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出版活動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發行。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第三條出版事業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傳播和積累壹切有利於提高民族素質、發展經濟和社會全面進步的科學技術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改善人民精神生活。第四條出版活動應當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最佳結合。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新聞自由。
公民在行使新聞自由權時,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和集體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權利。第六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對全國的出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出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七條全國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第二章出版單位的設立和管理第八條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由出版單位出版。
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紙、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
法人未設立報紙、期刊社出版報紙、期刊的,其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第九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的總量、結構和布局規劃,指導和協調出版事業的發展。第十條設立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要求的組織者和必要的上級主管部門;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註冊資本30萬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六)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資格條件的編輯出版專業人員。
審批設立出版單位,除符合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和布局規劃。第十壹條設立出版單位,主辦單位應當持申請書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第十二條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出版單位的名稱和地址;
(二)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三)出版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和資格證明文件;
(四)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和數額。
設立報紙、期刊社或者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的,申請書還應當載明報紙、期刊的名稱、發行日期、版式或者格式、印刷地點。
申請書應當附有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發起人及其必要的上級主管部門的有關證明材料。第十三條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設立出版單位申請之日起18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第十四條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決定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登記事項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規定。
出版單位經登記後,憑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第十五條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視為出版單位的報刊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