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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

城市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排入城市排水管網汙水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防止城市水汙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向排水管網排放汙水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以及對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排水許可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許可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水許可證書的發放和監督管理。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門機構承擔排水許可審核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汙水。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排水許可證。未取得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汙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汙水不需要辦理排水許可證。

在雨汙分流地區,汙水不得排入雨水管網。

第五條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的排水戶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許可證申請和審查

第六條排水戶向當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集中管理的建築物或者單元內有多個排水戶的,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申請統壹排水許可,持證單位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各類施工作業需要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申請排水許可證。

第七條申請排水許可,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壹)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管網、專用檢查井、排汙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等材料;

(三)按照規定建設汙水預處理設施的相關材料;

(四)隱蔽排水工程竣工報告;

(五)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壹個月內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擬排放汙水的排水戶應當提交水質水量預測報告;

(六)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主要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相關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排水許可證:

(壹)排汙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排放的汙水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的《汙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和其他相關標準;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查井和計量設備,方便取樣和用水計量;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的排水戶安裝了主要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施工作業需要排水的,施工單位應當建設預處理設施,排水應當符合本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因施工作業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根據排水情況確定,但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條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放汙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期的,有效期延長5年。

排水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證內容排放汙水,沒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效期屆滿30日前,排水戶可以申請延期,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可以不再進行審查,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延長5年。

第十壹條在排水許可有效期內,排汙口的數量、位置、排水量、汙染物項目或者濃度等排水許可內容發生變化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排水許可。

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排水戶應當在工商變更登記後30日內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變更。

第三章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確定的排水類型、總量、期限、排汙口位置和數量、汙染物項目和濃度等要求排放汙水。

第十三條排水戶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壹)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和傾倒有毒、易燃易爆物質、腐蝕性廢液廢渣、有害氣體和油煙;

(二)堵塞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或者傾倒垃圾、渣土、建築泥漿、油脂、汙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除、移動、鉆探城市排水設施的;

(四)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汙水。

第十四條排水戶排放的汙水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可能危及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並按照規定及時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水戶排汙口設置、連接管網、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施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水許可材料逐戶歸檔,並對排水戶檔案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條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委托的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定期對排水戶排放的汙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進行監測,並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的排水戶應當依法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實時共享監測數據。對於未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且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已開展自動監測的監測設備,監測數據可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享。

第十八條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排水戶排放汙水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進入現場實施檢查和監控;

(二)要求被監督檢查的排水戶出示排水許可證;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等措施,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十九條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委托的專門機構可以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實施排水許可審查、檔案管理、監督和指導,協助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對排水許可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撤銷排水許可證:

(壹)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排水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吊銷排水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水許可的排水戶,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水許可註銷手續:

(壹)排水戶依法終止的;

(二)排水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或者撤回,或者排水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排水許可證到期未換發許可證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排水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專門機構和排水監測機構的工作人員,有義務為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實施排水許可不得收費。

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實施排水許可所需經費納入城市排水主管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並按批準的預算撥付。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申請人準予排水許可的;

(二)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排水許可證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內,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汙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汙分流區域將汙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排水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可以並處50萬元以下罰款;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的排水戶,可以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單的排水戶,處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將相關情況通報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可向社會通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變更,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排水戶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水許可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水戶排放的汙水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可能危及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未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未按照要求及時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可以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危害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給予警告;逾期未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排水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接受水質水量監測,或者阻礙或者阻撓城市排水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排水許可證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印制。

排水許可申請表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可以參照印制。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令第1號。建設部152)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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