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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的具體內容是什麽?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證產品質量,提高產品信譽,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促進國際貿易,開展國際質量認證合作,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產品質量認證(以下簡稱認證)是由認證機構根據產品標準和相應的技術要求進行確認,通過頒發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證明產品符合相應標準和相應技術要求的活動。第三條企業對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產品,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行業認證委員會申請認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章規定未經認證不得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的產品,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第四條認證分為安全認證和合格認證。實施安全認證的產品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中相關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實施合格認證的產品必須符合標準化法規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第五條獲得認證的產品,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外,免於其他檢驗,並享受國家規定的實行優質優價、優先推薦評為國家優秀產品的產品等優惠待遇。第六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管理全國認證工作;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行業認證委員會負責認證的具體實施。第二章組織管理第七條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認證工作的職責是: (壹)制定認證工作的方針、政策、規劃和計劃;(二)統壹規定或者批準認證標誌的樣式;(三)審批認證委員會的組成和章程;(四)審批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五)對承擔認證工作的檢查員進行登記和管理;(六)批準並公布可獲認證的產品目錄;(七)公布獲證產品及其生產企業名單;(八)歸口管理與認證相關的國際活動;(九)協調處理認證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十)監督認證工作。第八條認證委員會由產品生產、銷售、使用、科研、質量監督等相關部門的專家組成。其職責是: (壹)提出可以進行認證的產品目錄方案;(二)制定實施認證的具體辦法;(三)確認認證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四)推薦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五)受理認證申請;(六)組織對申請認證企業質量體系的審查;(七)批準認證,頒發認證證書,並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八)處理與認證有關的爭議;(九)負責對獲證產品及其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十)依法撤銷認證證書。第九條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認證產品進行監督檢查,其職責是: (壹)查處不符合認證所采用標準的產品和假冒認證標誌的產品;(二)配合認證委員會對獲準認證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三)查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章的其他行為。第三章條件和程序第十條中國企業和外國企業均可申請認證。申請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產品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二)產品質量穩定,能正常批量生產;(3)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符合國家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標準及其補充要求。第十壹條企業認證按以下程序進行: (壹)中國企業向認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外國企業或者經銷商應當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認證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二)認證委員會通知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對產品進行檢驗;(三)認證委員會對申請認證的生產企業的質量體系進行審查;(四)認證委員會對通過認證的產品頒發認證證書,允許使用認證標誌。對外國企業的產品檢驗和質量體系評審,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認證委員會可以根據雙邊協議和多邊協議委托外國認證機構代理。第十二條獲得認證證書的企業應當接受認證委員會對其產品和質量體系的監督檢查。對獲得認證證書的外國企業的產品和質量體系的監督檢查,可根據雙邊協議和多邊協議委托外國認證機構代理。第十三條認證標準或者企業質量體系發生變化,不能滿足認證要求的,應當停止使用認證標誌。第四章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第十四條檢驗機構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後,方可承擔認證檢驗任務。第十五條承擔認證工作的檢驗人員應當經過培訓和考核,並經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註冊後,方可承擔申請認證企業(包括已取得認證證書的企業)的檢驗任務。第十六條承擔認證任務的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必須履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認證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和義務,並接受其監督檢查。第十七條承擔認證任務的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必須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和檢驗報告負責;獲證產品的技術秘密必須保密,不得非法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第五章處罰第十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第十九條已獲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所用標準而使用認證標誌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下的罰款。使用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認證標誌銷售產品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對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轉讓認證標誌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對違法單位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頒發認證證書的認證委員會應當撤銷認證證書。(壹)認證產品質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該產品的企業質量體系不符合認證時的要求,給用戶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二)經監督檢查,發現批準認證的產品不合格,屬於生產企業責任的。第二十壹條獲證產品出廠銷售時,不符合認證要求的,由生產企業負責保修、更換、退貨;給用戶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生產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二條從事認證工作的管理、檢驗、檢測人員,玩忽職守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罰款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六章附則第二十四條認證活動按照非營利的原則向申請認證的企業收取費用。具體收費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條商檢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商檢部門與外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托,對進出口商品進行質量認證。第二十六條軍品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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