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過失未盡到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造成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保險事故,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壹款另有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用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虛報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為之壹,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或者費用的,應當返還或者賠償。
第三十六條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和勞動保護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約定,保險人可以檢查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並向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提出及時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為了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可以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風險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風險增加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保險責任開始至合同解除期間的保險費,其余部分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條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出部分無效。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人身保險)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其真實年齡未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合同成立已超過兩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導致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糾正並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險費,或者按照實際支付的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保險費。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導致投保人實際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九條依照前條規定中止合同效力的,經保險人和投保人協商壹致,由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兩年內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