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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條例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其他合法手段主要包括下列行為:

(壹)以房地產入股,與他人共同設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化的;

(二)壹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壹方或多方提供資金共同開發經營房地產,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化的;

(三)因企業收購、兼並或合並,房地產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四)以不動產清償債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房地產轉讓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轉讓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工作。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壹)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但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四)未經其他* * *人書面同意,* * *擁有房地產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並取得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房地產轉讓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簽訂書面轉讓合同;

(二)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在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後90日內,持房地產權屬證書、當事人合法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房地產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申報成交價格;

(三)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提供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並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答復,7日內未作出書面答復的,視為同意受理;

(四)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實申報的成交價格,並根據需要對轉讓的房地產進行實地勘察和評估;

(五)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六)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頒發房地產權屬證書。房地產轉讓合同應包含以下主要內容:

(壹)雙方的名稱和住所;

(二)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名稱和編號;

(三)房地產的位置、面積和界限;

(四)地塊編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方式和年限;

(五)房地產的用途或性質;

(六)交易價格和支付方式;

(七)房地產交付時間;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根據出讓合同,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項目的,應完成開發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成片開發的,應當按照規劃進行土地開發建設,並配套給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應完成,並平整場地以形成工業用地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房地產轉讓時房屋已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壹轉讓房地產的,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但轉讓房地產的土地收益應當上繳國家或者另行處理。土地收益的繳納和處理辦法,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

(壹)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出讓土地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項目建設;

(二)私有房屋轉讓後仍用於居住的;

(三)按照國務院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出售公有住房;

(四)同壹土地上的房屋部分轉讓且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的;

(五)房地產轉讓暫時難以確定土地使用權轉讓用途、期限和其他條件的;

(六)根據城市規劃,土地使用權不宜出讓的;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暫時不能或者沒有必要采取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補交土地收益或者其他待遇的,應當在房地產轉讓合同中註明。國家實行房地產交易價格申報制度。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如實申報交易價格,不得隱瞞或者虛假申報。

房地產轉讓應當以申報的房地產交易價格作為繳納稅費的依據。交易價格明顯低於正常市場價格的,應當以評估價格作為繳納稅費的依據。本規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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