、功能異常,完全或者部分喪失以正常方式從事某種活動能力的人。
殘疾人包括視力殘疾、聽力殘疾、言語殘疾、肢體殘疾、智力殘疾、精神殘疾、多重殘疾和其他殘疾的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殘疾人事業基金,列入地方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相應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輔助手段和扶持措施,對殘疾人給予特殊幫助,保障其權利的實現。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軍人、因公致殘人員和其他因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致殘的人員給予特殊保護,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待和撫恤。
全社會應當發揚社會主義人道主義精神,理解、尊重、關心和幫助殘疾人,支持殘疾人事業。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執行殘疾人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規劃、計劃,協調解決殘疾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和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殘疾人的日常整合、協調、管理和服務工作。其職責是:
(壹)承擔政府委托的任務,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二)為殘疾人開展衛生、教育、就業、文化、體育、科研、物資、福利、社會服務、無障礙設施和殘疾預防工作;
(三)協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實施有關殘疾人事業的政策、規劃和計劃,指導和管理有關業務工作;
(四)宣傳和貫徹有關殘疾人事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指導和管理各類殘疾人組織,興辦和管理殘疾人服務機構和經濟實體;
(六)開展殘疾人事業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七)承辦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工作。
第七條殘疾人的法定扶養人必須履行對殘疾人的扶養義務。
殘疾人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殘疾人的親屬和監護人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增強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遺棄殘疾人。
第八條殘疾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殘疾人的公民權利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禁止歧視、侮辱和侵害殘疾人。
第九條殘疾人必須遵守法律,履行應盡的義務,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殘疾人應當發揚樂觀進取、自尊、自信、自強、自立的精神,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做出貢獻。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殘疾人,對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為殘疾人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殘疾評估
第十壹條有明顯殘疾的殘疾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證或者戶口到戶籍所在地的縣(市),直接認定殘疾人類別和等級。
直接認定殘疾人類別和等級有困難的,由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委托相應的醫療機構進行評估。
單位或者個人對殘疾人的鑒定或者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殘疾人鑒定機構提出申請。市殘疾人鑒定機構由市殘疾人聯合會聘請的有關專家組成。
第十二條殘疾軍人和因工致殘人員由國家規定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十三條殘疾人的鑒定、評估和認定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殘疾標準進行。有關單位應當為殘疾人評定和鑒定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經鑒定、評估和認定為殘疾人的,到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殘疾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享受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殘疾人優惠待遇。
第三章殘疾預防和康復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預防和康復工作的領導,有計劃地開展殘疾預防和康復工作,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采取措施預防殘疾的發生和發展。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針對脊髓灰質炎、藥物中毒、遺傳、地方病、事故、災害、環境汙染等致殘因素的宣傳和預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勞動、公安、交通、計劃生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護和交通安全管理,實行優生優育,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預防工作。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在醫院設立康復科或者門診,為殘疾人提供功能康復醫療、訓練和指導。殘疾人的醫療和康復訓練應當優先安排醫療和護理。
第十八條縣(市)區應當至少建立壹個殘疾人社區康復站,培訓康復訓練員,開展康復訓練,提供康復醫療技術咨詢服務。
第十九條殘疾人教育機構、福利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為殘疾人服務的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康復設施和設備,組織殘疾人康復訓練。
第二十條醫學院校和其他有關院校應當開設殘疾預防與康復課程,有條件的應當開設殘疾預防與康復專業,加強殘疾預防與康復的科學研究,培養殘疾預防與康復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
衛生、教育、民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對從事康復工作的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向殘疾人及其親屬、相關工作人員和誌願者普及殘疾預防和康復知識,傳授殘疾預防和康復方法。
第二十壹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和支持殘疾人康復器械、自助器具、專用物品和其他輔助器具的開發、生產、供應和維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在國家規定的康復醫療項目範圍內,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所需的醫療康復費用,屬於殘疾軍人、因公致殘人員以及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致殘的其他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承擔;屬於社會救濟對象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其他有經濟困難的殘疾人,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補助。
第四章教育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殘疾人教育,貫徹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以普及為主的方針,重點發展義務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積極發展學前教育,逐步發展高級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實施殘疾兒童學前教育,普通學前教育單位應當接收能夠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兒童入園。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各級義務教育機構和家庭應當保障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普通小學和初級中學必須招收能夠適應學習和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殘疾兒童、少年的入學要求,通過舉辦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弱智兒童、少年輔導班或者實施隨班就讀,使所有適齡盲、聾啞兒童、少年和90%以上的弱智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學生不得收取額外費用;家庭經濟困難的,酌情減免管理費、雜費等費用。
重度肢體殘疾的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可以就近入學,不受學區限制。
第二十六條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應當與當地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相同。特殊情況下,其入學年齡和入學年限可適當放寬。
第二十七條縣(市)、區教育、衛生、殘聯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適齡殘疾兒童少年入學咨詢,鑒定殘疾狀況,提出教育形式意見。
第二十八條市計劃、教育、勞動等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發展殘疾人中等職業技術教育,開展殘疾人職業技能培訓。
普通高級中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普通職業教育學校和高等院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拒絕入學的,當事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可以請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學校入學。
第二十九條殘疾人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殘疾人進行文化知識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
第三十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培養殘疾人特殊教育教師,采取措施提高殘疾人特殊教育教師的素質和教學水平。
第三十壹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殘疾人特殊教育學校教師編制標準,配備承擔教學和康復工作的教師。
第三十二條從事殘疾人教育的教師和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殘疾人教育津貼和其他待遇。
殘疾人特殊教育教師和手語翻譯享受特殊教育津貼。特殊教育津貼標準不低於本人基本工資的25%。
從事殘疾人特殊教育工作滿15年的教師,由各級人民政府授予榮譽證書;從事殘疾人特殊教育工作滿20年,在殘疾人特殊教育崗位退休的教師,享受特殊教育津貼並入其養老金。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集和保障殘疾人教育經費,並隨著教育經費的增長逐步增加。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殘疾人教育發展專項補助資金。
教育費附加應定為2%以上,用於發展殘疾兒童、少年的義務教育。
第五章就業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殘疾人就業。按照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原則,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安排就業,采取優惠政策和扶持保護措施,逐步普及、穩定和合理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五條市和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采取措施,積極促進殘疾人就業,開展殘疾人就業服務,管理和使用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並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職工總數的0.6%選擇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崗位。安排1名盲人就業按安排2名殘疾人計算。達不到規定比例的,繳納殘疾人保障金。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存入財政專戶,計劃管理,專款專用。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按照本市上壹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和本單位應安置而未安置的殘疾人人數計算繳納,由銀行代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可以通過舉辦殘疾人福利企業、精神和智力殘疾人職業治療機構、按摩醫療機構和其他福利性企業事業單位,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殘疾人福利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殘疾人個體勞動者實行稅收減免政策,並在生產、經營、資金、場地、費用等方面給予扶持。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的產品,優先由殘疾人福利企業生產,並逐步確定部分產品由殘疾人福利企業獨家生產。
第三十九條鼓勵殘疾人自主擇業。對申請自謀職業的殘疾人,工商部門要優先核發營業執照,稅務、財政、衛生、城建等部門要在稅收、管理費、貸款、場地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四十條農村殘疾人可以通過下列渠道就業:
(壹)組織福利企業的集中安排;
(二)組織和支持他們從事種植業、養殖業和其他適合殘疾人的生產勞動。
對從事各種生產勞動的農村殘疾人,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和信貸等方面給予幫助和優先照顧。
第四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貧困殘疾人列為重點扶貧對象,將殘疾人扶貧納入扶貧計劃,在資金和物資上給予優先和照顧,幫助殘疾人脫貧。
第四十二條殘疾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殘疾職工的殘疾狀況,為其安排適當的工作和崗位,並以勞動合同形式確定用人單位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提供適合其特點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不得在轉正、晉級、職稱評定、勞動報酬、生活福利、勞動保險等方面歧視殘疾職工。
第四十三條有關單位不得因殘疾拒絕接收國家確定的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技工學校的殘疾畢業生。當事人拒絕接受的,可以請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責令該單位接受。
第六章文化生活
第四十四條政府和社會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各種文化、體育、娛樂活動,努力滿足殘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組織殘疾人開展適合殘疾人的文化、體育和娛樂活動。
第四十五條報紙、廣播電臺、電視臺等新聞單位應當為殘疾人開設專欄或者專題節目,有關殘疾人的電視新聞和影視作品應當逐步增加字幕和解說。
第四十六條文化、體育等管理部門和經營單位應當為殘疾人活動提供便利和照顧,為殘疾人參加活動提供優惠服務和輔助服務。
第四十七條政府有關部門和城鄉基層組織應當有計劃地建設殘疾人活動場所,組織殘疾人開展經常性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
殘疾人集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適合殘疾人特點的活動場所。
第四十八條政府部門組織殘疾人參加文化體育競賽等活動,由當地財政部門解決。殘疾職工在訓練、演出和比賽時,所在單位應支付工資並保證福利待遇不變。
第七章福利與環境
第四十九條無勞動能力、無扶養人、無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屬於非農業人口的,由市、縣(市)、區社會福利機構收養;屬於農業人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安排集中收養,暫時無條件集中收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定期定量救濟。
殘疾人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和殘疾人家庭應當鼓勵和幫助殘疾人參加社會保險。
第五十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的種類、等級、原因和家庭經濟條件,減免農村殘疾人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鄉統籌基金、村提留基金和其他社會負擔。
第五十壹條殘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允許隨身攜帶必要的輔助器具。
盲人可憑免費乘車證免費乘坐當地公共電車和汽車(包括小型公共汽車),盲人讀物和郵件可免費投遞。
殘疾人憑殘疾證優先在公立醫院就醫。
市內公園對持《殘疾人證》的殘疾人免收門票;對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允許壹名陪同人員免費入園。
電影院憑殘疾人身份證收半價。
第五十二條對於城市房屋拆遷中的殘疾人過渡住房,本人無力解決,單位解決有困難的。拆遷人負責提供周轉房。
被拆遷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是殘疾人,屬於社會救濟對象的,在回遷安置時憑相關證明給予優惠照顧。
第五十三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壹定指標,用於城鎮殘疾人配偶及其子女轉為非農業人口。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倡導和鼓勵全社會贊助殘疾人事業,支持殘疾人福利基金籌集資金,設立殘疾人福利基金,發展殘疾人事業。
殘疾人福利資金的來源包括財政撥款、社會募集、接受捐贈等。
第五十五條市和縣(市)、區建設、規劃、公用、交通等部門應當將無障礙設計納入建設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和公共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無障礙設計規範進行施工,並為殘疾人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五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促進殘疾人與其他公民的相互了解和交流,宣傳殘疾人事業,倡導幫助殘疾人的風尚,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和輿論環境,改善殘疾人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權請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侵害殘疾人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根據情節給予當事人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不履行對殘疾人的贍養和監護義務的;
(二)歧視、侮辱、虐待和遺棄殘疾人的;
(三)破壞或者損壞方便殘疾人使用的公共設施;
(四)挪用、侵占、貪汙殘疾人康復、教育、就業、救濟和福利等專項資金和物資的;
(五)在評定、鑒定殘疾人類別和等級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損害殘疾人權益的;
(七)其他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的。
第六十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並責令限期改正:
(壹)拒絕接收能夠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
(二)拒絕招收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考生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安置殘疾人就業,或者拒絕接收國家分配的殘疾畢業生的;
(四)拒絕殘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免費攜帶必要的輔助器具;
(五)拒絕持盲人證免費乘坐當地公共電車和汽車(含小型公共汽車)的;
(六)拒絕為盲人寄遞免費郵件的;
(七)未經批準拒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險費的;
(八)拒絕按照規定承擔殘疾人康復費用的;
(九)殘疾人福利企業殘疾職工人數達不到規定比例的;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六十壹條有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行為,拒不改正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五)項行為的,責令改正,並由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對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罰款。
對有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七)項行為的單位,由有關主管部門按日加收逾期部分5‰的滯納金。
第六十二條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的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