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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醫療糾紛的舉證責任分配研究

大連中院轉載,請參考it/info/98 _ 34646.vm。

壹、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

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問題:

1.構成醫療事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2、構成醫療事故,壹方當事人按照壹般醫療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3.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侵權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如果應當,按照什麽標準承擔?[1]

這些問題主要是由於人們對法律規定的理解不壹致,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26日公布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頒布後,賠償標準不壹致的結果。

關於第壹個問題,即舉證責任分配,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八項規定,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因為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存在醫療過錯。這壹規定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正好相反。這意味著,從2002年4月1日起,我國醫療侵權訴訟中,啟動了舉證方式改革,患者不再承擔“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和醫療過程無過錯”的舉證責任,上述兩項責任由醫療機構承擔。

那麽,在此規定下,是否意味著醫療損害侵權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完全由醫療機構承擔?先不說這個規定是否合理,因為侵權責任法草案對此有不同的規定。[2]就這壹規定本身而言,我認為對它的理解不能片面。這種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是由這種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和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決定的,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體現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由於這類訴訟涉及的醫生是否有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這些專業性很強的證據大多控制在醫療機構,患者很難占有、接近和收集。在雙方舉證能力懸殊的情況下,司法解釋根據法律原則確定醫療機構承擔這方面的舉證責任,符合舉證責任和審判規律的內在要求,也是公平的。最高法院對該規定的解釋主要有三個原因:壹是患者的醫學知識非常有限,在治療過程中也處於被動地位,而醫療機構通過檢查、化驗等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狀況,制定治療方案,熟悉治療流程;第二,根據舉證責任的實體分配標準,舉證責任應由與證據關系最密切或控制證據來源的壹方承擔。診療過程中的檢查、化驗、病程記錄均由醫療機構實施和掌握,醫療機構是控制證據的來源,也是與之關系最密切的壹方;三是因果關系和醫療過失的認定,涉及到醫療領域的特殊問題,只能通過鑒定來認定。在這種情況下,所有醫療機構需要做的就是申請鑒定,並啟動鑒定程序。從這個意義上說,“舉證責任倒置”並沒有過度增加醫療機構的負擔。不會出現“舉證責任在哪裏,即敗訴在哪裏”的風險。[3]

但是,我們不能對這個問題做片面的理解。這壹司法解釋只是在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顛倒了部分舉證責任。如果醫生盡到了自己的職責,那麽正確行使證明權,他的合法權益是可以得到法律保護的。至於患者與醫療機構之間是否存在法律關系,患者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損失多少等。,舉證責任在患者。只有患者提供的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才會立案受理。經過審理,只有患者對自己負有舉證責任的部分事實提供了充分的證據,其權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從這個意義上說,醫患糾紛中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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