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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證據規則的法律語義

謠言,在日常語義中是指“周圍流傳的消息”(根據《高級漢語詞典》),相當於“道聽途說、謠言、道聽途說”(根據《現代英漢詞典》)。作為壹個法律術語,Hearsay壹詞來源於英國判例法。在普通法時代,英美學者對傳聞證據的定義眾說紛紜。美國學者做過統計。在美國聯邦證據規則頒布之前,關於謠言的定義有上百種,但沒有壹種能被所有人接受。《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65,438+0 (c)條規定:“‘道聽途說’是指除了說話人在審判或審理過程中所作的陳述以外,行為人提供它作為證明所主張的事實的真實性的證據。”可見,謠言壹般指庭外陳述。“道聽途說”壹詞被用作證據來源。壹旦作為壹種證明方式提出,就是“hearsayevidence”。當然,這裏的“證據”不是用在“查證真實事實”的意義上,而是理解為“證明材料”或“證明依據”,否則不可能有“傳聞證據”。

什麽是傳聞證據?在這個問題上,各國學者基本認同其內涵,即“證明事實真相的庭外陳述”,但對其外延存在較大分歧。按照臺灣省學者的理解,“傳聞證據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上是指言詞,即證人不陳述自己個人管理的事實,而只是他人在庭審之外所作的陳述(原供述),是為自己的供述而提出的;廣義來說,除了上述文字,還包括書面陳述。”比如,我國有學者認為,傳聞證據就是“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證言不是對自己感知的事實的陳述,而是對從他人那裏聽到的事實的陳述。”這是壹種狹義的解讀(當然在表述上也有壹些偏差),持這種觀點的學者並不多。美國證據法學者羅斯坦(Rothstein)認為,“傳聞證據是在法庭之外作出的口頭或書面陳述,但在法庭上用作證據,以證明證據本身所涉及事件的真實性。”英國證據法學家麥考密克也認為,傳聞證據是指在法庭之外作出的陳述,在法庭上作為證據使用,無論是口頭的還是書面的,以證明陳述本身所陳述的事件的真實性。這些都是泛泛的解釋。他們把傳聞證據的形式限制在口頭和書面,這是壹種更廣義的理解。中國臺灣學者陳普生甚至指出,不以他人口供為基礎的證據不產生傳聞證據的概念。但根據美國證據法學家瓦爾茲教授的定義,傳聞證據是指“在審判或詢問過程中作證的證人以外的人表達或作出的,作為證明其中所含事實是否真實的證據而提出的,具有意思或有意或無意的口頭或書面表達的非言語行為”。這個定義不僅包括口頭和書面形式,還包括“非語言行為”。認為,從理論上講,意誌的表達不僅限於口頭和書面的意誌表達,還包括assertiveconduct,所以華爾茲教授所說的“非言語行為”相當於陳述。比如故意殺人的被害人A受傷住院。當偵查人員提供嫌疑人照片進行辨認時,A拿出B的照片交給了警察。如果在審判日警察出庭作證說被害人A挑選了B的照片,即使A沒有做任何口頭陳述,該行為也是道聽途說,因為A拿出照片交給警察的行為顯然相當於試圖聲稱“是照片上的那個人要殺我”。所以不管A是保持沈默還是指著照片說是這個人,都壹樣有道聽途說的風險。所以,警察在庭審當天的庭審外的敘述行為,應該是傳聞證據。

華爾茲教授對傳聞證據的定義全面概括了傳聞證據的特征。傳聞證據的定義應包括三層含義:第壹,傳聞證據的形式可以是口頭或書面陳述,也可以是意在表示主張的行為(如點頭、打手勢),無意識行為不包括在內。第二,傳聞證據是法庭外的人在法庭上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本意的作出者沒有出庭。第三,提出傳聞證據的目的是證明其內容真實。這壹點尤為關鍵,也是很多學者能夠做到* * *識的地方。所以判斷壹個證據是不是傳聞證據,壹個比較簡單的規則就是明確陳述證據的目的——證明某人曾經說過這樣的話或者證明他說的是真的。壹份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與什麽是案件這壹有爭議的問題密切相關。區分傳聞證據和非傳聞證據的主要方法是看出示證據的目的。當然,有些證據既包含傳聞證據,也包含非傳聞證據,證據法學者和法官對於如何界定這類證據仍存在分歧。壹般來說,傳聞證據的形成涉及兩個主體——原陳述人和證人,以及兩個環節——原陳述人在庭外對事實的感知和陳述以及證人在庭上對原陳述的復述。從下面的例子中,或許可以更直觀地看到傳聞證據的形成過程。證人A在法庭上說:“上周末,鄰居B對我說,‘昨天下午我看見C偷偷溜出丁家院子’。”鄰居B沒有出庭。這是典型的傳聞證據。這裏,法庭上的證人是A,原陳述人是B,B看到“C偷偷溜出丁家院子”(簡稱事實X),對A進行陳述,這是第壹個環節,A再對B聽到的事實X進行陳述,這是第二個環節。在這個過程中,a * * *經歷了三個階段(見圖1-1)。以傳聞證據的口頭形式為例。第壹階段,B通過各種方式感知事實X,包括視覺、聽覺、嗅覺、觸覺等等,然後在B的腦海中形成壹個形象X’(必須承認,任何人對事物的理解都可能有壹定程度的偏差);在第二階段,B向A陳述了事實X’,所以A對事實X有間接的感知,這只能通過聽覺來實現(當B的行為是有意義的動作時,A也依靠視覺),A對事實X的感知遠不如B豐富。而且,在A的感知過程中,他會再次添加或刪除事實X '所包含的信息,形成事實X ' '。當A在法庭上向法官或陪審團陳述(第三階段)時,由於事實X不知不覺地變成了X,證據所包含的信息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甲對事物的感知和可靠性當然可以通過法庭上的質證來檢驗,但乙對事物的感知和可靠性不能這樣檢驗。如果本案要證明的問題是事實X是否真實,那麽法官和陪審團必須判斷原聲明人B所說的是否真實,A的復述在這裏沒有任何意義。從邏輯上講,A引用了B所說的事實X,並由此得出事實X存在的結論——這顯然是壹個站不住腳的推論。即使B確實說了事實X,A復述的證據支持度為零證明事實X確實存在。換句話說,在證明事實X是否存在時,A的可靠性並不重要,而B的可靠性才是最關鍵的問題。由此可見,如果B不出庭作證,事實X的存在就不能被完全證實。筆者下面會提到,這是排除傳聞證據的原因之壹。

傳聞證據可分為第壹手傳聞和第二手傳聞。我國有學者認為,第壹手道聽途說是指在審判程序中作證的人知道原陳述所陳述的內容並在其上提出的證言。研究英美證據法著作中的原意後認為,這裏的陳述人應理解為庭外陳述的人(不壹定是最初的陳述),而不是在審判程序中作證的人。比如,A在法庭上轉述了B的陳述,B雖然看到了事實X,但沒有出庭,於是A轉述了事實X為第壹手謠言,而知道事實X的人就是B;如果B沒有目擊事實X,而是被另壹個目擊事實X的人告知,B告知了A,那麽當A在法庭上出示事實X時,就構成了二手謠言。當然,如果另壹個見證了X告訴B and B的事實的人把它變成了書面文件,這也是壹個二手謠言。這兩類道聽途說證據的主要區別在於,二手道聽途說比壹手道聽途說風險大得多。對於第壹手道聽途說,法院應當審查原聲明人的誠實性及其作出聲明的情況,如果可靠,可以采納第壹手道聽途說。比如英國民事證據法1968規定,第壹手道聽途說是可以采信的,法院要審查第壹手道聽途說和他做陳述的情況。二手謠言壹般不可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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