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地方性法規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達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三條。堅持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維護國家法制統壹。
第四條地方立法應當發揚民主,反映人民意誌,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保障人民通過多種渠道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黨的領導,發揮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領導作用,加強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第二章地方立法權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的地方性法規。
第七條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
第三章地方立法的準備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會議的第壹年制定本屆立法規劃;根據立法計劃制定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壹條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立法議題和立法建議。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辦公室研究討論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經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實施。如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辦公室提出調整意見,提交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在編制立法計劃時,應當征求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並於每年年底前將下壹年度立法計劃書面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相關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
專業性很強的法律草案,可以由相關領域的專家起草,也可以委托相關專家、教學研究機構和社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主動參與、積極配合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十七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法規草案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十八條法規在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完成征求意見和協調工作:
(壹)法規草案涉及的部門、單位之間的不同意見,由該部門組織協調;
(二)對屬於行政管理範圍內的市級部門、縣(區)或上級國家機關的不同意見,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組織協調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組織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之間的不同意見。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的三十日前,征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九條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提案人應當提供參考材料,參考材料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制定法律法規的主要依據;
(二)行政許可、收費、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審批依據和理由;
(三)法規草案中可能引起爭議或者較大分歧的問題及其說明;
(4)其他參考資料等。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以下簡稱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壹條壹個代表團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未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制定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出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出說明。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壹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應當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壹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並在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重要的不同意見,經審議通過後印發主席團。
第二十七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對法規中重大問題的審議意見;也可以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法規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議,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並將審議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三十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主席團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壹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提交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四條法律案在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壹個月前,起草單位應當將法律案文本和有關材料送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和有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壹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壹次審議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委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壹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時,法制委員會應當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分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壹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律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壹次審議時決定。
經過兩次常委會會議,該議案將付諸表決。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將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修訂後的條例草案將由小組會議審議。
第三十九條。各方面意見壹致的,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由提案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提出審議結果的書面報告和修正案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壹條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壹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案修改稿,並在審議結果報告中說明重要的不同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未被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舉行全體會議,必要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三條各專門委員會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壹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議案的有關問題專業性強,需要進行評估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法律、法規草案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召開聽證會聽取基層和相關利益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意見的。聽證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市人民代表大會相關領域的代表、縣(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四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以外,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公布,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的時間壹般不少於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分發給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七條法制委員會在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交法規案審議結果報告前,可以就法規草案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公布的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問題進行評估。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對評估情況進行說明。評估報告印發給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主任會議將法規草案表決稿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規定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或者決定暫不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壹步審議。
第五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兩年的,或者因暫時不付表決,兩年後未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壹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案,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六章市政府規章備案審查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報送備案的文件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正式文本等文件,並附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制定依據。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抵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第五十五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主動審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報送備案的規章。
第五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認為市人民政府頒布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然後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反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五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和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根據提出的意見修改或者廢止其發布的規章的,審查終止。
第五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制定機關拒絕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撤銷的議案和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向提出審查意見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反饋審查研究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壹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家學者、執法部門等。對法律法規中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結果應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法規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實施日期,並及時在《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達州日報》、《中國人民代表大會網站》、《達州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上公布。
在達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公布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於起草地方性法規的說明
壹、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
2015 11月,經市人大批準後,正式向省人大提出申請,決定我市開始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權。2015 12.3省十二屆人大十九次會議決定,我市等13市州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我市的地方立法工作剛剛起步。如何立法,如何樹立依法立法、立法為民、科學立法的理念,如何保證地方性法規的質量等。,都迫切要求我市出臺涉及地方立法程序和立法工作機制的地方立法條例。因此,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地方性立法條例的頒布,對於規範我市立法活動,完善立法體制,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促進法治國家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二、地方立法議案的起草過程
按照市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的要求和市人大的工作安排,法制委員會從2065438+2005年6月開始研究起草我市地方立法程序。為確保地方性法規的質量,起草組認真研究了立法法和四川省地方立法條例草案,參照立法法和有關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有關程序,結合我市具體情況,擬定了樣式框架和具體內容。草案形成後,經第20次秘書長會議和第87次主任會議討論,法制委員會對有關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分析研究,並就壹些有爭議的問題向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請示,形成了現行的《條例(草案)》。
三、法規(草案)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壹)條例(草案)的框架和基本內容
《條例(草案)》* * *第七章第六十三條。第壹章“總則”共五條,主要規定立法目的和依據、調整範圍、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和要求。第二章“地方立法權限”共四條,主要規定了地方立法的範圍和人大的立法權限。第三章“地方立法準備”共十條,主要規定立法規劃和計劃制定、草案起草、協商協調等內容。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第十二條主要規定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包括法規的提出、審議、表決、批準和公布。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程序”* * *第二十條主要規定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還包括法規的提出、審議、表決、批準和公布。第六章“市政府規章備案審查”共八條,主要規定了地方政府規章的備案時限、文件要求、審查處理、處理情況的公告。第七章“附則”共三條,主要規定地方性法規的後評估工作、頒布辦法和實施日期。
(二)關於地方性法規的審查。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審議的議案,壹般要經過三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在各方都同意的情況下,經兩會審議後可以付諸表決。對於壹些修正案,如果各方同意,也可以經過壹次會議審議後再付諸表決。作為第壹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城市,為了保證法規的質量,安理會成員有充分的時間對法規進行審議。《條例(草案)》主要采取三審制。調整事項比較簡單或者部分修改,各方同意的,也可以經壹次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同時,為了使協會會員在第壹次會議審議時能夠充分發表意見,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還規定,應當在會議召開15日前提交條例草案,以保證協會會員能夠盡快了解條例的有關材料,有充分的時間進行調查研究。
(三)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為進壹步加強市人大及其各委員會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統籌安排,條例(草案)對立法規劃和建議、起草草案、征求意見、協調論證(第五條、第十條至第十八條)作出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地方性法規的批準和頒布
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批準後實施。對此,《條例(草案)》也作出了明確規定,我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公布後實施(第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