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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實施辦法

第壹條根據《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鼓勵和支持清潔生產和資源再利用等新型減排技術和環境損害評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先進的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和應用;推動生態環保產業發展,加強生態環境信息化建設,促進環保技術應用信息互動共享,提高生態環保科技水平。第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鼓勵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生態環境科學博物館。

鼓勵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推進生態環境誌願服務。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省生態環境狀況,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在線利用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建立全省區域空間生態環境管控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城市建設、資源開發、空間布局、產業結構調整、重大項目選址和執法監督等方面不得改變前款規定。第五條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超標排汙單位公示制度,每月向社會公布嚴重超標排汙單位名單。第六條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和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和計量認證規定的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測設備聯網,按照規定維護監測設施,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開展自我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排汙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第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打擊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聯勤聯動和聯合執法機制,實行信息共享,加強聯合查處,實施聯合監管,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和受理機制。第八條省人民政府不定期對負有重要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省直部門和省屬企業的下列情況進行環境保護督察:

(壹)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實施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決策和部署;

(三)解決突出的生態環境問題;

(四)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落實的其他情形。

對督察中發現的問題,被督察單位應當及時整改。對問題整改不及時或整改達不到要求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約談和問責。

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結果作為對被督察單位和領導幹部綜合評價和獎懲的重要依據。第九條國家和省大氣汙染聯防聯控重點區域禁止新增鋼鐵、焦化、鑄造、水泥、平板玻璃等生產能力;確需新建建築的,應當嚴格實施產能置換,符合區域和行業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替代散煤用於生活和取暖;在不具備使用清潔能源條件的地區,推廣清潔燃料和高效清潔環保爐竈。第十壹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銷售和使用的民用散煤質量的檢測,對不符合相關標準的煤炭及其產品應當依法處置。第十二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放汙染防治聯合執法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檢測取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罰,交通部門負責監管維護。

市場監管部門、商務部門、生態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生產銷售不合格油品的違法行為。第十三條新建、擴建燃煤電廠和煤炭開發項目,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項目申請報告中,應當提出粉煤灰和煤矸石的綜合利用方案,明確綜合利用途徑和處置方式。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危險廢物的管理制度,加強對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

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和經營單位應當對危險廢物實施規範化管理,依法落實責任、標識、管理方案、申報登記、源頭分類、轉移清單、經營許可和應急預案備案等管理制度,加強貯存、利用或者處置設施的管理。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開展醫療廢物源頭分類,規範內部醫療廢物的收集、貯存和轉移。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配備符合要求的運輸車輛,規範醫療廢物的收集、貯存、轉運和處置。第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用汙染治理與資源利用相結合、工程措施與生態措施相結合、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建設模式和處理技術,采用低成本、低能耗、易維護、高效率的汙水處理技術,有效處理農村生活汙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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