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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找環境汙染的案例與分析

環境噪聲汙染案例分析

2006年5月25日導師

市民不堪忍受建築噪音,憤怒地向“環保110”投訴。接到投訴後,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進行

現場調查和監測。發現該工程由壹家建築公司承建。建築公司正在施工。

之前,未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環保部門到現場查處時,發現工人

地面正在夜間施工,施工公司負責人辯稱,他們並沒有在夜間進行大規模施工,只是

由於工藝的特殊需要,混凝土澆築開始後不能停止,即使在夜間也不能停止。

工作。但施工公司並未辦理相關夜間施工手續。由環保部門監測,現場

白天噪聲70分貝,夜間噪聲54分貝,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施工噪聲源。

噪聲排放標準。於是環保部門進行了調解,未能依法對施工公司進行申報和處理。

做壹個晚上開工的懲罰。然而,建築工地的噪音汙染並沒有得到改善,廣大人民生活在

人們仍然生活在噪音汙染中。經咨詢律師事務所,天通花園小區27戶

以鄰接權受到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噪聲汙染。

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經法院審理查明,某建築公司發出的噪聲雖有影響。

符合國家建築噪聲源噪聲排放標準,但超過

準)的區域標準限值,事實上構成了環境噪聲汙染,侵害了原告的鄰人。

沒錯。依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采取措施消除噪聲汙染,並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200元。

[法律問題]

(1)事前申報制度。

(2)禁止夜間施工制度。

(3)環境噪聲汙染的判定標準。

[法律依據]

(1)《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2)施工現場噪聲限值。

(3)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法理學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壹起典型的建築環境噪聲汙染案件。施工環境中的噪聲汙染是

指施工過程中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為了防治建築施工的環境噪聲

聲學汙染,中國的

(1)事前申報制度。這是根據某壹時期建設的特點提出的。在城市裏

在市區範圍內,施工過程中使用的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汙染,

建設單位必須在項目開工前向縣級以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報15。向上級報告

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和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和

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措施。《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對此進行了規定。

設置。

(2)禁止夜間施工制度。在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的區域,禁止夜間施工。

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汙染的施工作業。“噪聲敏感建築物”是指醫院、學校、

機關、科研機構、居民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築,“噪聲敏感建築集中區域”

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住宅為主的區域。但是除了以下三種情況,

國外:緊急搶修和救援行動;由於生產工藝的要求;因特殊需要,需要連續工作並持有

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夜間工作時,必須在附近發出通知。

的居民。本案中,被告建築公司在開工前未依法向市環保部門申報。

夜間施工時,未向附近居民公告,違反了上述規定,由環保部門負責。

懲罰是符合法律的。& lt《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三十條對此進行了規定。

設置。

本案審理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某建築公司是否構成環境噪聲汙染。

根據《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汙染是指

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幹擾他人正常生活。

勤工儉學現象。本條給出了環境噪聲汙染的定義,並指出環境噪聲汙染的構成。

汙染的兩個必要條件:壹是排放噪聲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第二是排放。

噪音幹擾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是指國務院環境。

保護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對向周圍環境排放的噪聲源進行控制。

噪聲排放的最大限值。目前,我國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主要包括:

工業邊界噪聲標準),

(鐵路邊界噪聲限值及其測量方法),

,本案被告沒有超過

不構成環境噪聲汙染。所以環保部門不能對其進行罰款,也不能征收排汙費。

費,糾紛只能調解。。

但是,除了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我國還有聲環境質量標準。

準。聲環境質量標準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法定程序對各種不同的工作。

該地區環境噪聲的最高限值所作的規定。它是制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基礎,

也是衡量壹個地區是否存在環境噪聲汙染的指標。目前,我國的主要規定有

區域環境噪聲標準)。根據

花園小區屬於住宅、文教機構為主的區域,其環境噪聲質量標準為晝間55點。

貝,夜間45分貝,被告建築工地白天噪聲為70分貝,夜間噪聲為54分貝。

但是,它違反了城市地區的環境噪聲標準。因此,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被告人有罪。

不造成環境噪聲汙染,這顯然不符合事實,很難讓受噪聲幹擾的居民信服。

人們。

因為目前對“環境噪聲汙染”的定義不準確,

這給案件的解決帶來了很大的困難。為了保護這些居民的合法利益,法院依據

房地產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交易。

本著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交通、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予

相對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處理糾紛是對的。因為這壹規定沒有明確列出噪聲對不動產相鄰方的影響

響,而是“等”這個字應該理解為包括噪音、輻射和其他未來可能產生的影響。

相鄰方的行為。

【學者建議】

排汙單位排放的噪聲符合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但確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因為《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二條給出了“環境噪聲汙染”

定義考慮的不夠全面,使得在具體執法中遇到很多困難。事實上,環境是否被汙染,

不是以汙染者的排放是否超過排放標準,而是以汙染物的排放是否使當地

環境質量低於適用於該地區的環境質量標準。實際上,

在這種情況下正確處理環境噪聲汙染案件有利於保護受害者的權利,但也是存在的。

壹些問題。比如《民法通則》規定“不動產的相鄰關系人”適用於建設單位和居民。

之間的關系,不是很準確。因此,最根本的解決辦法是修改《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關於“環境噪聲汙染”的定義,

完善噪聲汙染法規。

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案例分析

馮其江

關鍵詞: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案例分析

全文

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案例分析

馮其江潘金海

壹.導言

我國廣大農村實行聯產承包責任制後,鑒於皖南山區當地水面大,許多農民承包魚塘養家糊口,發展當地經濟。鄭濤是當地個體養殖戶,近年來承包了約15畝魚塘。雖然不是大農戶,但每年也收獲頗豐。去年年底,本想有個好收成,卻不曾想,自己承包的魚塘裏死了大量的魚。鄭濤目瞪口呆地看著自己多年苦心經營的大型魚塘,心痛不已...

二、案情

2003年2月20日,65438+,壹個叫鄭濤的養殖戶發現他承包的魚塘冬天出現魚浮頭,魚死了。經調查,系城市汙水管道破裂,汙水分流至魚塘所致。鄭濤當即決定先抽魚,同時與當地市政公司協商。2004年1月3日,當地市政公司開始改建壹條汙水管道。在此期間,由於汙水進入魚塘,壹些魚死亡,壹些魚發出難聞的氣味。由於久旱無雨,鄭濤於2004年2月10日和2月14日用漂白劑和生石灰進行了消毒。魚塘的水變清後,他買了壹批魚苗,但魚塘裏的魚苗還是再次被汙染,死了。

鄭濤認為,生活水汙染造成庫存65438+10萬斤成品魚出現嚴重異味,不得不低價出售,另有3000斤魚出現浮頭死亡。按每斤2元計算,魚損失2萬多元,魚苗損失7000元,總經濟損失39992元。為此,鄭濤提供證人證明汙染期間每天有500多斤死魚;另壹位證人證明,被汙染的魚是因為有異味,才壹元壹斤買的;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勘驗檢查記錄,證明魚損失在3萬元以上;當地環境監測站的環境監測報告證明魚塘水質已被汙染;華興公司出具的另壹份說明證明,排汙管道是市政公司使用的。於是,鄭濤向當地法院起訴,要求當地市政公司賠償各項損失39992元。

三、壹審判決的要旨

壹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地市政公司管理的城市汙水管道出口位於二中操場北側,城市汙水排入操場北側的汙水池,再從汙水池西側的明溝流向長江支流。幾年前,華興公司在建設過程中優化了環境,將汙水明溝變成了暗渠。2003年底,因後渠排汙管破裂,汙水註入鄭濤魚塘,導致魚塘魚變質死亡。原告雖有損害事實,但沒有確鑿證據確認具體賠償金額,無法確定賠償金額。故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鐘濤不服提起上訴,稱壹審法院承認了損害事實,采納了相關證人的證言,但賠償數額難以確定,上訴要求依法改判。2004年2月11日,我書面申請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站長等人到魚塘進行實地檢查,並做了詳細的檢查記錄,確定我戶損失32992元。《漁政監督管理站巡查檢查記錄》記載,自2003年2月20日起,該養殖戶承包的池塘水面約15畝。經現場調查,5000斤成品魚因工業廢水汙染,嚴重發臭,不能食用,造成經濟損失32992元。

當地市政公司辯稱,鄭濤提交的魚損證據不能認定其損失狀況,雖有損害事實,但無因果關系。另外,汙水管道是華興公司修建的,施工時沒有向有關部門說明,所以不能納入市政管理。這個汙染和市政公司無關,侵權的主體是排汙單位。即使由於市政公司管理上的疏忽導致汙染源擴散,也只能減輕排汙單位的責任,而不能免除其責任。

四、二審判決的要旨

二審法院認為,當地市政公司對其轄區內的排汙行為負有管理責任,其排汙管道破裂給他人造成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魚塘被汙染後,鄭濤向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申請對魚塘汙染情況進行勘驗,按照當地同類魚塘平均產量的平均值估算損失,客觀真實。市政公司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予以否認,壹審法院不予采信,該證據不當,應予糾正。關於鄭濤主張二次損失7000元,應承擔其在未徹底解決魚塘汙染情況下盲目購買魚苗放養造成的損失。2004年6月26日,10,二審法院終審改判:撤銷原判,市政公司在10日內賠償鄭濤魚塘損失32992元。

動詞 (verb的縮寫)評論

在民事賠償案件中,環境汙染是壹種特殊的侵權行為。該案比較特殊,因為很難認定環境汙染的因果關系。確定環境汙染損害賠償,首先要確定環境汙染行為與汙染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環境汙染損害往往涉及壹定的科技含量,壹般人通常不掌握,所以壹般人很難對這種因果關系做出直觀的判斷。所以這類案件的法律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本案中,原告承包魚塘大量成品魚死亡。有目擊者證明,汙染發生時,每天的死魚數量多則500斤,少則200斤,還有目擊者證言說,因為有魚腥味,別人以壹元阿津的低價收購。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也進行了現場檢查,證明魚損失3萬多元。可以說,原告已經履行了舉證責任,證明自己遭受了巨大損失,這就構成了訴訟的基礎和索賠的前提。個人想想,被害人做到這壹點並不容易,法官也不應該對證據的規範性要求太高。在司法實踐中,既要考慮農村農民的文化知識、法律素養和生產生活習慣,又要考慮汙染的恐怖性和處理問題的緊迫性。只要有初步的損害,至於是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會提供證據。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訴訟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本案壹審法院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認定原告訴訟請求的具體數額沒有確鑿證據證實,但判決駁回了原申請,要求規範證據。二審法院根據當地漁政監督管理站的記錄和當地同壹個魚塘的平均產量的平均值來估算損失是比較客觀公正的。現有的損失應該得到補償。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汙染防治的規定,汙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汙染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賠償”。我國水汙染防治法也有類似規定。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造成水汙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受到直接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賠償;水汙染損失因第三方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由第三方承擔責任;水汙染損失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排汙單位不承擔責任;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後,仍不能避免水汙染損失的,免除責任。

本案中,當地市政公司的汙水管壞了,汙水管是市政公司用的。由於其管理疏忽,汙染源擴散到魚塘,對人造成傷害。法院判決市政公司承擔責任。市政公司的下屬單位是市建委,屬於法定公益組織。在司法實踐中,非營利組織的損害賠償被視為壹般意義上的民事賠償。但筆者認為,這種服務性公益公司不是壹般意義上的公司,不能簡單適用私法。這些公益組織的“幕後政府行為”不言而喻,是“公眾伸出的手”。非營利組織侵權造成的損害包含國家行政賠償的性質。現實生活的復雜性、行政管理的多樣性和行政主體的難以統壹性,往往使行政賠償與壹般民事損害賠償相互交叉。但無論如何,環境汙染責任屬於嚴格責任的範疇,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只有當被告證明汙染是由不可抗力或由受害人和第三人造成時,才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事實上,在這種情況下,誰是真正的汙染者?需要進壹步明確。市政公司承擔管理人責任,為消除危害,再次設置了排汙管道。但真正的汙染者是附近的企業。汙染源在於生活汙水或者工業廢水,而不在於排水溝本身。如果真的能查出是哪壹家或哪幾家企業超標排放汙水,導致魚死了,那真正的排汙單位應該負責賠償。當然,還是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必須證明沒有因果關系,免責。

(文中當事人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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