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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儲蓄管理規定?

儲蓄管理條例國務院條例1992 65438+2 11、國務院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發展儲蓄事業,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儲蓄管理,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中國境內從事儲蓄業務的儲蓄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全部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由儲蓄機構出具存折或者存單,個人憑存折或者存單支取存款本息,儲蓄機構按照規定支付存款本息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準的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以及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第五條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參與儲蓄。儲蓄機構辦理儲蓄業務,必須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儲蓄管理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儲蓄機構和儲蓄業務的審批,協調和仲裁有關儲蓄機構之間的儲蓄業務糾紛,監督和審計儲蓄機構的業務工作,糾正和處罰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第七條經國務院批準,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采取適當措施,穩定存款,保護存款人的利益。第八條除儲蓄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辦理儲蓄業務。第二章儲蓄機構第九條設立儲蓄機構應當遵循統壹規劃、方便群眾、註重實效、確保安全的原則。第十條設立儲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批準,並申請《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壹條設立儲蓄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營業場所;(二)熟悉儲蓄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四人;(三)有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第十二條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準,儲蓄機構可以設立儲蓄代辦處。儲蓄機構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第十三條儲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營業,不得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第十四條儲蓄機構應當保證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支付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五條儲蓄機構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第三章儲蓄業務第十六條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人民幣儲蓄業務: (壹)活期儲蓄存款;(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三)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4)定期存款本金;(五)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六)定期、方便的儲蓄存款;(七)華僑(人民幣)整存整取儲蓄存款;(八)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類型的儲蓄存款。第十七條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外幣儲蓄業務: (壹)活期儲蓄存款;(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種類的外幣儲蓄存款。辦理外幣儲蓄業務時,應以外幣支付存款本息。第十八條儲蓄機構在辦理定期儲蓄存款業務的同時,可以根據儲戶意願,為其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自動轉存業務。第十九條根據國家房改的有關政策和實際需要,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批準,儲蓄機構可以辦理個人住房儲蓄業務。第二十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準,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金融業務: (壹)銷售和兌付面向居民個人的國庫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2)個人定期儲蓄存單小額抵押貸款業務;(3)其他金融服務。第二十壹條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代發工資和代收房租、水電費等業務。第四章儲蓄存款利率及計息第二十二條儲蓄存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公布。第二十三條儲蓄機構必須掛牌公布儲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變更。第二十四條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照支取日掛牌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公布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剩余部分按開戶日公布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第二十五條逾期支取定期儲蓄存款,超過原存期的,除約定自動轉存外,按支取日公布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第二十六條存期內如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按存單開戶日公布的相應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第二十七條存款期間如遇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按結息日掛牌公布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若支取全部活期儲蓄存款,則按收盤日公布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第二十八條存款人認為儲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錯誤,有權向經辦儲蓄機構申請復核;經辦儲蓄機構應及時受理和審查。第五章提前支取、掛失、查詢和轉賬第二十九條存款人提前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必須出具存款證明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代存款人支取的,收款人還必須持有存款人的身份證明。第三十條定期存單和存折分為記名式和不記名式。記名存單、存折可以掛失,無記名存單、存折不能掛失。第三十壹條存款人遺失存單、存折或預留印鑒,必須立即出示身份證明,提供存款人姓名、開戶時間、存款種類、金額、賬號、地址等有關資料,並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面申請掛失。特殊情況下,存款人可以口頭或信函申請掛失,但必須在五日內書面申請掛失。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三十二條儲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責任為儲戶的儲蓄保密。儲蓄機構不得代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凍結、劃撥儲蓄存款,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條儲蓄存款權屬爭議涉及權屬轉移的,儲蓄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辦理轉移手續。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業務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擅自開辦儲蓄業務的;(二)擅自設立儲蓄機構的;(三)儲蓄機構擅自開辦儲蓄新品種的;(四)儲蓄機構擅自辦理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五)擅自停業或縮短營業時間的;(六)儲蓄機構采取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七)違反國家利率規定,擅自改變儲蓄存款利率的;(八)泄露存款人的儲蓄情況或者未經法定程序查詢、凍結、劃撥儲蓄存款的;(九)其他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第三十五條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六條復議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執行。第三十七條儲蓄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害存款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七章附則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施行前的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存期內,按照本條例施行前國家有關規定計息。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第四十條本條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1980年5月28日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章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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