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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只蓋公司項目章沒有簽字有效嗎?

如果沒有特別的書面約定,壹般來說,合同加蓋合同章或公司章即可生效,簽字代表可以不簽字,但如果可能的話,最好還是簽字,避免以後出現糾紛。

實踐中,很多合同都有這樣的條款: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從字面上看,壹般應解釋為簽字或蓋章後生效,除非當事人特別約定協議經當事人簽字蓋章後生效。簽字和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有壹個案例可以參考:

如何理解合同簽字蓋章後生效?

壹、原裁判文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896號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凱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劍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鄭金輝,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攀枝花恒通空調安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建設路行政學院。

法定代表人:陳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姜,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凱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子楚第6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處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鄭金輝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委托姜為訴訟代理人。此案現已結案。

原審認定:2004年2月21,5月21,6月165438+10月17,6月165438+10月25日+10月30日,2月24日。根據合同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各種規格型號的水泵及配件,總金額為375,965,438+02元。合同簽訂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所需貨物,被上訴人收到貨物後向上訴人支付貨款共計65,438+093,65,438+026.60元。2005年4月12日,尹長春經被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簽訂付款協議。根據協議,上訴人自願承擔因延期交貨及上訴人提供的水泵質量問題造成的經濟損失82785.40元,從上訴人貨款中扣除,故上訴人實際支付上訴人貨款65438萬元;被上訴人應在協議生效後2個月內付清貨款。2005年4月20日,上訴人提起訴訟,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65,438+088,935.40元,並支付違約金3萬元。

原審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應當確認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尹長春代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於2005年4月65438+2日簽署的付款協議對雙方都有約束力。因此,被上訴人實際欠被上訴人人民幣654.38+萬元。因雙方已重新簽訂付款協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的付款期限屆滿前起訴明顯不妥,被上訴人應按約定金額向被上訴人支付貨款。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第壹百三十條、第壹百五十九條、第壹百六十壹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1。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向上訴人支付人民幣65438+萬元。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3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費6498438元,由上訴人負擔。

判決後,上海凱利泵業(集團)有限公司不服,上訴至我院,稱2005年4月1、12的付款協議第四條約定,協議經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協議簽訂時,只有雙方代理人簽字,法人沒有蓋章,所以協議尚未生效。上訴人授權尹長春要求支付貨款,但減少貨款壹事仍需上訴人確認,尹長春不能代表上訴人簽署協議。上訴人於2005年4月20日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協議。故根據買賣合同,被上訴人所欠金額應確認為人民幣188935.40元。2.被上訴人提出質量問題,應當提起反訴。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訴的,原審不予處理。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稱,付款協議在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通常應理解為簽字或蓋章後生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的介紹信授權尹長春處理合同糾紛和付款結算事宜。因此,尹長春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署付款協議。支付協議已經成立並生效,雙方應按協議履行。上訴人聲稱該協議沒有生效,他想取消該協議,這是自相矛盾的。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2005年4月12日的付款協議是否成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我們還查明,2005年4月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介紹信,介紹尹長春到被上訴人處處理合同糾紛及貨款結算事宜。2005年4月12日,尹長春代表上訴人和陳敏代表被上訴人簽署了付款協議,尹長春和陳敏分別代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簽署了該協議。

本院認為,支付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文義解釋壹般應理解為簽字或蓋章,除非當事人特別約定,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為此,上訴人以支付協議只有代理人簽字,沒有法人蓋章為由,主張支付協議不成立,缺乏依據。付款協議的內容包括買賣合同質量爭議的解決和貨款的結算。上述事項均在上訴人對尹長春的授權範圍內,且上訴人的代理人尹長春就上述事項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對上訴人具有直接約束力,故上訴人主張尹長春的行為超越代理權限的說法不能成立。因此,付款協議經雙方代理人簽字後成立。上訴人聲稱,“生效”的實質是合同的成立。由於支付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因為本付款協議是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原合同的修改,付款協議生效後,修改所涉及的內容只能以付款協議為準。根據該協議,壹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0元,據此駁回上訴人其余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98438元,由上訴人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總裁判唐·

代理法官莊龍平

代理法官朱誌宏

2006年1月19日

簿記員王汝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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