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著作權法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在文學、藝術、科學等領域中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作。”這種對作品的法律定義表明,壹部作品能夠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必須符合以下條件:①人類在文學、藝術、科學等領域的智力創造活動所產生的成果。②原創。獨創性是指作品是獨立創作的,而不是從已有作品中抄襲或從既定程序中推導出來的。③再現性。作品應該能夠以壹定的客觀形式表現出來,被他人感知,然後能夠以有形的形式再現出來。
(2)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不是著作權中的鄰接權。
第壹,體育比賽的電視轉播權不是表演者的權利。
表演者權是最典型的鄰接權。鄰接權是壹種類似於著作權的權利,通常指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廣播電視機構在傳播作品的活動中,因勞動和投入而享有的權利。表演者權的主體是進行表演的演員和表演單位,其客體是表演,包括面向觀眾的直接表演和以機械手段演奏的間接表演。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1)識別表演者的身份;(2)保護表演圖像不失真;(3)允許他人直播;(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牟利並獲得報酬。”
第二,體育比賽的電視轉播權不是電視轉播商的權利。
播放器是指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器權利的客體是廣播電視節目。直播結束後,錄制的體育比賽成為電視節目,其他沒有權利轉播同壹場體育比賽的電視臺必須獲得有權利轉播的電視臺的許可,這是轉播方的權利。球員權是壹項重要的鄰接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第1款規定,廣播人的權利包括:①播放;(二)許可他人播放並獲得報酬;(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其制作的廣播電視節目,並獲得報酬。
電視轉播權的客體是體育競賽,主體是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參與者。擁有電視轉播權是電視臺對其直播的體育比賽節目享有選手權利的前提和基礎。顯然,電視轉播權和選手的權利是完全不同的。
關於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理論的演變,我們可以看到,最初,根據“入場權”理論,電視轉播權的存在只能依附於其他民事權利,這些民事權利來源於對體育場館的所有權或占有權。在當時的司法實踐中,並沒有承認體育競賽中的任何財產權。這種理論盛行的時候,體育競賽主要是壹種公益事業,由政府出資,或者處於體育競賽商業化的初期。“體育場使用權”理論並沒有解釋電視轉播權的本質,只是反映了轉播實現過程中的壹種現象。“娛樂服務提供論”隱含了電視轉播權經濟價值的真正來源,反映了體育比賽的組織者、參與者和開發者對電視轉播權進行經濟控制的願望,因為他們認為體育比賽和戲劇、音樂會壹樣,提供娛樂服務,提供者有權收取服務費。企業權理論直接將電視轉播權定義為壹種經濟財產權,但實際上它是壹種無形財產權。這裏討論的是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的另壹個方面。壹般來說,直播權意義上的電視轉播權,原本是屬於體育俱樂部和體育比賽組織者的。制作電視節目的電視機構必須從前者那裏購買直播權意義上的電視轉播權,才能現場拍攝電視節目。這些節目幾乎同時制作和播出。節目制作方(通常是電視機構,外文資料中常使用廣播臺)可以依靠自己的設備和技術實力播出節目,也可以聘請第三方播出節目。所謂直播意義上的電視轉播,是指攝像機等設備將現場處理成電視節目信息,通過大功率設備傳輸,使電視觀眾能夠接收到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如果非電視節目制作者(外語中常用,即企業)想通過電纜或廣播設備獲取節目信息,然後傳播給新的電視觀眾獲取利益,從字面上看就是電視轉播,而這種電視轉播權必須由電視節目制作者即電視直播權的擁有者授予或轉讓。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電視轉播權實際上是壹種鄰接權。其主體是電視節目制作者,客體是體育競賽電視節目,即體育競賽電視節目制作者享有自己的電視節目著作權。界定體育競賽電視轉播權的法律性質是開展學術研究和保護體育競賽電視轉播權的基礎。
美國國會1976通過的著作權法明確了職業體育聯盟的節目可以受到聯邦政府著作權法的保護,這使得鄰接權意義上的體育比賽電視轉播權有了法律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110條是關於專有權的限制,規定某些表演和展覽不屬於專有權,該條第(5) (b)款的規定是例外。也就是說,應當享有專有版權:“機構舉辦的包含非戲劇音樂作品的演出或展覽,其目的是傳播或轉播普通公眾接收到的信息,並且這種傳播轉播來源於聯邦通信委員會等機構許可的電臺或電視臺,或者……”由此可見,電視臺直播節目的信號或者其他電視臺直播節目的信號是受美國版權法保護的。據此,有文章認為“保護體育賽事電視轉播權的法律依據已經從根本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