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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對超計劃生育行為給予紀律處分

1,超計劃生育的認定

《中國生產黨的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黨的紀律處分條例》)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了條例的溯及力,采取“從舊到輕”的原則,即根據新、舊的紀律處分條例,適用處分較輕的紀律處分;新舊黨紀處分條例沒有變化的,適用舊黨紀處分條例。要先確定違紀,再定性、定量違紀。具體來說,本案屬於超計劃生育,超計劃生育的認定必須依據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這裏的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下簡稱《計生法》),找依據面臨新舊法律並用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這壹條講的是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即法律是否適用於生效前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根據法學理論,法律只有在生效後才規範人們的行為。如果允許法律有溯及力,人們就不知道哪些行為會受到懲罰,也就沒有安全感和行為自由。因此,無論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還是規章,無論其效力級別高低,都沒有溯及力。但是,任何原理都是相對的。對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規定減輕行為人責任或者增加公民權利的,也可以具有溯及力。比如刑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罰較輕的,適用本法”就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例外。

溯及力原因是個例外,立法法規定法律的溯及力必須做出特別規定。沒有特別規定,計劃生育法就不能具有溯及力,即計劃生育法不能適用於生效前發生的事件和行為。因此,2016的計生法不能適用於2002年6月生育二胎的行為,只能適用2002年的計生法。2002年《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規定,鼓勵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黃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行為,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認定為計劃外違法生育。

2、超計劃生育適用2016規定。

《紀律處分條例》第四章規定了黨員違反紀律後的處分。根據理論解釋,侵權行為根據其性質和危害程度可分為刑事侵權行為、民事侵權行為和行政侵權行為。刑事違法不僅包括犯罪形態,還包括違反刑法但不涉及犯罪的形態。前者規定在第27條,後者規定在第28條。《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違法,應當是指除刑事違法行為以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強制性規範的其他行為。違反法律的“法律”應作廣義解釋,即應以立法法的內容為依據,不僅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還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黨章第三條規定,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是黨員應盡的義務,黃2006年2月超生二胎的行為違反了計劃生育法。2065438+2006《黨紀處分條例》中刪除了計劃外生育處罰的規定,並不意味著黨員對國家法律和計劃生育國策的遵守有所松動。主要原因是“紀委決不能成為黨內的‘公檢法’,紀律審查決不能成為‘司法調查’”的回應。針對原黨紀處分條例中紀律與法律並不大量存在的現象,根據紀律與法律相統壹的原則,將黨紀處分條例從刑法和治安中分離出來。黨員違反法律法規,構成違紀的,應當依照《紀律處分條例》第四章給予處分。具體來說,違反計劃生育法或者各省制定的計劃生育條例超計劃生育的,應當依照第二十九條關於“其他違法行為”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3、超計劃生育的黨紀處分的適用。

沈思同誌在《中國紀檢監察報》2016第6期撰文《如何對2016 1之前的計劃生育行為追究黨紀責任?在對歐陽違紀案的分析中指出,歐陽超計劃生育構成違紀,應當依照原《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第壹款和原《紀律處分條例》第壹百六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給予處分;後來在雜誌的2011期中,對讀者提出的問題進行了深入的闡述和回答。在紀律審判中,我們遇到了相關案例根據這兩篇文章的精神內涵來處理相應的問題,但是在理解“從舊到明”的過程中,我認為這兩篇文章中對“從舊到明”的理解還是值得商榷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8 13頒布實施的《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規定,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從輕處罰”,是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定的刑,即法定刑,比修改前刑法規定的刑輕。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意味著法定最低刑較輕。如何理解新《紀律處分條例》第133條“處理較輕”是什麽意思?這壹原則也用於分析具體案例,但該原則表述在《計燕虞姬》中,提出“刑級較輕,主要是指最高刑級較輕;如果最高處分等級相同,說明最低處分等級較輕。”

黃的超計劃生育違紀行為發生在2002年,應分別依據黨紀處分條例1997(試行)和黨紀處分條例2016的規定予以處分,適用“寬嚴相濟”原則。1997《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第壹百四十五條規定,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超計劃生育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2016《黨紀處分條例》中的超計劃生育應當予以處理第二十九條第壹款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黨的形象,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第29條第1款沒有界定紀律處分的範圍。紀檢監察部門可以根據案件情節、利益受損程度等多種因素,從警告到開除黨籍等五種處分類型中選擇最合適的處分。

對比1997《紀律處分條例(試行)》和2016《紀律處分條例》的規定,前者處分從嚴重警告到開除黨籍不等,後者處分從警告到開除黨籍不等。根據“處分等級較輕,主要是指最高處分等級較輕;最高刑級相同的,參照最低刑級較輕的原則。在這兩條中,最高的處分等級是開除黨籍;至於最低處分等級,《1997紀律處分條例(試行)》最低處分等級為嚴重警告,《2016紀律處分條例》最低處分等級為警告。根據“最高處分等級相同,意味著最低處分等級較輕”,應適用2016《紀律處分條例》中紀律與法律銜接的規定處理。

基於上述分析,對違反計劃生育行為的處理壹般分為三個步驟:

(1)根據計劃生育法律和各省計劃生育條例,確定是否屬於違法違規生育,計生部門在這方面的意見可以作為參考;

(2)將違法生育納入相應的處罰條例,並分別給予量化懲戒,新條例應適用第29條;

③按照“從舊到輕”的原則,按處罰較輕的規定處理。

適用上述三個步驟的第壹個條件是違法生育發生在2016紀律規定之前,違法生育被發現或者受到處罰的時間在2016之後。違法生育發生在2016 1 10月1之後的,直接使用2016的處分條例,不需要比較兩個條例的處分輕重。比如2016年2月3日,壹對夫婦生育了三個子女,明顯違反了2016年計劃生育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鼓勵壹對夫婦生育兩個子女,超計劃生育的行為直接按2016年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九條處理。這種處理的步驟和思路適用於2003年《紀律處分條例》規定的其他處分,2016《紀律處分條例》刪除了與法律法規重復的內容,只在紀律與法律相銜接的條款中作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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