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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數據取證的規則是什麽?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工作,保證電子數據取證質量,提高電子數據取證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第二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遵守法定程序和相關技術標準,全面、客觀、及時地收集、提取涉案電子數據,確保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第三條電子數據取證包括但不限於: (壹)收集、提取電子數據;(2)電子數據檢查和調查實驗;(3)電子數據的檢查和鑒定。第四條公安機關電子數據采集涉及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取得的材料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返還或者銷毀。第五條其他國家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案件調查處理過程中收集、提取的,經公安機關受理或者依法取得的電子數據,可以在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第二章電子數據的收集和提取第壹節壹般規定第六條電子數據的收集和提取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進行。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聘請專業技術人員在調查人員的主持下收集和提取電子數據。第七條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根據案件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壹種或者多種措施和方法: (壹)查封、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二)現場提取電子數據;(3)通過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四)凍結電子數據;(5)獲取電子數據。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 (壹)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無法提取電子數據的;(二)存在電子數據自毀功能或者裝置,並有必要及時固定相關證據的;(三)需要進行現場展示的,查看相關電子數據。依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通過打印、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後,能夠扣押原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存儲介質;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但可以提取電子數據的,應當提取電子數據。第九條采用打印、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應當清晰反映電子數據的內容,在相關記錄中註明采用打印、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的原因,並由調查人員和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確認電子數據的存儲位置、特征和原始存儲介質位置;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記錄中註明,並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二節扣押、查封原存儲介質第十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電子數據,能夠扣押原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查封原存儲介質,並制作筆錄,記錄原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對涉及電子數據的犯罪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按照相關規範處置相關設備,並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第十壹條查封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予以封存: (壹)確保封存的原始存儲介質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不能使用或者啟動,必要時可以對具有數據信息存儲功能的電子設備和硬盤、存儲卡等內部存儲介質單獨封存;(2)應在密封前和密封後對密封的原始存儲介質拍照。照片應反映封存前後的原始存儲介質,並清晰反映封存或張貼封條的情況;必要時,照片應清晰反映電子設備內部存儲介質的細節;(三)封存手機等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采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第十二條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提供人)核對清楚,當場制作扣押清單壹式三份,註明原始存儲介質的名稱、編號、數量、特性和來源,由偵查人員、持有人(提供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提供人),壹份交公安機關保管人員。第十三條無法確定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提供人)或者原始存儲介質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蓋章或者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相關記錄中註明,並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因客觀原因不能由符合條件的人擔任見證人的,應當在相關筆錄中註明情況,並記錄扣留原存儲介質的全過程。第十四條扣押原始存儲介質時,應當收集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陳述、辯解等與原始存儲介質有關的證據。第十五條扣留原始存儲介質時,可以了解、收集並在相關記錄中註明以下信息: (壹)原始存儲介質和應用系統的管理、網絡拓撲和系統架構、是否由多人使用和管理、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身份;(二)應用系統管理的原始存儲介質和用戶名、密碼;(3)原存儲介質的數據備份,是否有加密磁盤和容器,是否有自毀功能,是否有其他移動存儲介質,是否有過備份,備份數據的存儲位置等。;(4)其他相關內容。第三節電子數據的現場提取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電子數據: (壹)原始存儲介質不便封存的;(二)提取存儲介質中未存儲的計算機內存數據、網絡傳輸數據和其他電子數據;(三)案情緊急,不立即提取電子數據可能造成電子數據丟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四)關閉電子設備會導致重要信息系統停止服務的;(五)需要通過現場提取電子數據對可疑存儲介質進行調查的;(六)正在運行的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功能或者應用程序被關閉後,無密碼無法提取;(七)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其他情形。無法查封原始存儲介質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及時查封原始存儲介質。第十七條現場提取電子數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護相關電子設備: (壹)及時將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與電子設備隔離;(二)在不能確定是否容易丟失數據的情況下,無法關閉處於運行狀態的電子設備;(3)現場計算機信息系統可能被遠程控制的,應當及時采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斷網等措施;(4)保護電源;(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第十八條現場提取電子數據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提取的數據不得存儲在原存儲介質中;(2)不能在目標系統中安裝新的應用程序。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標系統中安裝新的應用程序,應在抄本中記錄安裝的程序和目的;(三)應當在相關筆錄中詳細、準確地記錄手術的實施情況。第十九條當場提取電子數據的,應當制作當場提取電子數據記錄,註明電子數據的來源、原因、目的和對象,提取電子數據的時間、地點、方法和過程,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以及原始存儲介質的存放地點,並附電子數據提取固定清單,註明類別、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驗值等內容。,應由調查人員和電子數據持有人制作。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無法簽名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在記錄中註明,並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第二十條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壓縮,並在記錄中註明相應的方法和壓縮文件的完整性校驗值。第二十壹條因客觀原因不能勝任證人工作的人員,應當在《電子數據現場抽取筆錄》中註明,並全程錄像,錄像文件應當計算並記錄在筆錄中。第二十二條對無法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和無法壹次性提取的電子數據,經登記、拍照或錄像後,可由其持有人(提供人)封存,並出具登記保存清單壹式兩份,由調查人員、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其中壹份交持有人(提供人),另壹份附照片或錄像資料備查。持有人(提供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讓、出售、損毀或者解除封存狀態,未經辦案部門批準不得上網,不得增加、刪除、修改可能作為證據使用的電子數據。必要時,計算機信息系統應保持開機狀態。對登記保存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自動終止。發現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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