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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什麽?

第壹,行政許可的設定應當遵循經濟社會發展規律。

二、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

三、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的協調發展。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和期限。這是關於設定行政許可的要求。行政許可的設定事關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平衡,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主體、條件、程序和期限。

行政許可設定權是指哪壹級國家機關有權設定行政許可,以什麽形式設定行政許可,設定行政許可有什麽限制,遵循什麽規則。屬於立法行為的範疇。這是《行政許可法》需要解決的另壹個重要問題。經過反復研究論證,《行政許可法》從四個方面對此進行了規定:

第壹,行政許可的主體是有權設定行政許可的國家機關。

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權限內設定行政許可。包括國務院部門在內的其他國家機關無權設定行政許可。

二、行政許可的設定形式是什麽樣的規範性文件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在《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權限範圍內設定行政許可;其他規範性文件,包括國務院部門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三,行政許可設定權限。《行政許可法》從三個方面規定了行政許可的設定權限:

壹是行政許可法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二是行政法規可以對可以設定的事項設定行政許可,法律尚未制定的。必要時,國務院可以發布決定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三是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因行政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臨時行政許可需要實施壹年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是,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不得對應當由國家統壹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設定行政許可,也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在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也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四,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的規則。為了提高設定行政許可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行政許可法》規定,設定行政許可必須遵循以下規則:

壹是設定行政許可時,應當明確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和期限;

二是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時,起草單位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可能對經濟社會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三是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估,隨著形勢發展不再需要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行政許可作為壹項重要的行政權力,原則上只能由行政機關實施。因此,《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同時,從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出發,行政許可法作了兩個補充規定。

壹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

二是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十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和期限。

行政許可法

第二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依法取得的許可。審批他們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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