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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汙水處理廠汙泥處置的不足及發展趨勢

城市汙水處理廠汙泥處理處置和汙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

1.總則

1.1為提高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泥處理處置水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1.2本技術政策所稱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泥(以下簡稱“汙泥”)是指汙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固態物質,不包括柵渣、浮渣和沈砂。

1.3本技術政策適用於汙泥產生、貯存、處理、運輸和最終處置全過程的管理和技術選擇,指導汙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劃、設計、環評、建設、驗收、運行和管理。

1.4汙泥處理處置是城市汙水處理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汙泥處理處置應遵循源頭減量、全過程控制的原則,加強有毒有害物質的源頭控制,根據汙泥最終安全處置要求和汙泥特性,選擇合適的汙水和汙泥處理工藝,實施汙泥處理處置全過程管理。

1.5汙泥處理處置的目標是實現汙泥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鼓勵汙泥中能源和資源的回收利用。堅持在安全、環保、經濟的前提下實現汙泥的處理、處置和綜合利用,從而達到節能減排和發展循環經濟的目的。

1.6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汙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劃建設;汙泥處理處置設施的運營單位負責汙泥的安全處理和處置。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先采購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汙泥衍生產品。

1.7國家鼓勵采用節能減排的汙泥處理處置技術;鼓勵充分利用社會資源處理處置汙泥;鼓勵汙泥處理處置的技術創新和科技進步;鼓勵研究開發適合我國國情和區域特點的汙泥處理處置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

2.汙泥處理處置規劃與建設

2.1汙泥處理處置規劃應納入國家和地方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汙泥處理處置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結合當地實際,與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土地利用等相關專業規劃相協調。

2.2汙泥處理處置應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汙泥處理處置設施應相對集中設置,鼓勵多個城市汙水處理廠的汙泥集中處理處置。

2.3汙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模應根據城市汙水處理廠的規劃汙泥產量合理確定;近期建設規模應根據近期汙水量和進水水質確定,以充分發揮設施的投資和運行效益。

2.4城鎮汙水處理廠新建、改建、擴建時,汙泥處理處置設施應當與汙水處理設施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投入運行。汙泥處理必須滿足汙泥處置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項目不能通過驗收;目前汙泥處理設施尚未達到處置要求的,要加快整改建設,確保汙泥安全處置。

2.5城市汙水處理廠的建設應統籌考慮汙泥的處理和處置,減少汙泥產量,節約汙泥處理和處置費用。汙泥未得到妥善處理處置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削減城鎮汙水處理廠主要汙染物削減量。

2.6嚴格控制汙泥中的重金屬和有毒有害物質。工業廢水必須在企業內按規定進行預處理,去除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達到國家、地方或行業排放標準。

3.汙泥處置的技術路線

3.1汙泥處置方式應綜合考慮汙泥的淤泥特性、地理位置、環境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因地制宜確定。汙泥處置是指經過處理的汙泥的處置過程,處置方式包括土地利用、填埋和建築材料綜合利用。

3.2鼓勵合格的汙泥用於土地利用。汙泥土地的利用應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標準和規定。汙泥土地利用主要包括土地改良和園林綠化。鼓勵符合條件的汙泥用於土地改良和園林綠化,並納入政府采購清單。允許限制合格汙泥用於農業。

3.2.1汙泥用於園林綠化時,汙泥應滿足《城鎮汙水處理廠園林綠化用汙泥》(CJ248)及相關標準的要求。汙泥必須首先進行穩定化和無害化處理,並根據不同地區的土壤質量和植物習性確定合理的施用範圍、施用量、施用方法和施用時間。

3.2.2當汙泥用於鹽堿地、沙化土地、廢棄礦山等土地改良時,應符合《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泥處置土地改良規程》(CJ/T 291);並應根據當地情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3.2.3汙泥農用時,必須經過穩定化和無害化處理,並符合《農用汙泥汙染物控制標準》(GB4284)等現行國家和地方農業標準和法規。汙泥衍生產品應通過場地適宜性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風險評價,並經相關部門批準後方可實施。農業上應嚴格控制汙泥的施用量和施用期。

3.3汙泥建築材料綜合利用。有條件的地區應積極推廣汙泥建築材料的綜合利用。汙泥建材綜合利用是指對汙泥進行無機處理,用於制作水泥添加劑、制磚、輕骨料和路基材料。汙泥建築材料的利用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嚴格防止生產和使用中的二次汙染。

3.4汙泥填埋。不具備土地和建築材料綜合利用條件的汙泥,可以采用填埋方式處置。國家將逐步限制未經無機處理的汙泥填埋處置。汙泥填埋應符合《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泥處置混合填埋汙泥》(CJ/T 249)的要求;填埋前的汙泥應進行穩定化處理;橫向剪切強度應大於25kN/m2;;填埋場要有沼氣利用系統,滲濾液能達到排放標準。

4.汙泥處理的技術路線

4.1在汙泥濃縮、調理、脫水等常規汙泥減量工藝的基礎上,根據汙泥處置要求和相應的汙泥標準,選擇合適的汙泥處理技術路線。

4.2當汙泥通過景觀美化和農業利用進行處置時,鼓勵進行厭氧消化或嗜熱好氧發酵(堆肥)。

4.2.1厭氧消化用於汙泥處理。鼓勵城鎮汙水處理廠采用汙泥厭氧消化工藝,產生的沼氣應當綜合利用;厭氧消化後的汙泥應按要求進行無害化處理後再進行園林綠化和農業利用。

4.2.2高溫好氧發酵汙泥處理。鼓勵利用修枝落葉等園林廢棄物和谷殼、谷殼、稭稈等農業廢棄物作為嗜熱好氧發酵的輔助填料,防止汙泥處理過程中的惡臭汙染。

4.3汙泥填埋處置時,可采用高溫好氧發酵和石灰穩定化處理,或添加粉煤灰和陳化垃圾進行改性。

4.3.1高溫好氧發酵後的汙泥含水率應低於40%。

4.3.2鼓勵使用石灰等無機藥劑調理汙泥,降低含水率,提高汙泥的橫向剪切力。

4.4當汙泥的處置方式為建築材料綜合利用時,可采用汙泥熱幹化和汙泥焚燒。

4.4.1汙泥熱幹燥。汙泥熱幹化過程應當與余熱利用相結合,鼓勵將汙泥厭氧消化產生的沼氣熱、垃圾和汙泥焚燒產生的余熱、電廠產生的余熱或者其他余熱作為汙泥幹化處理的熱源;不宜使用優質壹次能源作為主要幹燥熱源;要嚴格防範熱力幹燥可能引發的安全事故。

4.4.2汙泥焚燒。經濟相對發達的大中城市可以采用汙泥焚燒技術。鼓勵幹化和焚燒相結合,提高汙泥熱能利用效率;鼓勵聯合建設汙泥焚燒廠和垃圾焚燒廠;在有條件的地區,鼓勵將汙泥作為低質燃料在焚燒爐、水泥窯或熱電廠磚窯中混合焚燒。

4.4.3汙泥焚燒產生的煙氣應進行處理,並符合《生活垃圾焚燒汙染控制標準》(GB18485)的相關規定。汙泥焚燒產生的爐渣和除塵設備收集的飛灰應分別收集、儲存和運輸。鼓勵對合格爐渣進行綜合利用;飛灰經鑒定後應妥善處置。

5.汙泥運輸和儲存

5.1汙泥運輸。鼓勵使用管道、密閉車輛和密閉駁船;應對運輸全過程進行監控和管理,防止因暴露、泄漏或滴漏造成二次環境汙染;禁止隨意傾倒或偷排汙泥。

5.2汙泥轉移和儲存。如需設置汙泥轉運站和貯存設施,可參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CJJ27)建設和使用,並經相關主管部門批準。

6.汙泥處理和處置的安全操作和監督

6.1國家和地方有關部門應加強對汙泥處理處置設施規劃、建設和運營的監管;汙泥處理處置設施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汙泥處理處置設施安全穩定運行。

6.2運營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執行國家相關職業衛生標準和規範,保障員工健康;應制定相關應急預案,防止發生危及公眾安全的事故。

6.3城市汙水處理廠、汙泥運輸單位和汙泥接收單位應建立汙泥轉移清單制度,並定期向當地有關部門報告記錄的清單結果。

6.4運營單位應建立完整的檢測、記錄、歸檔和報告制度,跟蹤、記錄和報告處理後的汙泥及其副產品的去向、用途和用量,並將相關信息至少保存5年。

6.5地方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汙泥土地利用的全過程進行監督管理。汙泥土地利用單位應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定期評估汙泥衍生產品用於土地後的環境質量變化。汙泥處理處置場所應禁止飼養畜禽。

6.6當地有關部門應加強對填埋場的監督和管理。填埋場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定期監測填埋場內汙泥、水、氣、土壤的背景值和運營影響。

6.7汙泥焚燒運營單位應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定期對汙泥性質、汙泥量、排放的廢水、煙氣、爐渣和飛灰進行監測。汙泥綜合利用單位還需要監測和記錄汙泥衍生產品的性質和數量。

7.汙泥處理和處置的保障措施

7.1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要加強汙泥處理處置標準的制定和修訂,規範汙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劃、建設和運營。

7.2地方人民政府應進壹步提高汙水處理費的征管水平,汙水處理費應包括汙泥處理處置的運行費用;通過汙水處理費、財政補貼等方式落實汙泥處理處置費用,確保汙泥處理處置設施正常穩定運行。

7.3各級政府應加大對汙泥處理處置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對列入國家鼓勵類的汙泥處理處置技術和設備給予財稅優惠;建立多元化投資運營機制,鼓勵特許經營等方式引導社會資金參與汙泥處理處置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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