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股票首次公開發行和創業板上市,促進自主創新企業和其他成長型創業企業的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眾利益,根據《證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首次公開發行。
第三條申請股票首次公開發行並在創業板上市的發行人,應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發行條件。
第四條發行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勤勉盡責,誠實守信,認真履行審慎核查和輔導義務,並對所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六條為證券發行出具文件的證券服務機構和人員,應當按照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和道德規範,嚴格履行法定職責,並對其出具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七條創業板市場應當建立與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相適應的投資者準入制度,充分提示投資者投資風險。
第八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法核準發行人的股票首次公開發行申請,並對發行人的股票發行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交易所應當依法制定業務規則,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保障創業板市場的正常運行。
第九條中國證監會根據發行人提供的申請文件核準發行人的股票首次公開發行,並不表明其對股票的投資價值或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股票依法發行後,因發行人經營和收益變化而引起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二章發行條件
第十條申請股票首次公開發行的發行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發行人是依法設立並持續經營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按照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
(二)最近兩年連續盈利,且最近兩年累計凈利潤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且持續增長;或者最近壹年盈利,且凈利潤不低於500萬元,最近壹年營業收入不低於5000萬元,最近兩年營業收入增長率不低於30%。凈利潤按扣除非經常性損益前後的較低者計算。
(三)最近壹期期末凈資產不低於2000萬元,且不存在未彌補虧損。
(4)發行後總股本不低於3000萬元。
第十壹條發行人註冊資本已繳足,發起人或股東出資的資產產權轉移手續已辦理完畢。發行人主要資產不存在重大權屬爭議。
第十二條發行人應主要從事壹種業務,其生產經營活動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政策。
第十三條發行人最近兩年主營業務、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未發生重大變化,實際控制人未發生變化。
第十四條發行人應具有持續的盈利能力和盈利渠道,不存在以下情況:
(壹)發行人的業務模式、產品或服務品種結構已經或將要發生重大變化,對發行人的持續盈利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2)發行人的行業地位或發行人所處行業的經營環境已經或將要發生重大變化,對發行人的持續盈利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三)發行人正在使用的商標、專利、專有技術、特許經營權等重要資產或技術的取得或使用存在發生重大不利變化的風險;
(四)發行人最近壹年的營業收入或凈利潤嚴重依賴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的關聯方或客戶;
(五)發行人最近壹年的凈利潤主要來源於合並財務報表範圍外的投資收益;
(六)其他可能對發行人持續盈利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形。
第十五條發行人依法納稅,享受的稅收優惠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行人的經營業績並不嚴重依賴稅收優惠。
第十六條發行人不存在重大債務風險,不存在影響持續經營的擔保、訴訟、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項。
第十七條發行人股權清晰,控股股東與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之間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第十八條發行人資產完整,業務、人員、財務和機構獨立,業務體系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場的獨立經營能力。與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不存在同業競爭,不存在嚴重影響公司獨立性或明顯不公平的關聯交易。
第十九條發行人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依法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和審計委員會等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條發行人會計基礎工作規範,財務報表的編制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註冊會計師出具了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二十壹條發行人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並得到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公司財務報告的可靠性、生產經營的合法性、經營的效率和效果,註冊會計師將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內部控制驗證報告。
第二十二條發行人具有嚴格的資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資金被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以借款、清償債務、提前支付或其他方式占用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發行人章程已明確對外擔保的審批權限和審核程序,不存在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違規擔保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知曉股票發行和上市的相關法律法規,知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律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五條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任職資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壹)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仍在禁入期內的;
(二)最近三年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最近壹年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偵查,尚未有明確結論的。
第二十六條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無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重大違法行為。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最近三年內未公開發行證券,或者相關違法行為發生在三年前,但仍處於持續狀態。
第二十七條發行人募集的資金應當用於其主營業務,並有明確的用途。募集資金數額和投資項目應與發行人現有的生產經營規模、財務狀況、技術水平和管理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發行人應當建立募集資金專戶存儲制度,募集資金應當存放在董事會確定的專門賬戶。
第三章發行程序
第二十九條發行人董事會應當依法對本次股票發行的具體方案、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作出決議,並提交股東大會批準。
第三十條發行人股東大會應對本次股票發行作出決議,決議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壹)股份的種類和數量;
(二)發行對象;
(3)價格範圍或定價方法;
(四)募集資金的用途;
(五)發行前累計利潤的分配方案;
(六)決議的有效性;
(七)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
(八)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第三十壹條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準備申請文件,由保薦人保薦,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二條保薦機構在保薦發行人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時,應當對發行人的成長性進行盡職調查和審慎判斷,並發表專項意見。發行人是自主創新企業的,還應當在專項意見中說明發行人的自主創新能力。
第三十三條中國證監會收到申請文件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後,相關職能部門對發行人的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由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
第三十五條中國證監會依法對發行人的發行申請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並出具相關文件。
發行人應當自中國證監會核準之日起六個月內發行股票;超過六個月未發行的,核準文件無效,必須經中國證監會重新核準後方可發行。
第三十六條發行申請獲得核準至股票發行結束期間發生重大事件的,發行人應當暫停或者暫緩發行,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對不符合發行條件的事項,中國證監會應當撤銷核準決定。
第三十七條股票發行申請未獲核準的,發行人可以在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核準決定六個月後,再次申請股票發行。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八條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編制和披露招股說明書。
第三十九條中國證監會制定的創業板招股說明書內容與格式準則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無論《指引》是否明確規定,所有對投資者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都應予以披露。
第四十條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的顯著位置作出如下提示:“本次股票發行後,擬在創業板上市,投資風險較高。創業板公司具有業績不穩定、經營風險高、退市風險大的特點,投資者面臨較大的市場風險。投資者應充分了解創業板市場的投資風險和公司披露的風險因素,謹慎做出投資決策。”
第四十壹條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名、蓋章,保證招股說明書的真實、準確和完整。保薦機構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對招股說明書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核查,並在核查意見上簽字蓋章。
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對招股說明書發表確認意見,並簽字蓋章。
第四十二條招股說明書引用的財務報表在最近壹期截止日期後六個月內有效。特殊情況下,發證行可申請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壹個月。財務報表應當在年度終了、半年終了或者季度終了時結清。
第四十三條募集說明書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自募集說明書在中國證監會核準前最後壹次簽署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申請文件受理後,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前,發行人應提前在中國證監會網站披露招股說明書(申報稿)。發行人可在公司網站刊登招股說明書(申報稿),披露的內容應當壹致,且不得早於在中國證監會網站披露的時間。
第四十五條預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不得含有股票發行價格的信息。
發行人應在預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顯著位置聲明:“公司發行申請未獲中國證監會核準。本招股說明書(申報稿)不具有發行股票的法律效力,僅供預披露。投資者應以官方公布的招股書作為投資決策的依據。”
第四十六條發行人及其全體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預披露的招股說明書(申報稿)內容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七條發行人在發行股票前,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全文刊登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網站上,同時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資者網上公布的地址和獲取文件的方式。
發行人應不早於前款規定的刊登時間在公司網站上披露招股說明書。
第四十八條保薦機構出具的發行保薦書、證券服務機構出具的文件以及其他與發行有關的重要文件,應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網站和公司網站上披露,作為招股說明書的備查文件。
第四十九條發行人應當將招股說明書及備查文件備置於發行人住所、擬上市證券交易所、保薦人、主承銷商及其他承銷機構,供公眾查閱。
第五十條申請文件受理後,發行人的發行申請經中國證監會核準並依法刊登招股說明書前,發行人及本次發行有關當事人不得以廣告、簡報等方式宣傳公開發行股票。
第五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壹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適合創業板特點的上市、交易和退市制度,督促保薦人履行持續督導義務,並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交易所業務規則的行為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五十二條證券交易所應當建立適合創業板市場特點的市場風險預警和投資者持續教育制度,督促發行人建立健全投資者權益保護制度和預防、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五十三條發行人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發行申請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詐手段取得發行核準的,發行人不當幹預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的,偽造、變造發行人或者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簽名、印章的,發行人及與本次發行有關的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宣傳公開發行股票的,中國證監會將采取終止審查、三十六個月內不得受理發型師股票發行申請的監管措施,並依照《證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保薦人出具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發行保薦書,或者保薦人以不正當手段幹擾中國證監會及其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工作,或者保薦人及其相關簽字人的簽名或者印章被偽造、變造,或者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依照《證券法》和保薦制度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將采取12個月內不受理相關機構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36個月內不受理相關簽署人出具的證券發行專項文件的監管措施,並依照《證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發行人、保薦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制作或者出具不符合規定的文件,擅自變更提交的文件,或者拒絕回答中國證監會提出的相關問題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采取監管談話、責令改正等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並予以公布;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警告。
第五十七條發行人披露盈利預測的,除不可抗力外,實現利潤未達到盈利預測的80%的,其法定代表人及簽署盈利預測審計報告的註冊會計師應當在股東大會及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網站和報紙上公開說明並致歉;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法定代表人給予警告。
實現的利潤未達到盈利預測的50%的,除不可抗力外,中國證監會將在36個月內不受理公司公開發行證券的申請。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2009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