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妳是“許可範圍發生變化”“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變更”的經營現象。(依據:第十七條:重新辦理營業執照)
“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變更”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壹,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變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654.38+0萬元罰款;逾期未申請變更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附: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條件,規範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危險化學品目錄》所列危險化學品的經營活動(含倉儲經營)。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質、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沒有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從事下列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
(壹)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
(二)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從事危險化學品儲存和經營的。
第四條營業執照的頒發和管理遵循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全國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發證機關)負責下列企業經營許可證的審批和頒發:
(壹)劇毒化學品經營企業;
(二)經營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三)經營加油站的企業;
(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儲存和經營的企業;
(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的省、市公司(分公司)。
(六)有儲存設施的企業,經營除劇毒化學品和易制易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危險化學品;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企業經營許可證的審批和頒發;沒有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營業執照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
第二章申請營業執照的條件
第六條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依法登記為企業,並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1)營業和儲存場所、設施和建築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範》(GB50160)、《汽車加油站設計與施工規範》(GB50156)和《石油庫設計規範》。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並經過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考核,取得相應的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其他從業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安全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四)有符合國家要求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並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五)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前款所稱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指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危險化學品購銷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風險管理制度、應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職業健康管理制度。
第七條經營劇毒化學品的申請人,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建立雙收、雙存、雙出、雙鎖、雙冊等劇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八條申請人擁有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的,除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新設立的專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的儲存設施,應當設置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劃的危險化學品儲存專用區域內;
(二)倉儲設施與相關場所、設施和區域的距離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4)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有國民教育化學工程或安全工程專業中等職業教育學歷及以上,或化學工程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危險物品安全專業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5)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和《常用危險化學品儲存通則》(GB15603)的相關規定。
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擴散危險化學品的申請人,除符合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探測與報警設計規範》(GB50493)的規定。
第三章營業執照的申請和頒發
第九條申請經營許可證時,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所在地市、縣級發證機關(以下簡稱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壹)營業執照的文件和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清單;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書(復印件),以及其他從業人員培訓的證明材料;
(4)營業場所產權證明或租賃證明(復印件);
(5)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文件(復印件);
(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登記表(復印件)。
使用儲存設施處理危險化學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倉儲設施的相關證明文件(復印件);租賃倉儲設施的,需提交租賃證明(復印件);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設施的,需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印件);
(2)重大危險源備案證明材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學歷證書、危險物品安全註冊安全工程師技術職稱證書或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條發證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和資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壹)申請不需要取得營業執照的,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發證機關職責範圍的,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發證機關申請,並退回申請文件和材料;
(三)申請文件、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文件、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當場告知申請人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通知書,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和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請人提交發證機關要求的全部補充材料的,即時受理其申請。
發證機關受理或者駁回營業執照申請時,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壹條發證機關受理經營許可申請後,應當組織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進行現場檢查,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發證機關現場檢查以及申請人對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修改相關申請文件和資料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營業執照;發證機關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通知書應當加蓋發證機關印章。
第十三條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懸掛,副本折疊。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營業執照正本和副本應當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壹)企業名稱;
(二)企業住所(註冊地址、經營場所和倉儲場所);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經營方式;
(五)許可範圍;
(六)簽發日期和有效期;
(七)證書編號;
(八)發證機關;
(九)有效期的延續。
第十四條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註冊地址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營業執照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變更後主要負責人的安全資格證書(復印件);
(四)註冊地址變更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變更後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專項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發證機關受理變更申請後,應當組織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變更決定的,應當補發營業執照,收回原營業執照;不改變的,應當說明原因,並書面通知企業。
變更營業執照的,營業執照有效期的起止日期保持不變,但應當註明變更日期。
第十六條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有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建設項目的,應當自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印件)等相關文件和資料。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營業執照,並提交相關文件和資料:
(壹)無倉儲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經營場所的;
(二)有倉儲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倉儲場所的;
(三)倉儲企業異地改建;
(四)經營方式發生變化的;
(五)許可範圍變更。
第十八條營業執照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後,企業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經營許可證延期申請,並提交延期申請書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申請文件和資料。
企業申請延續營業執照時,可以同時申請變更,並向發證機關提交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申請延續營業執照時,經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文件和資料:
(壹)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取得營業執照後,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不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3)未發生死亡事故或對社會影響較大的生產安全事故。
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除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需取得並提交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標準證書(復印件)。
第二十條發證機關受理延期申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延期申請進行審查,並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發證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
發證機關決定延期的,營業執照有效期延長3年。
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營業執照,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已取得的營業執照,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營業執照。
第四章營業執照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核、批準和發放經營許可證。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和監督管理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條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營業執照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營業執照審批和檔案發放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的營業執照,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和環保部門通報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
第二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二十六條。發證機關發現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營業執照的,應當吊銷其已簽發的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其營業執照:
(壹)營業執照有效期滿未獲準延期的;
(二)終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
(三)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的;
(四)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
發證機關註銷其經營許可證後,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其網站上發布公告,並通知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縣級發證機關應當向市級發證機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上壹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和監督管理情況。
市級發證機關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上壹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統計規定,向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上壹年度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和監督管理情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無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關於未經合法批準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規定予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營業執照有效期滿後仍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儲存設施企業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整頓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
(壹)重復使用前未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進行檢驗的;
(二)未根據所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和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和設備進行定期維護的;
(三)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和儲存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單獨儲存在專用倉庫內的;
(四)未對其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定期安全評價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要求的;
(七)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未定期檢測和檢驗的。
第三十壹條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營業執照的,處以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壹,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變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654.38+0萬元罰款;逾期未申請變更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不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審批、發放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其中,本辦法第三十壹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和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灌裝或者用非危險化學品加溶劑稀釋後銷售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利用長輸管道運輸、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發證機關申請經營許可證。
本辦法所稱儲存設施,是指根據《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儲存的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可以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非企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營業執照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先依法辦理企業登記,然後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營業執照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壹印制。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10月8日發布的65438號《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