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單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建築活動中產生的建築垃圾。
第三條國家鼓勵發展城市生活垃圾資源化。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逐步實現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的無害化、資源化和減量化,提高綜合利用水平。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根據當地發展規劃,會同規劃、環保、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
第七條凡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從事經營。
第八條城市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設置垃圾箱、水桶、中轉站等設施。各單位負責本單位內上述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
第九條城市居民必須按當地規定的地點、時間和其他要求,將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地點存放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袋裝收集的地區,生活垃圾應當裝入相應的垃圾袋,按照當地規定的分類要求投放到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場所。
廢棄家具大如>廢棄物應在指定時間放置在指定的收集地點,不得隨意放置。
城市中的所有單位和居民都應維護環境衛生,遵守當地有關規定,不得亂倒垃圾。
第十條單位處理生活垃圾,必須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按批準的指定地點存放和處置,不得隨意傾倒。無法運輸和處理的,可以委托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單位運輸和處理。
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壹條凡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運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生活垃圾運輸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生活垃圾轉運站和處置場,不得隨意傾倒。
第十二條貯存生活垃圾的設施和容器必須保持完好,外觀和周圍環境整潔。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移動、拆除、封閉或者損壞。
第十三條生活垃圾運輸車輛必須密封,經常清洗,保持清潔、衛生和車況良好。城市固體廢物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散落或遺漏。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收費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受委托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業務費;並逐步向居民收取生活垃圾管理費。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費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 * *制定。所籌集的資金專門用於城市固體廢物處理設施的維護和建設。
第十五條各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勞動保護的要求,會同有關部門改善環衛工人的勞動條件,降低勞動強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環衛工人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做好環衛工人的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工作。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十七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單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 * *。
* * * A * *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業務的;
* * *二* *將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
* * *三* * *不按當地規定、時間等要求隨意傾倒垃圾;
* * *四* * *影響垃圾貯存設施和容器周圍環境整潔的;
* * * 5 * *隨意拆除或者損壞垃圾收集容器、處理設施;
* * *六* * *垃圾運輸車輛不封閉,沿途散落遺漏;
* * *七*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並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
那些依法執行的人。
第二十壹條無建制鎮的城鎮工礦居民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中,與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有關的工作,應當按照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壹九九三年九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