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規定了侵犯他人財產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計算方法。侵權行為不僅可以對被侵權人造成人身傷害,也可以對被侵權人造成財產損失,還可能同時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從《侵權責任法》到《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對於侵權的直接後果是人身權益損害還是財產權益損害,有意使用了不同的概念。對於人身權益,在立法中使用“損害”的概念,對於財產權益,在立法中使用“損失”的概念。雖然損害和損失在含義上沒有明確的區別,但從字面意思可以看出,損害的嚴重程度大於損失。立法者用不同的概念來指代人身權益受損和財產權益受損的後果,也體現了立法者認為人身權益高於財產權益的態度,這也是人文主義和人文關懷的體現。
侵權損害賠償的原則是填補損失,因為“損害賠償法的基本目的是填補受害人所受的損害,理論上稱之為‘損害填補原則’”。侵權損害賠償原則是基本原則。通過法律的適用和侵權責任的追究,盡可能讓被侵權人恢復到被侵權前的正常狀態。當然,如果損害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恢復的費用大於被侵害財產的總價值,因而不合理,則不能適用恢復原狀的責任模式,而應采用賠償損失的責任模式。損失賠償面臨的是如何計算損失的問題,損失的計算方法決定了責任人的責任範圍和數額。
本條規定的財產損失計算方法,是指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被侵害人財產損失的計算方法。對於侵犯他人人身權益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按照《民法典》第1179條、第1182條規定的方法計算。侵犯他人財產造成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因侵權行為已經取得的利益受到損失而造成的損失,是已經支付或者必須支付的費用的損失。直接損失是經濟損失的壹種,是財產遭受的經濟上的不利,尤其是侵權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失。直接損失的存在比較直觀,也比較容易計算。
間接損失又稱消極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是指被侵權人因侵權而遭受的可得財產利益的損失。在間接損失中,侵權人損失的只是壹種未來可利用的利益和取得財產的可能性。侵權行為實施時,並不是真正的利益。典型的間接損失,如生產利潤損失、營業利潤損失、轉售利潤損失等,都具有壹定的不確定性,其實現可能受到許多其他因素的制約。由於損害後果與侵權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較遠且易受其他因素影響,間接損失賠償的具體範圍壹直存在爭議。“從因果關系來看,直接損害是由加害行為直接造成的,與加害行為關系最密切,間接損害則遠離加害行為。”[35]如果賠償間接損失,賠償範圍會過於寬泛,從而侵權行為法失去了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之間的平衡。與合同當事人可以預測和分配風險不同的是,侵權之債是壹種被動債務,當事人往往不可能事先預測和分配風險。如果侵權債務的賠償範圍太廣,鏈條太長,顯然無法維護民事主體的行為自由。因此,“合同責任是以當事人的合同約定為手段,控制損害範圍。因此,如果發生違約,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全部履約利益。相反,侵權責任必須依靠侵權法作為對損害範圍進行制度控制的機制。”因此,大多數學者認為被侵權人的間接損失是可以賠償的,但必須嚴格限定,即在合理的範圍內。“只有間接損失才能得到合理補償,這是由間接損失的高度不確定性決定的。壹方面,如果不被侵權,當事人能否獲得這些‘間接損失’是不確定的;另壹方面,不確定哪些損失項目應該是可賠償的間接損失。”否則,壹旦間接損失的認定標準變得寬泛,既不利於行為人行為自由的維護,也不利於合同法與侵權法的功能區分。
由於間接損失的認定缺乏明確的標準,不確定因素較多,從而客觀上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動力系統理論的支持者認為,“動力系統理論並不是唯壹預先確定評價內容的理論,它最多只是提供壹個能夠做出合理評價的框架.....在可能的評價中,選擇哪壹個,只要依賴於動態系統理論,最終將取決於各個評委的決定。”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應超越損害賠償法所審查的要件和範圍,應註意舉證責任的分配和證據的質證與采信。比如,對於被侵權方主張的間接損失,他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哪些間接損失屬於如果侵權行為沒有發生他肯定會得到的利益。
《民法通則》沒有規定侵犯他人財產造成財產損失的計算方法。《侵權責任法》起草過程中,二審稿增加了“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計算”的規定,後來三審稿又增加了“按照其他標準計算”的規定。最後,《侵權責任法》第19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按照損失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財產損失。”
在編纂民法典的過程中,對財產損失的計算方法只是略有改動,將“其他方式”改為“其他合理方式”,對其他方式作了概括性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