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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權在法律行為中的意義是什麽?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人訂立合同後,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這壹條中明確使用了“懲罰”的概念。並對無權處分的“追認”效力作了壹般規定。但是,追認的對象是訂立合同的行為還是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權利人追認的意思表示在無權處分和處分相對人之間會產生什麽效果?這些都是值得澄清的問題。

所謂“承認”,是指單方面對已經發生或者將要發生的法律行為表示承認,並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對已經發生的法律行為的承認是壹種事後行為,稱為“追認”。追認是壹種輔助行為,使缺少要件的輔助行為完整。對即將發生的法律行為的承認是壹種在先行為,性質復雜。可能是授權行為,也可能是處罰行為,只能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在無權處分的場合,從合同訂立到處分完成,權利人往往基於某種考慮而同意處分結果的發生。因此,權利人對即將發生的無權處分的認識也具有研究意義。

第壹,“承認”在對外關系中的有效性

無權處分涉及權利人、無權處分人和相對人三種法律關系的主體,比較復雜。因此,應將涉及相對人的外部關系與權利人與無權處分的內部關系區分開來。以動產買賣為例進行分析。

(壹)處罰完成後追認的外部效力

所謂“處分完成”,並不是指動產買賣已經簽訂買賣合同,而是交付行為已經完成。買賣合同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債法上的負擔,是壹種負擔行為。交割完成後,就會發生產權變動的後果。可見,處分是物權法中的壹個概念。即使我國民法理論不承認物權行為,也不能忽視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別。這就是區分原則。懲罰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概念區別源於德國民法理論。正如梁先生所說:“這壹套承襲自中國的觀念、原則、制度和理論體系,已經融入德國社會,成為中國立法、司法、教學和研究的理論基礎,成為中國法律傳統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現在討論民法的完善,當然是在這個基礎上,在這個傳統上。”因此,我們在理解“懲罰”這壹法律概念時,不能忽視德國法中區分原則的存在。“區分原則”試圖實現這樣壹個目標:處分權的存在不會影響合同的債法效力。在我國,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行為整體上構成壹種處分。即生效的買賣合同、處分權和公示行為整體構成處分。*

刑罰執行完畢後表示追認的意思表示是壹種輔助性法律行為。追認會產生以下法律效力: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時,追認會使買受人合法取得權利,具有標的物交付時物權變動的溯及力。追認對於效力不確定的無權處分具有明確的權利變更效力。即追認可以根治處分權的缺失。

追認的對象是買賣合同還是處分行為,存在分歧。《合同法》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就是將處分權作為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合同法》第51條將“合同的效力”視為追認的法律效力。另有學者認為“買賣合同的成立不取決於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追認與否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筆者認為,由於“處分權”是處分行為而非原因行為的重要要件,這是區分原則的內在含義。“區分”是解決無權處分問題的關鍵。處分應視為輔助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只是使處分無效。買賣合同處於不履行狀態時,買受人可以依據買賣合同追究無權人的違約責任。將買賣合同作為輔助行為的,未經權利人追認,他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這個體系的價值目標相當令人費解。壹方面,買受人無法通過追究無權人的違約責任獲得救濟;另壹方面,契約自由和契約信用受到國家意誌的不當幹預,買賣合同權利瑕疵擔保制度功能失靈,契約相對性原則也遭到破壞。這種對權利人的救濟措施是以犧牲買方利益為代價的。在救濟被侵害的法益時,不應損害他人的法益,也應尊重買賣合同當事人的法益。所以合同法第51條是有問題的。

(二)處罰完成前的外部效果認可

在訂立他人財產買賣合同但未完成交付之前,權利人對處分行為的事先認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爭議較大。支持者大多比較實際。認為承認的表示對權利人具有相應的約束力。1981年前的判決,太上紫諾。2160認為:“權利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建立了買賣關系後,仍然很難說權利人已經成為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但有義務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的義務),仍然不允許對方履行請求。即權利人的承認使其有義務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的義務。否定者認為銷售他人商品的買賣合同是有效的,不需要權利人(商品所有權人)的同意。因此,權利人的認可對買賣合同的效力沒有意義。這種沒有對象、失去意義的輔助性單方意思表示,為什麽會使權利人“有義務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的義務”,就很難搞清楚了。認為權利人有合同義務的,必須以合同的形式(而不是單方承認)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合同承擔、合同加入。

筆者認為,權利人對處分行為的事先認可可以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造成上述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對“承認”本質的不同理解。這兩種“承認”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無權處分後追認意思表示是壹種輔助性的法律行為,以加強被協助行為的效力;先認後罰是單獨行為,用於強化買賣合同的履行能力而非買賣合同的效力。意思是權利人按照自己的意誌為自己設定義務。基於這種認識的權利人與買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獨立於買賣合同的,因此不破壞買賣合同的相對性。將處罰前的承認解釋為單獨行為符合權利人和買受人的利益。首先,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不能忽視權利人的獨立利益追求。如果權利人認為處分對自己有利,但不想加入買賣合同或者不能就加入買賣合同達成壹致意見,那麽作為單獨行為的“承認”的表示恰好可以成為權利人實現其利益和意誌的手段。債權人的職能是通過單獨的行為產生獨立債務的效力,而不利用現有的買賣合同。其次,應當保護買方的信賴利益。當權利人對買受人作出預先承認時,買受人可以合理地信賴意思表示和行為。如果讓權利人在處分完畢後反悔自己之前的認可,必然會損害買受人的利益。

處罰完成前的承認在對外法律關系中具有什麽樣的法律效力,應當尊重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如果權利人只是作出“同意處分”的壹般認可,則意味著權利人希望物權變動完成,這是對處分本身的認可。產生積極或消極的法律效果。出賣人占有標的物時,表示接受將產生與有權處分標的物相同的後果。處分完畢後,債權人不得以無權處分為由予以否認,也不得向買受人行使對該財產的請求權。權利人受承認的約束,這是承認的消極法律效力。標的物在債權人占有時,債權人應當協助履行買賣合同,並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占有。權利人拒絕交付貨物或者因其過錯未交付貨物的,買受人不能要求權利人履行買賣合同,但可以選擇基於買賣合同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基於單獨行為的效力要求權利人賠償損失。這就是承認的積極法律效果。這種效果是建立在買家對認可的信任上的。因此,當權利人僅向出賣人表示認可時,買受人無權向權利人主張信賴利益賠償。換句話說,承認不同的主體有不同的權利和義務是壹樣的,但是讓懲罰有效是壹樣的。

第二,“承認”在內部關系中的效力

(a)處罰完成後批準書的內部效力

處分完成後,無權處分的出賣人與債權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債務關系。權利人追認雖然彌補了處分權的不足,使處分生效,但不是處分權的授予。正如德國學者拉倫茨教授所說:溯及力所涉及的只是壹種法律效果(使處分生效),無權處分的事實並不因承認而改變[6]。即便如此,批準在國內關系中是有意義的。因為追認的意思表示在壹定條件下可以改變債權人與出賣人之間的債務性質。即:不當得利換取所有權而返還的債務的債權。

當買受人為惡意相對人時,因不能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權利人仍享有所有權。無權處分人雖然獲得利益,但權利人沒有權利損失,因此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可以在追認使處罰生效後主張將不當得利返還給無權人的權利。實踐中,當權利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得利時,可以認為是以推定的形式追認處分。也就是說,權利人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和物的返還請求權的選擇中,放棄了後者。但考慮到這種選擇對權利人而言存在信息不對稱的風險,有必要強調法律救濟的有效性。只有當權利人取得不當得利的判決時,法律才能推定其已經追認。

權利人也可以基於無權人的侵權請求侵權損害賠償。這種請求權在找不到買受人要求返還或者無權處分人沒有取得利益的情況下更有意義。但權利人必須證明無權處分人有過錯。

(二)處罰完成前的內部效果認可

處分他人財產的買賣合同成立後,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出賣人可以取得處分權或者取得權利人的同意,使即將發生的處分成為處分權。但取得處分權或取得權利人的同意壹般需要對價,這就決定了權利人與出賣人之間存在某種交易。壹般來說,出賣人支付了處分權的對價後,只有在買賣合同中仍有利益時,才會發生這種交易。因此,內部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往往是由權利人和出賣人之間的契約來確定的。本合同構成授予處分權的基本關系。就承認而言,如果是對買方作出的,則屬於單獨行為,不具有對賣方授權的法律效力。如果是對出賣人作出的,則是賦予處分權的單方法律行為,產生了使即將到來的處分成為處分權的後果。

處分權的授權不同於代理權的授權,它使代理人能夠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完成代理行為。即使是間接代理,也是被代理人代理行為的結果。處分權的授權是使處置者能夠以自己的名義處置他人。債權人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不承擔合同的利益或非利益。因此,即使不向買方出示授權,也不影響買方向賣方主張合同權利。

權利人僅向出賣人作出承認,如果沒有就對價達成合同,則基於交易安全的考慮,該承認也具有賦予處分權的效力。這就是授權行為的無量綱性。是否存在基本關系對當事人的權利有重大影響。債權人與出賣人之間存在委托合同、補償合同等基本關系時,出賣人完成處分後不向債權人支付取得處分權的對價的,可以構成違約。債權人可以依據合同主張權利。在沒有基礎關系的情況下,由於權利人的事先認可,無權處分的性質已經改變,處分的結果並不違背權利人的意誌,因此不能就無權處分向出賣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權利人只能通過主張不當得利來要求出賣人返還利益。買受人不支付價款時,債權人既不能主張不當得利,也不能直接起訴買受人違約,出賣人怠於向買受人主張價款債權的,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其影響可謂重大。但出賣人有過錯,請求權發生轉化的除外。比如由於出賣人的欺詐,導致基本關系被撤銷或者不成立,權利人可以基於出賣人的過錯主張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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