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家教育考試,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入學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並實施,經批準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面向社會公開統壹舉行,成績作為招收學歷學生或取得國家承認的學歷、學位證書基礎上的考試活動。
第三條對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考試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影響考試公平、公正的認定和處理,適用本辦法。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應當公開、公正、合法、適當。
第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全國或者本地區的國家教育考試組織工作。
承擔國家教育考試的各級教育考試機構負責相關考試的具體實施,並依照本辦法負責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第二章違法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第五條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為違反考試紀律:
(壹)將規定以外的物品帶入考場或者不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規定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後繼續答題的;
(四)考試時偷窺、竊竊私語、交換信號或者手勢的;
(五)在考場或者教育考試機構禁止的範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
(六)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離開考場的;
(七)將試卷、答題卡(含答題卡、答題紙,下同)、草稿紙等試卷帶出考場的;
(八)使用規定以外的筆、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題卡上標註信息的;
(九)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不構成作弊的行為。
第六條考生在考試中違反公平、公正原則,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視為考試作弊:
(壹)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或者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有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題卡或者脅迫他人為抄襲提供便利的;
(四)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
(五)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題卡或者考試資料的;
(七)在答題卡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壹致的姓名、考號等信息;
(八)傳遞、接收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題卡、草稿紙;
(九)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或者試圖獲取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教育考試機構或者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或者考試結束後發現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相關考生在考試中有作弊行為:
(壹)通過偽造文件、證件、檔案等材料獲取考試資格、附加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在閱卷過程中,認為答案相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規模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後被查證屬實的;
(五)其他應當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八條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壹)故意擾亂考點、考場、閱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的;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和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
(四)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考生有第五條所列違規行為之壹的,取消該科目考試成績。
在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中作弊的考生,各階段、各科目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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