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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公司為什麽要簽反擔保協議?

《反擔保法》對債務的擔保制度作了全面的規定,但對擔保制度衍生的反擔保問題只規定了原則:“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由於學術界對反擔保的擔保制度中的特殊問題缺乏研究,國外立法中也缺乏較為詳細的規定,人們對反擔保中的許多問題仍有模糊甚至錯誤的認識。\ x0d \ x0d \ 1。反擔保的概念\ x0d \ x0d \擔保法頒布後,壹般認為反擔保是指債務人向為其債權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或者是指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時,債務人應第三人的請求向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從這個角度來看,反擔保是擔保的壹種,債務人是反擔保關系中的擔保人,第三人是被擔保方。從這壹原理分析,我們只能認識到,反擔保就債務人與第三人的關系而言,也就是相對於原擔保(第三人對主債權設立的擔保)而言,只是壹種壹般擔保。反擔保仍然具有有限物權、從屬性權利、價值權利和可變價格權利的特征,也完全符合壹般擔保的不可分性和代位權的性質。筆者認為,反擔保是指除債務人以外的保證人在未來承擔保證責任後,為保證債務人追索權的實現而設定的擔保,簡而言之就是保證的保證。\x0d\\x0d\反擔保是在現有擔保的基礎上建立的。作為反擔保的對稱性和反擔保的前提和基礎,這種擔保是指並僅限於“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而不包括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的擔保。因為債務人作為保證人時,沒有可以期待的追索權,也沒有辦法為其設立反擔保。本保函中,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在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按照合同和法律規定承擔擔保責任,以自己的財產清償債務。債務得到清償後,保證人成為債務人新的債權人,有權就其代為清償的債務向債務人追償。就像債權人因為擔心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而要求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債務的履行提供可靠的擔保壹樣,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出於自身利益考慮,往往會考慮預期的追償權成為既得權利後能否實現。為避免或減少其追償權實現的風險,他可以根據情況要求債務人或債務人以外的人提前提供反擔保,以保證其承擔擔保責任後向債務人追償損失的權利的實現。\ x0d \ x0d \ II。反擔保法律關系\ x0d \ x0d \反擔保是從屬性的,是基於這種擔保法律關系的存在。反擔保的法律關系包括壹個主合同和兩個擔保合同,兩個合同既相互聯系又相互獨立:主合同,即基礎合同。雙方分別是債權人和債務人;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附屬合同。在保證合同中,有三方當事人:債權人、保證人和債務人。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主要是保證債務人能夠及時償還債務,債務人不履行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或承擔連帶責任;反擔保合同,可以說是擔保合同的附屬合同。在反擔保合同中,有三方當事人:擔保人、債務人和反擔保人。這裏擔保人成為債權人,反擔保人的擔保責任主要是保證擔保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能夠及時償還擔保人代為履行的債務。債務人不按期履行債務的,由反擔保人代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反擔保合同實際上是壹種保證合同,只不過合同中的債權人是主合同項下原保證合同的保證人。因此,反擔保合同中保證人保證責任的履行應以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已經履行為前提。\x0d\\x0d\ III。反擔保的特點\ x0d \ x0d \ 1。反擔保的對象與本擔保不同。這種擔保的客體是主合同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換句話說,是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債務的履行和債權的實現。反擔保的客體是保證人對保證人(債務人)的追索權。這種追償權在擔保合同依法成立時成立,在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實際發生。其性質是保證人基於保證合同關系,債務人清償債務而產生的新的債權。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損失的債權,與主合同債權在主體、事由、範圍等方面有所不同。\ x0d \ x0d \ 2。反擔保合同的當事人不同於保證合同。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因擔保方式和擔保人的不同而不同。在債務人作為保證人的抵押、質押、定金擔保中,擔保合同的當事人與主合同的當事人是競合關系,雙方都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作為保證人的保證、抵押、質押擔保中,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和保證人之間的關系是由三個密切相關但又不同的合同維持的,即主合同、委托合同和保證合同。其中,保證合同的當事人是債權人和保證人,而債務人不是保證合同的當事人,雖然與債權人存在主合同關系,與保證人存在委托合同關系,也受制於保證合同的效力。在當事人未另行訂立保證合同或委托合同,而僅在主合同中明確相關內容並經各方當事人簽字的情況下,該合同實質上是主合同、委托合同、保證合同三種合同關系的合並,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三種法律關系仍有聯系又有區別。\ x0d \ x0d \同樣,反擔保合同的雙方也是債權人和擔保人,但這雙方的負責人與本擔保合同有很大不同。反擔保合同中的債權人是在本保函中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並享有對債務人追償權的擔保人,即保證人;反擔保合同中的擔保人(即反擔保人)可以是債務人本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以外的人。主合同和擔保合同中的債權人不再是反擔保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利害關系人。反擔保是否設置,如何設置,與此無關。反擔保人僅對有追索權的擔保人承擔義務。即使本保證中的保證人無力承擔保證責任,如果保證人沒有完全賠償能力,主合同債權人也無權要求反擔保人承擔責任。例如,如果乙方向丙方借款65438+萬元,甲方為乙方提供擔保,丁方為甲方提供反擔保,那麽在甲方無力承擔全部擔保責任時,丙方無權要求丁方承擔擔保責任。\x0d\\x0d\3。反擔保的從屬性和互補性有特殊表現\x0d\\x0d\反擔保也是壹種擔保,所以也具有擔保固有的從屬性和互補性。但是,這種雙重性在反擔保中有著特殊的表現。與保證合同從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主合同不同,反擔保合同從屬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的保證合同,它從屬於保證合同而不是主合同。即擔保合同從屬於主合同,但相對於反擔保合同處於“主合同”的地位。反擔保的設立、效力、變更和解除,並不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主合同直接決定(但主合同可能對反擔保合同產生間接影響),而是由擔保合同決定。同樣,反擔保責任的補充性也不是相對於主合同中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責任而言的,而是指在保證人取得對債務的追償權後,當債務人不履行清償被保證損失的義務時,反擔保人承擔代為清償的責任。反擔保在我國現實經濟生活中的應用越來越頻繁和廣泛。究其原因,無非是債權人要求主債務人向其提供壹份他認為滿意的擔保,更快更好地實現其債權,以避免行使其抵押權、質權等繁瑣的程序和麻煩。保證人提供擔保時,擔心自己所擔保債權的實現,於是有了反擔保。反擔保和擔保在本質上沒有本質區別。只有在壹定時間或壹定情況下,以保證為前提和基礎,在特定情況下才設立保證。這個擔保和反擔保有壹定的內在聯系,所以反擔保也是擔保,或者說反擔保是擔保。但在實踐中,反擔保中對反擔保持有人利益的保護應予以明確和保護,使反擔保發揮更大的作用,促進我國商業交往和經濟發展,真正成為公民提高自身和公共福利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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