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城市供熱涉及的法律問題?

城市供熱涉及的法律問題?

北方部分城市供熱體制改革,停止福利供暖,由個人直接繳納采暖費後,如何繳納采暖費成為人們討論的熱點。

首先,關於供熱的經濟和政策

供熱作為壹項公益性服務,是人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需求。近年來,相當壹部分熱用戶嚴重拖欠采暖費,成為我國北方冬季供暖的主要問題。隨著城市供熱社會化生產和商業化供應的逐步實施,規範供熱和用熱的法律法規尚未出臺,這使得城市供熱越來越突出其與時代的錯位。《北京市居民鍋爐供熱管理條例》第壹次調整供熱關系,是在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時期產生的。當時城市房改還沒有全面開展,大部分房子都是公房。根據相關規定,供暖費用原則上由單位承擔,除非供暖者無單位。現在住房已經基本民營化,但是供暖沒有新的標準。此外,如何在政府的指導下將服務性社會福利的“供熱”作為商品進行生產、流通和消費,如何制定合理的熱價,如何按照熱計量收費,都需要解決。此外,由於供熱合同本身的特殊性,與《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也不協調。具體來說,當前供熱合同糾紛案件呈現以下特點:

(壹)拖欠采暖費的原因很多。

壹種是用戶單位與供熱方簽訂協議繳納采暖費,單位效益不好導致累計拖欠采暖費;有的職工買了單位房子的產權,卻沒有及時告知供熱單位變更供熱合同,造成供熱職工不知道交費,單位誤以為職工交費了,而供熱單位等著供熱單位交費的現象;部分員工離開原單位,卻沒有及時變更供熱合同,也造成了斷供現象,導致多年拖欠采暖費。

(二)供熱合同糾紛舉證難

很難證明供熱的質量和標準,尤其是在采暖期之後。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民事訴訟中,提出訴訟請求的壹方應當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否則將承擔不舉證甚至敗訴的後果。

(三)供熱企業沒有自主權

根據政府對公益事業的要求,供熱企業不能像其他商品生產者壹樣享有隨意提價或停售的自由,難以承擔改造供熱系統投資成本,難以控制政府供熱價格計劃。尤其是建國後幾十年建造的建築,在設計供暖系統時根本不考慮節能和計量的問題,供暖系統本身就有先天缺陷,不具備熱計量、環保和熱調節的能力。此外,無論是新建還是老系統改造都需要安裝必要的設備,同時對供熱系統的水質也有更高的要求。所以需要增加投資,導致供暖成本增加。但根據政府對公益事業的要求,供熱企業不能像其他商品生產者壹樣,享有隨意提價或停售的自由。其次,供暖收費機制不完善,沒有相關法律對不交費者進行處罰。既然“熱”是商品,那麽它的價值就應該通過價格來體現。集中供熱對同壹邊界內的千家萬戶具有相對壟斷性,不能像普通商品壹樣在市場上流通和交易。所以“熱”是壹種特殊的商品。據此,在制定供熱價格時,壹方面要充分計算供熱的經濟性,另壹方面要充分考慮供熱的政策性,否則不僅計量供熱得不到推廣,還會造成社會的不安定。

(四)供暖欠費糾紛大幅上升。

以宣武區法院為例,2002年受理167件,2003年受理212件,2004年受理1506件。從受理此類案件的絕對數量來看,每年以400%的速度增長,是最顯著的民事案件類型。從該院民事案件中此類案件所占比例來看,從2006年5438+0的零上升到2004年的近10%。可見,大量供暖糾紛的出現已經成為未來的必然趨勢。

(五)訴訟主體的特征

從2002年受理的167案件來看,原告多為供熱中心和部分物業管理公司。到2004年,原告呈現多元化趨勢,供熱單位逐漸成為原告起訴的主要形式。但以接受供熱服務的對象為原告的情況極為罕見。

(六)被告主體多元化。

從1961《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冬季供暖收費暫行規定》起,北京仍延續供暖費用由單位承擔的原則。結果供熱方只與職工所在單位簽訂了供熱協議,所以以單位為被告的案件占主要地位。尤其是在國有企事業單位。隨著城市房改的不斷推進,再加上個人交費供暖的商品房增多,壹批勞動者享受的福利供暖待遇正在發生變化,個人被訴的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趨勢。在這些以個人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大多是下崗職工、失業人員等社會低收入者。

二,案件呈現上述特征的原因

(壹)傳統供熱協議與《合同法》不兼容

中國的供暖制度是在計劃經濟時代作為福利事業建立的,當時所有的供暖費用都由政府承擔。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供熱體制發生了壹系列的變化。根據1994發布的《北京市居民鍋爐供熱管理規定》,政府的供熱支出不再集中,而是由供熱用戶所在單位承擔。對於沒有工作單位的,由供熱用戶個人承擔。然而,合同法頒布實施後,供熱制度難以適應合同法發展的要求,許多與法律規範不相適應的地方逐漸凸顯。具體表現如下:(1)簽訂供熱協議不免費。目前供暖協議簽訂的現狀是,為個人供暖用戶付費的單位不是自願的,而是市政府強制性規定的強制。(2)供熱協議履行的限制。《北京市住宅鍋爐供熱管理條例》規定,供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采暖費的,房地產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繳納。情節嚴重又拒不繳納的,經房地產管理機關批準,供熱單位可以停止供熱。可見,供熱單位行使權利受到行政法規的限制。即使供熱用戶有“情節嚴重,拒不交費”的法定停止供熱,也必須經房地產管理機關批準。從目前的社會環境來看,考慮到社會穩定因素,房地產管理部門很難批準供熱單位停止供熱。因此,針對供熱用戶拖欠采暖費的情況,供熱單位只能繼續履行合同義務,這顯然與立法初衷不符。(3)供熱協議權利義務不對等。供熱從技術上來說是整體供熱,但是當供熱方欠費時,供熱方不能停止對個別用戶的供熱。

(2)壹方作為熱用戶的行為。

1.熱用戶無力支付采暖費引發的糾紛。壹些用熱企業不景氣,效益不好,連員工的基本工資都難以發放,更不用說為員工發放采暖費了。然而,當面對單位無力支付時,傳統的由職工所在單位支付的機制顯現出諸多弊端,使得糾紛擴大化。

2.用戶未及時變更供熱協議引發的糾紛。主要有兩種情況。(1)隨著公房制度的改革,壹些熱用戶也改革了自己承擔采暖費的方式。供熱單位與職工約定由職工承擔部分采暖費,或者將采暖費直接支付給職工個人,由職工個人直接支付采暖費,單位不再承擔費用。但熱用戶並未對原供熱協議的條款進行相應變更,使其仍是供熱協議的壹方,並承擔交費義務。(2)職工調離單位或被辭退後,繳納采暖費的單位未及時變更或解除與職工的供熱合同中的采暖費繳納條款,供熱單位收取采暖費時,職工原單位難辭其咎,以致雙方就采暖費的承擔發生糾紛。

(三)作為供熱單位的行為

1.供熱質量不合格引發的糾紛。住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溫度標準和時間標準。但由於供熱用戶未及時主張權利或發生缺陷時未采取有效措施解決,在訴訟中無法舉出任何證據,因此無法取得法院的認定。

2.增強熱用戶的法律意識。

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越來越多的社會關系被納入法律調整範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供熱單位也不例外。另壹方面,近年來,由於能源價格的持續上漲,也給供熱單位的運行帶來了沈重的負擔。雖然物價局核定的采暖費在逐步提高,但仍有大量供熱用戶拒交采暖費的情況,使得供熱單位舉步維艱,從而使得大量以訴訟方式索要采暖費的案件不斷湧現。

三、當前供熱糾紛審判中遇到的問題及對策

(壹)供熱戶應積極提供證據。

因為熱是導電的,所以在溫度問題上要註意取證,比如請公證處鑒定溫度,低溫保存的時間,調查問題原因等。

(二)如何確定采暖費的承擔者,是法院解決供熱合同糾紛首先要明確的。

根據《北京市住宅鍋爐供熱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供熱費用原則上由單位承擔,除非供熱者無單位。然而,在當今住房私有化的形式下,沒有新的規範來調整個人私人住房的取暖費用負擔。本案可以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追繳采暖費案件的若幹意見》的規定確定被告原則,即以合同標的為準,以供熱個人所在單位或無單位的個人為輔。在審判實踐中,很大壹部分供熱合同沒有簽訂。雙方雖未依據合同法相關規定簽訂合同,但壹方已履行合同義務,另壹方接受,合同也成立。但長期以來,采暖費都是由單位代職工繳納的,這使得壹些供熱單位先起訴職工個人。這些職工提出抗辯,理由是供暖費用應該由單位承擔,所以被告沒有資格,供暖單位只能先撤訴,再起訴單位。此外,雖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主體的確定做出了明確規定,但由於政府規章同時存在,供熱方在選擇訴訟主體時存在多重選擇,結果是錯誤的。從近幾年的案件審理情況來看,撤訴案件占了相當大的比例。針對上述情況,筆者認為應逐步統壹相關法律規定,完善關於訴訟主體的法律規定,避免誤導當事人,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三)供熱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對等

供暖技術上是整體供暖。當供熱方欠費時,供熱方難以行使壹般民事合同主體的不安抗辯權,無法停止供熱以保證整體供熱。因此,供熱合同具有不同於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務、行政強制和強制履行的特征。正是由於供熱單位具有上述特殊性,當供熱方拒絕支付全部款項時,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因此,筆者認為,在現有供熱體制和政策法規沒有改變的情況下,供熱單位應采取積極的形式與供熱方簽訂供熱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供熱方應足額繳納采暖費,避免出現糾紛時有任何法律依據。此外,在立法上,應進壹步完善供熱合同的規定,針對其特殊性,對供熱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內容做出更加具體、明確、可行的法律規定,使供熱糾紛的處理完全納入法制軌道。

(四)供熱合同的變更和終止

1.供熱合同條款的變更。供熱是公益事業,供用熱合同通常執行政府定價。但在很多供暖協議中,並沒有供暖的價格標準,而是執行當時的實際價格。但隨著物價指數和供熱方式的變化,壹成不變的價格標準顯然無法支撐供熱單位的正常運行。政府價格上調時,供熱方往往未能及時告知供熱方價格變化,因此供熱方拒絕履行差價。因此,筆者建議,供熱價格調整後,供熱單位應及時告知供熱方,並積極與供熱方就新價格對原合同進行相應變更。

2.供熱合同的終止。在大多數供熱協議中,供熱單位直接與職工簽訂供熱協議。但實際供熱人因離職、企業分流等原因脫離其單位,而其單位未能及時通知供熱單位解除供熱合同,導致原實際供熱人名下拖欠了數年的采暖費。在這種情況下,壹方面供熱協議並未終止,另壹方面繳納采暖費的壹方並不是實際供熱人。所以打官司的時候,雙方都會各執壹詞。供熱方認為供熱協議未解除的,由原供熱方工作的單位支付采暖費;供暖者所在單位認為供暖對象不是本單位職工,不應履行繳費義務。針對上述情況,在傳統供熱體制尚未改革之前,熱用戶應增強相關責任人員的法律意識和責任意識,在單位人員工作情況發生變化後及時修改供熱合同中的相關條款,及時與已離職人員解除合同。

(五)供熱應由政府行為向企業行為轉變。

供暖要市場化。企業要按市場規律運作,合理競爭,優勝劣汰。讓人民群眾選擇自己滿意的供熱企業,讓消費者直接與供熱企業交換關系。只有這樣,供熱企業才能通過提供合理的價格和優質的服務贏得用戶,同時讓老百姓選擇自己認為合適的供熱企業,讓雙方都滿意。

總之,供熱是逐步實行市場化運作的。供暖由福利化改為商品化、貨幣化後,供暖應該像在市場上購買其他商品壹樣選擇,讓人們說了算,真正符合市場規律。無論如何,供熱糾紛涉及面廣,影響大。如果處理不當,很容易導致社會不穩定。因此,為了妥善處理此類糾紛,有必要進壹步完善現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適應社會發展的供熱模式,為構建和諧社會發揮應有的作用。

更多工程/服務/采購招標信息,提高中標率,可點擊官網客服底部免費咨詢:/#/?source=bdzd

  • 上一篇:波特鉆石理論的案例研究
  • 下一篇:大學生誠信論文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