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客觀行為不同。搶劫的特點是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強制方法強行奪取公私財物,而搶劫的特點是趁他人不備,公然奪取大量財物,使他人來不及反抗;
2.對象並不完全相同。搶劫罪不僅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而搶劫罪壹般只侵犯財產權;
3.對犯罪後果的要求不同。搶劫罪對財物數額沒有要求,但是搶劫需要的財物數額比較大。根據司法解釋,搶劫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屬於“數額較大”。
4.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搶劫是以武力或類似武力迫使被害人失去財物的希望或準備,是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能反抗時取得財物的希望。搶劫是通過突然取得財物而故意實施的,是希望利用被害人的不備取得財物,而不是希望通過武力恐嚇迫使被害人失去財物。
總的來說,搶劫罪和搶劫罪的區別是很明顯的,通過以上四個方面基本可以認定。但由於現實生活的復雜性,有些案件是交織在壹起的。因此,需要結合實踐中的實際情況和特殊情況進行識別,總結出具有普遍區分意義、易於操作的標準。
1.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無抵抗能力或者有效抵抗能力來奪取財物。如在火車、汽車行駛中搶奪他人手表、包等財物;趁他人醉酒之機,試圖反抗但無力反抗或無法有效反抗而強占其財物的行為。在我看來,由於行為人只是利用了被害人無法抵抗或者無法有效抵抗的狀態,而所利用的狀態並不是行為人造成的,所以以搶劫罪論處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如果被害人不能抵抗或者不能有效抵抗是行為人造成的,應以搶劫罪論處。
2.飛車搶奪,即如何處理行為人騎摩托車暴力搶奪行人財物並迅速逃離的情形。壹般認為,這類案件的性質應當根據搶劫和搶奪各自的特點來解決:(1)如果行為人壹下子搶走了財物,或者沒有搶到財物就開車走了,應當以搶劫罪論處;(2)行為人搶劫老人的,搶劫時用力過猛,致老人倒地死亡或者受傷的,在量刑時應當作為搶奪罪的加重情節從重處罰;(3)如果行為人搶劫財物時被害人不放棄,行為人利用機動車的動力強行拖拽,致使被害人倒地死亡,應當認定為搶劫過程中以暴力手段取得財物的直接手段。顯然應該認定為搶劫。(4)因超速行駛實施犯罪,但其主客觀行為已超出搶奪罪的範圍。比如,行為人駕駛車輛擠壓被害人或者將被害人逼至空曠地帶,使其產生精神恐懼而不敢反抗,當場劫取財物;或者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撞擊或者強行撞倒被害人,以消除其反抗心理,乘機奪取財物;或者在駕駛車輛搶劫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松手,利用高速行駛的機動車產生的沖力,采取拉拽的方法使被害人無法反抗或者無法反抗而搶劫財物,等等。在上述情形中,行為人的暴力行為不僅指向被害人的財物,而且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從肉體上、精神上對其進行強制,使其害怕、不能或無力反抗,從而搶劫被害人的財物,不僅嚴重侵害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權益。其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3、攜帶兇器搶劫。根據司法解釋,“攜帶兇器搶劫”是指行為人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或者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攜帶其他器械的行為。有學者認為,這裏的兇器必須具有“更容易造成死傷的效能”,但恕我不敢茍同。比如攜帶仿真手槍或者匕首,雖然沒有造成死傷的效果,但是足以讓人不敢反抗。所以這裏的兇器應該廣義解釋。“攜帶”應當理解為預先為犯罪準備或者攜帶以供使用。以下是幾個問題:
(1)少數民族根據風俗習慣佩戴管制刀具實施搶劫。
(2)基於職業習慣攜帶被列為兇器的器具實施搶劫的。
在認定“攜帶兇器搶劫”時,要重點分析攜帶兇器的原因和目的。如果不是以搶奪錢財為目的而攜帶,則不能認定為搶劫罪。如果在搶劫過程中,故意暴露兇器或者臨時威脅,應當認定為搶劫。
其他人在認定這個轉化犯時必須以搶劫罪為前提。筆者認為,持兇器搶劫的前提是不構成搶劫罪,即不以取得的財物數額較大為前提。從立法上看,沒有規定為“攜帶兇器實施搶劫”,而是規定為“攜帶兇器搶劫”。其次,規定為搶劫罪,是因為這種行為的嚴重性等同於搶劫罪,直接威脅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綜上所述,在區分搶劫與搶奪時,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1,主觀方面。如前所述,搶劫罪是希望或準備以武力或類似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財物,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能反抗時希望取得財物,而搶劫罪是通過突然取得財物而故意實施的,希望利用被害人的不備取得財物,而不是以武力威脅迫使被害人失去財物。
2.客觀上。搶劫主要是使用暴力或類似的武力,使被害人不能也不敢反抗而取得財物,而搶劫主要是靠“出其不意”和壹個速度,使被害人來不及反應或反抗而取得財物。
3、攜帶兇器搶劫,還要從主客觀兩方面統壹認定。主觀上,攜帶兇器是在行為過程中使用或者依賴,而客觀上,仍然是搶劫。否則直接構成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