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規劃確定的國有水域、灘塗進行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申請養殖使用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集體所有或者國有的水域、灘塗,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取得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水域、灘塗,無正當理由壹年內未從事養殖生產或者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60%的,視為荒蕪。第十壹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充分利用劃定的養殖水域、灘塗發展養殖業,對有利於漁業生產的建設項目和養殖新技術、新品種的推廣應用,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幫助。第十二條商品魚生產基地和重要養殖水域,由市或者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養殖保護區和保護措施,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三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漁業科學研究和水產良種體系建設,推廣優良品種和養殖新技術,做好技術指導和服務。
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餌料、漁藥、漁業飼料和漁業飼料添加劑的監督檢查,防止其對水產養殖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第十四條生產水產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並發給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
漁業生產者,自養自用水產苗種除外。第十五條從事養殖生產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餵、施肥和使用藥物,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或者魚飼料。第十六條用於蓄水、灌溉和發電的漁業水體,市或者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在確保防洪安全並兼顧灌溉和發電的前提下,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用於儲存、灌溉和漁業功能的水體,養殖生產者和水管理單位可以簽訂合同,約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因特殊情況不能保證最低水位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通知養殖生產者及時采取補救措施,並按照合同約定賠償損失;如果未發出通知,應全額賠償損失。第十七條市和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負責水生動物的防疫檢疫,防止疫病的入侵和傳播。第十八條禁止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和魚類標誌。
禁止偷魚、毒魚、搶魚等侵害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第三章捕撈業第十九條在自然水域從事捕撈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條件向船舶登記地的區(市)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捕撈許可證,並按照捕撈許可證規定的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進行作業。
捕撈許可證的簽發和轉讓手續應於每年第壹季度到原發證機關辦理。逾期未辦理捕撈許可證簽訂和轉讓手續的,按無證捕撈處理。
沿海捕撈和休閑捕撈的管理辦法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