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
(壹)出讓:1,招拍掛;2.協議收購;
(二)劃撥土地;
(3)轉讓:1,資產轉讓;2.股權轉讓;3.土地直接轉讓
(4)合作開發
上述拿地方式中,(1)、(2)屬於壹級土地市場範疇,(3)、(4)屬於二級土地市場範疇。
二是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法律風險
(壹)無效法律風險
1,主體未經合法授權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法律風險。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合格主體是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壹條本解釋所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人,在壹定期限內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問:區人民政府、省級人民政府、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開發區管委會是否具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資格?
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有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享有法定的土地出讓權,法律法規從未賦予省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區級人民政府土地出讓權。土地流轉權本質上是壹種排他性的行政權利,非經法律授權不得行使。
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在這裏應該屬於市人民政府的範疇,有權出讓土地。如果直轄市人民政府劃歸省級人民政府,下級人民政府無權出讓土地,必然導致直轄市範圍內大量土地無法出讓。這不是《房地產管理法》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應有之義。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開發區管委會作為土地出讓方和受讓方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應當認定無效。本解釋施行前,開發區管委會與受讓人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在起訴前經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追認的,可以認定為有效。因此,開發區作為出讓主體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原則上無效,但滿足兩個條件(1)即可認定有效。開發區管委會與受讓人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的時間在本解釋實施前;(2)起訴前,經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追認。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省級人民政府國土部門與區人民政府作為出讓方和受讓方簽訂的土地出讓合同的效力沒有明確規定,但從其對開發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的態度可以推斷,在《解釋》實施後,無土地出讓權的主體與受讓方簽訂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均應當認定無效。
2.2002年《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實施後,協議出讓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法律風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3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協議三種方式。
《關於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商業、旅遊、娛樂、商品房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前款規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計劃公布後,同壹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土地使用者的,也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到目前為止,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主要有四種方式:招標、拍賣、協議和掛牌。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各類經營性用地和經營性用地以外的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使用者的,必須以招拍掛方式出讓。這壹規定勢必限制經營性用地協議轉讓。
2004年3月,國土資源部和監察部聯合下發了《關於繼續開展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經營性土地使用權執法監察工作的通知》(即2004年3月15日國土資源部令第2004號)。71”),要求從2004年8月起所有經營性用地都要公開招標出讓。也就是說,在2004年8月31之前,各省區市不得以歷史遺留問題為由協議出讓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此前盛行的協議出讓經營性土地的做法正式停止。831截止日期
問:《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規定》實施後,經營性建設用地協議出讓合同是否有效?
個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法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規定》是部門規章。法規內容與法律規定相抵觸的,適用法律規定。同時,根據《合同法解釋1》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規定》實施後,協議簽訂的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合同違反部門規章或者國家政策,但未達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程度。因此,違反這壹政策並不導致合同無效。但違反這壹政策可以受到行政制裁,即合同有效但因違反國家政策而無法實際履行,合同雙方可以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申請解除合同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實施後,有兩個以上意向使用經營性用地、同壹土地的,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強制出讓國有土地。今後未經招拍掛通過協議方式簽訂的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出讓合同壹律視為無效。
風險防範在簽訂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時,註意取得的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可能無效。尤其是BT項目,政府部門以土地換項目。
3.出讓合同中土地規劃條件缺失的法律風險及防範。
規劃條件是土地出讓的前提條件之壹。未經規劃,土地不得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載明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撤銷相關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歸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該條明確規定,土地出讓合同因規劃條件不具備而無效,且無救濟途徑。因此,出讓合同中缺少出讓土地的規劃條件,必然導致出讓合同無效。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管理辦法第五條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
出讓土地必須具備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和圖紙。
第六條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包括:地塊面積、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停車位、主要出入口、綠地率、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建築邊界、開發期限及其他要求。
風險防範在與土地出讓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國有土地使用權所有者應註意確認對方的主體身份。出讓主體是市、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主體,可能導致合同無效。風險防範審查在土地出讓合同中,要嚴格把握合同中是否有關於土地出讓的規劃條件的規定,沒有此類條件的合同要慎重簽訂。
風險防範建設用地受讓後,土地受讓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遵守出讓合同和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改變土地用途應當取得市、縣級規劃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的雙重同意,否則可能導致合同終止、土地開發無法繼續的法律風險。
二、受讓人違約,出讓人終止合同和收回土地的法律風險。
1.未經出讓方和規劃部門雙重同意,受讓方改變土地用途的。
土地用途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基本內容。保證土地用途壹致是土地受讓方應履行的基本義務,也是土地出讓方監督受讓方如何使用土地的最重要任務。土地使用的審批權屬於政府規劃部門。
問:土地受讓方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並經規劃部門同意改變土地用途後,是否可以經規劃部門同意直接按照改變後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8條規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經出讓人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受讓人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因此,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改變土地用途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1,取得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2.征得出讓人同意,簽訂補充協議或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土地出讓金。
2.未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3.改變土地規劃條件的;
4.如果土地因未能按時開發而閑置,土地轉讓方可以收回土地。
上述(1)(2)、(3)在合同終止後收回土地。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終止後收回的土地應當返還出讓人,出讓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除非租賃合同約定不返還租賃款。第四條是行政強制無償收回,具有行政處罰性質。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6條規定,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按租賃合同規定支付租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要求違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受讓人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出讓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和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開發。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日期滿壹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為啟動開發所必需的前期工作而延遲啟動開發的除外。
風險防範和改變用途需要雙方同意;按時支付土地出讓金,資金周轉困難的,及時申請延期支付,征得出讓人同意;申請變更規劃條件;囤積及時開發存在風險,因國家機關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註意保留證據。
(3)轉讓方違約的法律風險
土地使用者在繳納土地出讓金後,往往會面臨因規劃調整、征地拆遷安置不徹底等原因導致政府不能按時移交土地的情況。,或已交付的土地因高壓線、地下管網、周邊化工廠搬遷等原因未得到解決,未達到“三通壹平、五通壹平”的耕地條件。土地使用者收到土地後,必然會產生高額費用或者沒有辦法開發利用土地。如果土地出讓方未按出讓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條件交付符合開發建設條件的土地,當然構成違約。雖然土地受讓方可以通過訴訟追回損失,但作為開發企業的土地受讓方很難保證在未來的開發過程中不被土地出讓方“超調”,整個開發過程將“舉步維艱”。所以在實踐中,土地受讓方起訴出讓方違約的情況並不多見。
風險防範鑒於土地出讓方“買不起”,受讓方在取得出讓土地前應做好盡職調查和現場調查。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的法律性質(民事還是行政?)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相應的糾紛是民事的還是行政的?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有人認為是民事合同,產生的糾紛應該是民事糾紛。有人認為是行政合同,由此產生的糾紛應該通過行政訴訟解決。個人認為各種觀點都有壹定道理,所以在這裏持折中觀點。即壹個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糾紛,既不能簡單地視為完全的民事合同糾紛,也不能視為完全的行政合同糾紛。合同糾紛的具體內容應具體評估。
民事:土地受讓方未按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改變土地用途的,屬於違約。土地出讓人可以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通過自願、平等、公平的競價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同時出讓人可以要求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這完全符合民事合同和糾紛的基本形式;
管理:因土地受讓人未按期進行或完成土地開發而導致土地閑置的,土地出讓人可依法無償收回土地。《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不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國家對閑置土地的行為采取具體的行政處罰措施,處罰行政相對人使用土地的違法行為。同時,《閑置土地處置辦法》規定,兩年後動工開發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向國有建設用地權利人出具《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個人觀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取決於糾紛的具體內容,有些糾紛應通過民事訴訟解決;有些糾紛明顯是具體行政行為,應該通過行政訴訟解決,不能壹概而論。
司法機關態度:處理民事糾紛。
1,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納入民事案件案由合同糾紛,並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界定為民事審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制定本解釋。)
2.最高法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列為民事案件立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