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不成熟,因行政管理急需,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
市政府規章的制定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
第壹款第(三)項制定的政府規章實施兩年後,需要繼續實施政府規章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第六條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發布。
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政府規章的起草和審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第七條政府規章的名稱壹般為“條例”、“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或者“暫行規定”、“暫行辦法”、“試行辦法”,但不得稱為“條例”。第八條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文體標準,邏輯嚴密,用語明確具體,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除內容復雜外,政府規章壹般分章、節。
政府規章原則上不重復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條款。第二章立法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總體工作部署
改革發展需要在充分論證、綜合平衡的基礎上,科學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統籌安排政府規章的制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起草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第十條制定政府規章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遵循立法原則和法律,下列項目不列入立法工作計劃:
(壹)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政府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已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政府規章的;
(三)擬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四)不符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需要;
(五)制定時間尚不成熟的;
(六)擬規範的事項不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
(七)有保護地方或部門利益傾向的;
(八)其他不適宜制定政府規章的情形。第十壹條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10月底前,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征集下壹年度政府規章建議,並通過網站、報紙等媒體面向社會公開征集政府規章建議。第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有必要在下壹年度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申報立項。第十三條項目申請應當說明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送市司法行政機關。第十四條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報批和公開征集的項目建議書進行立法預測、評估和論證,制定下壹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政府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提交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的時間和提交本級人民政府審議的時間。第十五條對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要求,開展調研和起草工作。
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跟蹤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執行情況,加強監督指導,必要時提前介入,加強審查,確保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高質量完成。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起草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向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書面意見,經市司法行政機關研究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