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並為其提供指導和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提供相應的設施和服務。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和服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指導、扶持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支持和服務工作。第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收取任何費用,不得以其他形式或者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變相增加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負擔。第二章設立和運作第六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中,農民應當占成員總數的80%以上。
在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事業單位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勞動者,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城鎮居民,在農村工作的高校畢業生,可以建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民比例可以計算。
鼓勵從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設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第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其預期收益以及其他可以用貨幣估價並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由全體成員評估作價,但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出資。第八條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營業執照。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定登記事項發生變更、解散、破產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第九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提供相關信息。第十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和銷售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實行標準化生產。第十壹條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統壹采購和供應農業生產資料,統壹加工、運輸和儲存,統壹提供技術指導和培訓,統壹提供信息,統壹銷售成員產品,降低成本,提高市場競爭力。第十二條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置會計賬簿,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成員賬戶,依法向成員分配盈余。第十三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在自己的合作社內開展信用合作和資金互助,為其成員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提供資金支持,但不得吸收儲蓄或者發放貸款。第十四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不得弄虛作假獲取財政扶持項目資金,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財產。第十五條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其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應當按照章程和相關協議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章支持和服務第十六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下列指導、支持和服務:
(壹)制定引導和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具體政策;
(二)提供相關政策咨詢和市場、技術等相關信息;
(三)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制定章程;
(四)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
(五)指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申報相關扶持項目;
(六)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典型示範和經驗交流活動;
(七)培訓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管理人員和財務人員;
(八)其他指導、支持和服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