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本辦法與條例同時實施,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車輛,除《條例》規定的車輛外,還包括農用運輸車。
第三條凡在本省道路上行駛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從事與交通相關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擁有機動車的單位和駕駛員,必須建立或加入機動車駕駛員安全組織(片組),駕駛員必須參加安全組織(片組)的活動。非機動車較多的單位,也要逐步建立類似的群眾性安全組織。
中小學校要經常對學生進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條對違反或鼓勵他人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勸阻、抵制和控告。
第六條公民應當服從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糾察維護交通秩序。
第二章車輛
第七條車輛號牌安裝位置:
官方號牌,有固定安裝位置的,必須安裝在固定位置;沒有固定安裝位置的,前號牌安裝在車體前端的中間或右側,後號牌安裝在車體後端的中間或左側明顯部位;手扶拖拉機(含小型定向拖拉機)後號牌安裝在車廂後部左側或“ミ”安全架上側明顯部位。
臨時號牌、更換號牌和移動號牌應當粘貼在車輛擋風玻璃上。如果無法粘貼,則必須隨車攜帶。
檢驗號牌必須懸掛在車身前後端的明顯位置。
第八條貨運機動車和掛車,車廂尾門外側必須按規定噴塗放大的車輛編號;貨運機動車、公共汽車和出租汽車的駕駛室門外側必須噴塗單位名稱,並保持字樣正確、清晰。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在機動車車身外側噴塗、塗寫、粘貼商業廣告和其他永久性字畫前,應當事先征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
第十條在道路上行駛的手扶拖拉機(含小型定向拖拉機)必須符合生產廠家的技術規範,並裝有後視鏡、前照燈和轉向燈。不得改變速比,不得加長、加寬車身,不得加高車廂擋泥板,不得增加車軸和輪胎。
第十壹條嚴格控制農用三輪運輸車載人審批。
已批準載人的農用三輪車必須裝有鐵車廂和固定座位。
第十二條自行車不得改裝成三輪車。
第十三條牽引車輛和牽引掛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三輪摩托車、農用運輸車、拖拉機只準牽引同類受損車輛;
(二)鉸接式客車、帶掛車的汽車和牽引車、半掛車以及裝載危險貨物的車輛不得牽引車輛或者掛車;
(三)沒有制動裝置的機械物體,必須用硬連線牽引裝置牽引;
(4)非機動車不準牽引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
第十四條特種車輛安裝和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必須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特種車輛警報器和標誌燈具使用證》。
第三章車輛駕駛員
第十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機動車安全駕駛規範;
(二)不得赤腳、赤膊、帶耳塞(耳機)等駕駛車輛;
(三)服用麻醉、興奮、鎮靜等影響駕駛安全的藥物後不得駕駛車輛;
(四)駕駛摩托車,不得離開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五)未達到矯正視力要求的,不得駕駛車輛;
(六)開車前,應當看清車輛周圍的情況,確認安全後方可起步;開車時壹定要集中思想,隨時註意其他車輛和行人的動態,不要故意擠壓或挑逗其他車輛和行人;
(七)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持有地方民用駕駛證的駕駛人不得駕駛軍隊(武警)號牌車輛,持有軍隊(武警)駕駛證的駕駛人不得駕駛地方民用號牌車輛;
(八)營運大、小型客車借用、聘用駕駛員,必須到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批準手續。
第四章車輛裝載
第十六條機動車載重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壹)固定行李架的大型客車總高度為離地四米;
(二)兩輪摩托車五十公斤;
(3)輕便摩托車30千克。
第十七條非機動車裝載時,裝載質量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1)帶輪胎車輪的人力車為1000公斤;
(二)鋼輪人力車為600公斤;
(三)三輪車三百公斤;
(4)自行車市區40公斤。
第十八條機動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無成年人監護的學齡前兒童不得乘坐機動車;
(二)裝有鐵殼車廂和固定座位的農用三輪運輸車載客不超過六人;農用三輪運輸車裝載貨物時,可以乘坐押運員,但裝載高度超過車廂圍欄時,貨物上不準坐人;
(三)手扶拖拉機(含小型定向拖拉機)在國道、省道和城市道路上行駛時不準載客,在縣鄉道路上行駛時不準載客六人以上,貨物超出車欄時不準坐人。手扶拖拉機駕駛座兩側不準乘坐人員;
(四)兩輪、三輪摩托車,駕駛人後面的座位只準坐壹人,不得坐在側面,駕駛人座位前面禁止載人。
第十九條自行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時不準載人,但允許帶1名學齡前兒童乘坐安全座椅架;在其他允許通行的道路上,只允許壹個人通行。
人力車不能超過兩人,但允許壹名十二歲以下的兒童乘坐;三輪人力貨車裝載高度超過車廂欄桿時,不得載客,使用空車限載三人。以上乘客不準站在車上,身體任何部位不準超出身體。
殘疾人專用汽車只允許殘疾人單獨使用。
第二十條運輸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必須經公安機關批準,領取《運輸證》,懸掛危險品標誌,按指定的路線和時間行駛,必須有專人押運,不準其他人員通行。
第五章車輛駕駛
第二十壹條道路暢通、視線良好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機動車在行車道小於七米的道路上行駛的最高時速為:
(壹)小型客車60公裏,城市道路50公裏;
(二)大型客車、貨車、兩輪和三輪摩托車在道路上為五十公裏,在城市道路上為四十公裏;
(三)鉸接式客車、有軌電車、允許載人的貨車、帶掛車的汽車和後三輪摩托車為40公裏;
(四)拖拉機(不含小型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含三輪或四輪)和輕便摩托車為三十公裏。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應當按照高速公路相關管理規定執行。
雨天在濕滑的路面上,機動車必須減速行駛。
機動車遇到高於或者低於上述規定的限速交通標誌或者路面文字標記時,應當按照指示的速度行駛。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通過村莊、集鎮、彎道時應當減速慢行,確保安全;通過有交通信號和交通警示標誌指示的交叉路口,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裏,拖拉機、農用運輸車和輕便摩托車不得超過15公裏。
各類車輛行駛時,遇有兒童列隊通過或盲人過馬路時,應減速避讓或停車讓行。
第二十三條在同壹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在遇有停車信號或者受阻停車時,必須依次停車等候,不得駛入其他車道或者穿插其他車輛。
機動車速度達到最高限速時,禁止同類車輛相互超車。
第二十四條通過交叉路口的車輛,遇有停車信號時,必須依次停在停車線以外;沒有停車線的,應當在距離路口五米處停車。
第二十五條車輛需要通過禁行道路時,必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取得《通行證》後方可行駛。
第二十六條教練車輛進入城市道路教練,必須經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並按指定的路線和時間教練。
第二十七條拖拉機需要通過縣(市)政府所在地城鎮時,應當按照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路線行駛;需要進入禁行道路的,必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
拖拉機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靠機動車道的右側行駛。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試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必須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試車號牌和行駛證,並按批準的時間和道路行駛;
(二)由正式駕駛員駕駛;
(三)除維修人員外,汽車不得載客,不得裝載貨物(經批準的重型車輛試運行除外);
(四)在試運行中,不得妨礙其他車輛的正常行駛;
(五)新車樣機試驗或跨縣(市)試驗,必須經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
第二十九條駕駛二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不準並列追逐,不準攀爬或者被其他車輛攀爬。
第三十條公共汽車(電動)應當緊靠指定站點的路肩停放,做到停車後開門,關門後起步。出租車必須選擇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
第三十壹條機動車在允許停車的道路上臨時停放,有人行道的,應當靠近人行道;沒有人行道的道路應靠近路肩停放。禁止逆向停車。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夜間在道路上臨時停放時,應當設置反光警示標誌或者開啟示寬燈和尾燈,霧天開啟防霧燈或者近光燈。
第三十三條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特種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二)夜間十時至次日淩晨五時,除特殊緊急情況外,市區和城鎮不得使用警報器;
(三)行進中,前車使用警報器,後車除特殊情況外,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四條非機動車行駛和停放,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與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
(二)過馬路時,必須先看清過往車輛和行人,在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的情況下通過;
(三)不得攀爬行駛中的機動車;
(四)不得帶傘騎自行車或三輪車;
(五)應當在指定地點停放,沒有指定地點的應當在不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地方停放;
(六)不準在車道上停車交談;
(七)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騎自行車或者三輪車;
(八)兒童玩具車不準在道路上騎行。
第六章行人和乘客
第三十五條行人不準在車行道上嬉戲打鬧;過馬路時,壹定要看清來往車輛,機動車接近時壹定不能過馬路;不要躺在橋梁、隧道、人行天橋上擺攤設點進行交易。
第三十六條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不準坐臥、乘涼、曬太陽等。、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設施不得損壞或擅自移動。
第三十七條兒童列隊穿越道路時,必須由成年人帶領。
第三十八條乘客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車輛行駛時,不得與駕駛員聊天或者有妨礙駕駛員安全操作的行為;
(二)在道路上乘坐機動車,應當從車身右側上下車;
(三)不得在車身外懸掛或向車外拋擲物品;
(四)不得強行上下或者攀爬行駛中的車輛。
第七章道路
第三十九條因水毀、山體滑坡等原因造成道路及其安全設施損壞,影響交通安全暢通時,公安、城建、交通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管理和修復措施,並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新建、改建道路、橋梁時,公路部門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設置交通標誌、標線和其他交通安全設施,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參加竣工驗收。
第四十壹條新建、改建鐵路道口、橋梁時,必須事先與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協商,采取維護交通安全的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條因施工等原因,道路不能正常通行或者必須中斷交通的,有關部門應當事先通知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共同發布公告。涉及國道、省道或者城市主要道路的,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報請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審批,並報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因施工作業將道路改為單向通行的,施工單位應當設置交通標誌等安全設施,保持路面暢通,並指派專人進行現場管理,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疏導和指揮交通。
第四十四條有關部門日常道路養護所需的砂石,必須堆放在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不得堆放在彎道、狹窄道路、橋梁、隧道等處。
第四十五條除公路主管部門的日常維護外,在公路上砍伐樹木、架設電桿電纜、在公路附近進行爆破作業妨礙交通時,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作業單位應當派人維護現場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暢通。
第四十六條公路兩側紅線外修建的賓館、酒店、汽車修理廠、加油站(點)也必須有相應的車輛停車場。城市建設大型建築時,應按規定同步建設相應的停車場,並使用統壹的交通標誌。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參加聯合聽證。
第四十七條道路兩側行道樹樹枝伸出車行道的高度不得影響行車安全,綠色隔離帶不得妨礙行車視線。城市道路兩側設置的遮陽帳篷和立體霓虹燈的寬度不得超過人行道,凈高離地不得低於2.5米,支撐桿不得妨礙行人通行。任何物體不得阻擋交通標誌和信號燈。
跨越道路設置管線、橫幅、標語的,凈高度不得低於五米,凈跨度不得小於道路寬度。
第四十八條在特殊情況下,為保障交通安全暢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采取禁止車輛、行人通行或者疏導交通等措施。
第八章處罰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吊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吊扣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
(壹)故意擠壓、戲弄其他車輛和行人;
(二)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第五十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壹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吊扣四個月以下駕駛證:
(壹)違反規定裝運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二)同車道前方車輛遇到停車信號或者停車受阻時,違反規定進入其他車道或者超過其他車輛,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機動車行駛速度達到最高限速時,同類車輛相互超車的;
(四)不按規定駕駛教練車的;
(五)公共汽車、小型客車臨時借用、聘用駕駛員未辦理審批手續的。
第五十壹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三個月以下吊扣駕駛證:
(壹)農用三輪運輸車載客時未安裝鐵車廂和固定座椅的;
(二)服用麻醉、興奮、鎮靜等影響駕駛安全的藥物後駕駛車輛的;
(三)未經批準,持地方民用駕駛證的駕駛人駕駛軍隊(武警)號牌車輛,或者持軍隊(武警)駕駛證的駕駛人駕駛民用號牌車輛的;
(四)駕駛兩輪輕便摩托車並行、追逐、攀爬或者被其他車輛幫助的;
(五)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車輛的。
第五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吊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壹)在道路上行駛的手扶拖拉機不符合技術規範和要求的;
(二)拖拉機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進入禁行道路的;
(三)不按規定上路測試的。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可以吊扣壹個月以下駕駛證:
(壹)不按規定噴刷放大的車輛牌照或單位名稱的;
(二)未經同意,在車身外部噴塗、塗寫、粘貼商業廣告或者其他永久性字畫的;
(三)乘坐無成年人監護的學齡前兒童的機動車;
(四)不按規定牽引掛車或者車輛的。
第五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吊扣壹個月以下駕駛證:
(壹)不遵守安全駕駛操作規範的;
(二)駕駛未達到矯正視力的車輛的;
(三)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違反停車規定的;
(四)違反車速或者裝載規定的;
(五)遇有兒童行進通過或者盲人橫過道路,不減速避讓或者停車讓行的;
(六)不按照規定辦理《通行證》的;
(七)駕駛拖拉機不按規定上道路行駛的;
(八)駕駛車輛通過交叉路口,遇有停車信號,不按規定停車的;
(九)未按規定使用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第五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壹)未按規定安裝車輛號牌的;
(二)赤腳、赤膊、帶耳塞(耳機)駕駛車輛的;
(三)摩托車手離開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第五十六條在公路兩側修建的賓館、酒店、汽車修理廠、加油站(點)未按規定設置停車泊位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限期修建停車泊位。
第五十七條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準,砍伐樹木、架線、爆破、占用道路堆放物品、停車裝卸等。在道路上妨礙交通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條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二百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在道路上挖溝引水或者排水溢出道路,危及交通安全的;
(二)損壞道路、管線不及時修復,影響道路安全暢通或者未在損壞現場設置警示標誌的;
(三)施工中不按規定設置安全標誌,或者損壞、移動標誌,造成後果的;
(四)擅自占用道路,或者超過批準期限批準占用道路的;
(五)鼓勵他人違反交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六)損壞或者擅自移動交通安全設施。
第五十九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處五元以下罰款,並扣留車輛,直至安全或者確認車輛來源後交還:
(壹)醉酒後駕駛車輛的;
(二)駕駛無牌車輛的;
(三)違法停放車輛的駕駛人不在現場的;
(四)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六十條行人、乘車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壹條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被處罰人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復議和訴訟期間,原裁定繼續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僅適用於本省及駐本省的車輛和駕駛人。
第六十四條本辦法規定的以上、以下和以內包括本數。
第六十五條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定由省公安廳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浙江省公安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