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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政策全文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質量,保護乘客、用戶、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客運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城市出租汽車的規劃、經營、管理和服務。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是指根據乘客和使用者意願提供客運服務,並按裏程和時間收費的公共汽車。

第四條出租汽車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出租汽車的發展應當與城市建設和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並與其他公共交通和客運方式相協調。

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計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五條出租汽車行業應當遵循統壹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城市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有償出讓和轉讓。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行業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有計劃地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出租汽車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出租汽車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可以委托給客運管理機構。第八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營業場所;

(三)有符合規定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人員;

(四)有與經營方式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客運車輛和相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停車場地;

(三)符合其他相關要求。

第十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有當地公安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和兩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經過客運服務職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4)遵紀守法。被取消經營資格的駕駛員,自取消之日起壹定年限內不得從事客運服務。不從事客運服務的具體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壹條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向客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壹)書面申請;

(二)商業計劃書和可行性報告;

(3)資信證明;

(4)管理制度;

(五)與經營場所和場所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六)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文件。

客運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上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申請人條件作出審核決定。批準的,發給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經批準的經營者應當憑客運管理機構核發的許可證書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車輛號牌等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已經辦理手續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核發經營資格證,並核發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後方可營運。

第十三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審查經營者的資質。審核通過者可繼續經營。

資質審查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工商部門註銷其經營資格證書,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檢查出租汽車和駕駛員的客運資質。經審查合格的,允許繼續從事經營;檢驗不合格或者超過六個月未參加檢驗的,應當註銷車輛營運證和客運資格證。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車輛的資格考試周期由地級以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經營者變更工商登記事項或者停業的,應當憑有關部門的證明,自變更或者停業之日起10日內到客運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停業的,應當交回相關許可證。

第十六條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執行市物價部門會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市客運管理機構會同稅務部門印制的車費發票;

(二)如實填寫出租汽車統計報表,按時向市客運管理機構報告;

(三)按照規定繳納稅費和客運管理費;

(四)不得交給無客運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

(五)未經客運管理機構批準,出租汽車不得轉讓或挪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出租汽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車輛技術性能和設施完好,車容整潔;

(二)出租汽車應當安裝經客運管理機構認可並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計價器;

(三)載客汽車應當安裝經公安機關認定的防劫安全設施;

(四)出租汽車應當固定統壹頂燈和顯示空車出租的明顯標誌;

(五)在車身明顯部位標明經營者全稱和投訴電話,並張貼明碼標價;

(六)攜帶建設部統壹樣式的操作證原件。在汽車擋風玻璃處張貼建設部統壹樣式的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七)符合客運服務標準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開展揚手叫車、預約叫車、站點出租等客運服務。

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文明的規範服務,優先為病人、產婦、殘疾人和急需救助的人員提供車輛。

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運集散點車輛嚴重不足、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經營者應當服從客運管理機構的統壹指揮調動車輛。

第二十條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大型公共場所可以設置營業站和相應的停車位。

出租汽車經營站點可以由客運管理機構指定或者委托相關單位進行日常管理,並向全行業開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客運業務。進入車站辦理業務的車輛必須服從統壹調度,接受管理。

未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批準,出租汽車服務站和相應的停車場不得關閉或變更。

第二十壹條出租汽車營業站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佩戴服務標誌,執行服務規範;

(二)主動調度、供應車輛,及時疏散乘客;

(三)制止駕駛員拒絕運輸乘客和不服從調度。

第二十二條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攜帶客運資格證;

(二)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繞道和拒載;無正當理由,不得在運行期間中斷服務。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乘客,可以拒絕提供客運服務;

(三)執行收費標準並開具車費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四)不得移交無客運資格證的車輛;

(五)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不得告知;

(七)遵守客運服務規範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乘客夜間需要出城或者前往郊縣、偏遠地區時,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要求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機關或者出租汽車經營站辦理驗證登記手續,並向駕駛員所屬的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報告。乘客應該合作。

第二十四條乘客應當遵守本辦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乘客不得攔車:

(壹)車輛處於載客運行狀態;

(二)車輛遇紅燈停車時;

(三)禁止停車的地點或者路段;

(4)道路無法通行時。

第二十五條乘客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車費和過橋、過馬路、過境的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壹)出租汽車沒有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未使用的;

(二)駕駛員不開具車費發票的。

第二十六條出租汽車原則上應當在本地區運營,但根據乘客需要,也可以在本地區與其他地區之間行駛。同時,收費標準和車費發票仍應按照當地規定執行。

出租汽車在外地從事經營活動,起止地區,必須經所在地區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批準。第二十七條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出租汽車的監督檢查。城市客運管理人員在客運集散點和道路上對出租汽車執行檢查任務時,應當穿著統壹的識別服裝,佩戴執勤標誌。

第二十八條客運管理機構和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和社會監督。

投訴人應當提供車費發票、車輛牌照號碼等相關證據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投訴人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再次向客運管理機構投訴。

客運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壹個月內處理完畢;情況復雜的,三個月內可以處理。

第三十條乘客和駕駛員對客運服務有爭議的,可以到客運管理機構處理。

乘客投訴計價器不準確的,客運管理機構應當立即封存計價器及其附屬裝置,送技術監督部門檢定,由此產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第三十壹條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四)、(五)、(六)項、第二十條第(二)、(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壹)、(二)、(三)、(四)項的,視為違法。

第三十二條非出租汽車擅自安裝頂燈、計價器等客運設施或者標誌的,由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未經批準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阻礙客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或者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違法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客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給當事人造成經營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客運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建設部和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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