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和加強我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 根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和《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CPPCC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的國有資產管理,以及市級各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各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確認為國有的,可以用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即行政事業單位國有(公* * *)財產。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包括行政事業單位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撥給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接受捐贈形成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表現為事業單位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
第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壹)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二)促進國有資產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確保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四)監管未脫鉤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五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活動應當堅持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材料費用定額制度,促進資產整合和* *享受,實現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的緊密統壹;要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我們應該堅持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財政部門是政府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進行綜合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標準和相關費用標準,組織開展本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產權界定、產權糾紛調解、資產統計報告、資產評估和資產清查等工作;
(三)審批本級行政事業單位購置、處置、使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機構擔保等事項,組織調整行政事業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行和超標準配置資產,建立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整合、* *享有、* *使用機制;
(四)負責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收益的監督管理;
(五)監督檢查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和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六)向同級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八)監督和指導本級行政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和下級財政部門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七條行政事業單位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根據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負責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和日常監督檢查;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采購、驗收、維修和維護的日常管理,確保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的審批手續;
(五)負責尚未與行政單位脫鉤的經濟實體國有資產的具體監督管理,並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六)接受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報告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所轄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財政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和人員,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
第十條財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部分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交給相關單位完成。有關單位應當完成委派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向財政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完成情況。
第三章資產的配置和使用
第十壹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是指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等的行為。根據履行職能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序,通過購置或者調整等方式配備資產。
第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現有資產不能滿足履行職能的需要;
(2)難以與其他單位* * *共享和* * *使用相關資產;
(3)通過市場購買產品或服務難以替代資產配置,或者通過市場購買產品的成本過高。
第十三條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規定的配置標準;沒有分配標準的,要嚴格控制,合理分配。
第十四條對於長期閑置、低效運轉或過度配置的單位資產,原則上由主管部門進行調整,並報財政部門備案;跨部門、跨地區的資產調撥,應報同級財政部門或同級* * *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購置符合規定設備標準的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按下列程序報批:
(壹)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資產存量,提出擬購置資產的項目和數量,測算資金數額,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後報財政部門審批(事業單位由主管部門匯總),並按財政部門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二)財政部門根據單位資產情況,對行政事業單位提出的資產購置項目進行審批;
(三)經財政部門批準,各單位可將資產購置項目納入本單位年度部門預算,在編制年度部門預算時,將批準文件及相關材料報送財政部門,作為批復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批準,不得列入部門預算或單位支出。
第十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向財政部門申請用財政性資金購置限額以上資產的,應先報主管部門審批,再報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按程序審批;用其他資金購買限額以上的資產,應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定期將審批結果報財政部門備案;事業單位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申請項目資金的,有關部門應當將規定限額以上的資產購置項目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後,方可發放資金。
第十七條經批準的重大會議、大型活動等資產需要購置的,由會議或活動主辦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報批。主辦單位不得以會議或活動名義采購壹般辦公設備和用品。
第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采購範圍的資產,依法實行政府采購。
第十九條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清查登記,並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二十條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清查,確保家底清晰、賬卡相符,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五章資產處置
第二十壹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產權的轉讓和核銷,包括各類國有資產的無償劃轉、出售、置換、掛失、報廢和對外捐贈。
第二十二條行政事業單位需要處置國有資產的範圍:
(1)閑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和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或者淘汰的資產;
(三)因分立、撤銷、合並、改制、變更隸屬關系等原因導致產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的資產。單位的;
(四)資產的盤虧、壞賬和非正常損失;
(五)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應嚴格履行審批程序,未經批準不得處置。
第二十四條行政事業單位占用的房屋、建築物、土地、車輛的處置,貨幣性資產損失的核銷,單位價值30萬元以上(含30萬元)或批量價值654.38+0萬元以上(含654.38+0萬元)的資產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門審批;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處置應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定期將審批結果報財政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資產處置應當由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技術部門進行審查評估,提出意見,並按照審批權限上報審批。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批復是財政部門重新安排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預算項目的依據,是行政事業單位調整相關會計賬目的憑證。
第二十七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進行。資產出售和置換應當通過拍賣、招標、協議轉讓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八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殘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章產權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九條物業糾紛是指因物業的所有權、管理權和使用權不清而產生的糾紛。
第三十條行政事業單位、行政事業單位和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財政部門或者同級政府調解並作出裁決。
第三十壹條行政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的產權糾紛,由行政事業單位提出意見,報財政部門批準,與對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司法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