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相關法律規定。
1.1991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審理涉外海事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
為正確及時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賠償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海事審判實踐,參照國際慣例,作出了具體規定,初步明確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的責任、賠償範圍和計算方法。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二人以上* * *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見,最高法院壹般將涉外海上人身損害界定為侵權責任或侵權債務,但並未規定船員依據與船舶所有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在船上勞動期間發生的人身損害是侵權債務還是合同債務。
事實上,最高法院的這壹規定並不是專門針對海員人身損害賠償的,因此並沒有明確規定海員、船舶經營人和承租人之間的關系,無法規定海員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問題。但這壹規定畢竟是專門針對海上人身傷亡賠償的涉外案件的,尤其是對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進行了細化,為這類案件的索賠和審理提供了壹定的法律依據。如果海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存在涉外因素,也屬於海上人身傷亡賠償案件,具體責任認定和賠償的計算方法可以依據該規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該解釋第十壹條規定“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從業人員在從業活動中因生產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分包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用人單位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或者條件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於從事海上運輸的船東和船員,有的簽訂了勞務合同,有的通過勞務輸出與船東簽訂了勞務輸出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人身傷害,船員可以依據該司法解釋從雇傭關系的角度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實踐中海員人身損害賠償的認定
1,按侵權債務處理船員人身損害賠償。
在大連海事法院審理的耿學良與大連海富拆船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壹案中,原告耿學良被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海達公司聘為海外船員,雙方簽訂了《海外船員合同》。根據合同,海外船員從離開中國時起的任何工傷、殘疾、疾病和死亡,均按中國國家勞動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海達公司與大連海富拆船公司(以下簡稱海富公司)簽訂了聘用船員合同,同年,耿學良到海富公司所屬的巴拿馬籍“嘉陵頓”輪任職,為期壹年。海富公司根據與海達公司簽訂的《雇用海員合同》第13條,為受雇船員在大連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保護及賠償保險,該條款規定船員在受雇期間的人身及行李安全應由P&I公會負責,條件相當於香港《雇員補償條例》第282章。後來在再次卸貨的過程中,耿學良在機艙擰緊舵機底座螺絲時,左手食指擦傷,中指受傷。因為傷勢嚴重,受傷的左手食指被切掉了。出院後,耿學良多次要求海富公司解決傷害賠償,但均被拒絕。耿學良隨後於7月1991向大連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海達公司與海富公司簽訂的《船員聘用合同》第十三條的約定是船東為船員利益的承諾。故要求海富公司支付保險金2184美元,賠償工資損失4441.67美元,醫療費1145.45元。海富公司辯稱,耿學良是通過海達公司受雇於我公司,不是我公司的直接員工,與我公司無合同關系,不應直接向我公司主張權利。我公司與海達公司簽訂的《船員聘用合同》第十三條無效,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耿學良應以與海達公司簽訂的《海外水手合同》作為請求賠償的依據。耿學良要求賠償工資損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應賠償49天工資412.50美元。我公司在大連保險公司為“嘉陵號”船員投保了保護和賠償保險。因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異議,我公司無法按其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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