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於2003年6月36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於2004年6月36日生效。這部法律實施以來,消費者的權益得到了壹定程度的維護,政府與人民的聯系更加緊密。其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誠實信用”精神促進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條明確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頒布,明確了消費者的權利,建立和加強了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基礎,彌補了原有法律法規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缺陷。我國現有的很多法律法規都涉及到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比如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等。而消費者的權益因提供和接受服務而受到損害的問題,只有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全面明確的規定。
由於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在20年前頒布實施的,當時中國正處於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過程中,許多問題考慮得不夠透徹,規定也不夠具體。壹些無良商人無視法律規定,投機取巧,缺乏誠信。面對魚龍混雜的消費環境,消費者自身權益壹次次被侵犯。當我們在消費大潮中傷痕累累時,我們呼喊著維權和誠信。雖然我們的消費環境、消費要求、消費質量都有了明顯的提高,但日常生活中總有壹個不和諧的音符——誠信缺失,我們的消費市場壹直存在誠信問題,消費者所處的環境仍然是壹個危險的消費環境。
二、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弊端:
(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範圍不明確
實踐中,人們往往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範圍存在分歧,主要表現為:
第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適用於房屋買賣?有的法院認為,房屋作為壹種商品,是壹種商品買賣行為。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申請賠償應該沒有問題。因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商品”是指人們日常物質生活或者文化生活所需要的,在市場上交易的商品,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消費者購買商品房是為了居住和消費的,該商品房應當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商品,因此由此產生的糾紛應當適用本法。持相反觀點的法院認為,商品房是大宗商品和不動產,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這壹規定;房屋通過驗收,不存在質量問題,不適用該條款;房屋不屬於產品質量法的調整範圍,應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進行判決;即使對商品房采取“數倍賠償”的處罰手段,也不會對經營者造成“骨傷”。這種懲罰性賠償責任對市場交易秩序影響不大。壹旦刻意強調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調整,將給市場交易秩序帶來難以想象的幹擾和破壞,造成“公平”與“秩序”的嚴重失衡【參見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消費權益糾紛調查報告】
第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適用於醫患糾紛?壹些地方性法規將醫療糾紛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範圍。例如,浙江省的實施辦法規定了患者的知情權、隱私權和因醫療機構診療失誤造成人身損害的民事責任,明確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範圍。福建的《實施辦法》也明確將醫患糾紛納入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領域,但多數省份並未就此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理論界有三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醫療糾紛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原因在於,我國的衛生事業是由政府實施壹定福利政策的社會公益事業,這就決定了醫院不能作為壹般意義上的商品經營者。醫院提供醫療、預防、保健、康復等服務不是為了盈利,而是以社會效益為先。醫院的醫療行為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普通消費行為,而是壹種特殊的消費行為。同時,患者不是消費者,醫院的醫療消費仍然堅持政府指導價,不跟隨市場。因此,患者支付的費用並不等同於接受的醫療服務。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能適用於醫療糾紛【陳栓清、王:《關於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醫療糾紛的不同意見》,中國醫學院管理學報,第1999期,第12期】。而第二種觀點則認為,醫院提供的服務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服務,其銷售的藥品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商品,醫院提供的服務和銷售的藥品也是有償的。因此,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適用於醫院糾紛是沒有法律依據的[3]顏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中的幾個誤區》,載於《。第三種觀點是折中,即壹般來說,醫患關系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目前我國醫院尚未完全市場化,醫療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而非市場調節價,因此還應適用其他專門法律或相關立法[4]王黎明:《消費者的概念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範圍》,載《政治與法律》2002年第2期。]4。
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適用於壟斷行業的服務糾紛?近年來,消費者權益糾紛涉及的領域不斷擴大,已經延伸到電信、金融、醫療、鐵路、郵政、電力、供熱、自來水、供氣等壟斷行業。在濟南,壹個沈鴻嘉堅持與電信行業的不合理收費爭論不休;在包頭,有壹個鄧拒絕購買電信部門的賬戶,最終在法庭上為自己討回了公道。但由於這些行業長期以來有自己的行業規定和習慣做法,往往不同意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比如壹個乘客乘坐鐵路旅客列車旅行,因為列車剎車掉在軌道上,腿斷了。在通過訴訟主張損害賠償時,法院告知受害人只能依據鐵路法的配套規定獲得賠償。再比如壹個18歲的農村姑娘,努力考上了大學,卻因為大學錄取通知書遲遲沒有送達而失去了上大學的機會。郵局以《郵政法》規定的普通信件投遞延誤,郵政企業不負責任為由,拒絕賠償。
上述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範圍的判斷也有失偏頗。主要原因有:壹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範圍的規定沒有完全理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其適用範圍有明確具體的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保護.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二是未能正確理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適用範圍的規定。很多人想當然地認為,只有在購買、使用商品發生爭議時,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而在服務關系發生爭議時,則不適用。這顯然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的誤解。當然,也不排除壟斷服務行業與當老大、擺弄特權、角色轉換不當、倚仗行業規範之劍等與市場經濟價值取向不符的刻板印象有關。第三,反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真實意圖可能是減輕或者免除自己的民事責任,利益程度也是選擇適用法律的重要因素。第四,更深刻和主要的是,有關方面未能正確理解和把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效力。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然涉及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效力,涉及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壟斷行業部門規章的關系。眾所周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於2000年6月30日在NPC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上通過。這部法律既然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其效力當然高於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門行業規章。相比較而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於上位法,而部門行業規章屬於下位法。當然,上位法的效力高於下位法,上位法的適用當然要優先於下位法,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沖突。如有沖突,沖突部分無效。這是壹般法理的要求,也是確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否適用的重要依據,否則法律規範將處於混亂無序的狀態。
(二)消費者在消費活動中的權利保護範圍過窄。
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法律的形式賦予了消費者九項權利,即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索賠權、結社權、獲取知識權、受尊重權和監督權,使消費者在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依靠法律的力量維護自身權益。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營銷方式的變化,特別是網絡經濟、知識經濟和技術經濟的出現,以及電子商務和虛擬商業市場交易主體範圍的不斷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越來越復雜和多樣化,僅有9項權利不足以保護消費者。
(三)保護消費者權益,行政執法主體多元,行政保護體系失衡。
隨著人們消費投訴的擴大,消費糾紛已經遠遠不是過去工商部門的職能範圍所能解決的了。除了工商部門,還涉及物價、質檢、食藥監、旅遊、衛生、房產等多個部門。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體現的行政保護制度,主要涉及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定期或者不定期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進行抽查,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第三十九條:“關於消費者和經營者對消費者權益有爭議的,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規定”;第五十六條:“法律、法規對經營者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規定了處罰機關和方式的,從其規定;”:未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這些規定明確規定了在制定保護消費者權益措施、調解解決消費糾紛、查處侵害消費者權益案件等方面的行政職能,體現了政府主導下,以壹個部門為主,多個部門各司其職、相互配合的行政保護框架。但實際操作中存在諸多矛盾:壹是在制定消費者保護措施時,由於各部門分工不明確,在某些方面難以分清主次。如果壹個部門制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規,可能會因為涉及其他部門的權限而被扣住,導致消費者保護措施嚴重滯後;第二,在受理消費者投訴方面,由於各部門分工不明確,各部門受理範圍不明確。但在強調依法行政的趨勢下,各部門不得不謹慎,踢皮球。第三,在受理投訴方面,由於受理投訴的職責和處罰侵犯消費者權益行為的職責往往不屬於同壹個部門,也削弱了打擊違法行為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力度。另壹方面,行政執法措施是行政機關執法到位的保障,法律應當賦予行政執法機關與其工作需要相適應的行政執法手段。但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缺乏對執法措施的明確規定。
(D)雖然消費者有許多方法保護自己的權利,但很難取得實際效果。
司法訴訟是我國消費者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的最重要保障渠道,但目前我國的法律訴訟制度還比較落後和傳統,缺乏針對小額消費的訴訟,特別是適合消費糾紛的靈活、便捷、低成本的訴訟制度。雖然部分地區的司法機構和審批機關已經開始了相關的探索,但目前還處於理論階段,進入司法程序並付諸實施還需要壹段時間[5]黎俊傑《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相關法律的現狀與不足分析》2065438+。《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的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這部法律雖然鼓勵被侵權的消費者積極行使訴權,以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但也存在缺陷。雖然訴訟具有終局性、強制性和權利實現的相對完整性等優點,但由於其訴訟程序復雜、訴訟成本高,消費者不得不放棄索賠。
即使消費者主張權利成功,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執法措施缺乏明確規定,民事責任難以落實。這個問題涉及到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核心問題。壹旦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經營者能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責任成為消費者最關心的問題。但目前,即使在法律義務明確、責任明確、賠償方式明確甚至賠償金額具體的情況下,經營者以各種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無理拒絕消費者訴求的現象也很普遍,導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難以落實。本案中,雖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了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和行政責任,但對於“故意拖延”和“無理拒絕”沒有具體的處罰執行標準,導致行政機關難以操作,也不便於消費者追究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也極大地削弱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作用。
(五)涉及公眾利益的糾紛,消費者難以維權的。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主體是消費者。只要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就可以起訴要求賠償,但在實踐中與其他法律相沖突。2004年4月11日,蘭州威立雅水務集團自流溝受石化管道泄漏汙染,導致自來水苯含量超標20倍。5名蘭州市民起訴威立雅水廠,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被駁回。該條規定:“對汙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自來水也是消費者購買日常使用的。為什麽消費者不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消費者協會應當履行下列公益職責: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訴訟。”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有資格提起訴訟的消費者協會不作為,消費者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
(6)維權成本過高。
1.維權機構或部門效率不高,維權機構職能有時重疊或沖突,導致相互推諉責任;
2.維權成本偏高,既包括當事人前期的檢測鑒定成本,也包括後期的訴訟維權成本;
3.維權者的不當行為增加了維權成本;
4.維權執行力度低。即使可以合法確認維權,也往往因執法機構不力或其他客觀因素而無法或難以執行,這無疑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維權的風險成本;
5.維權程序復雜,時間和機會成本高。啟動法律程序後,維權還要經過仲裁程序、行政程序、訴訟程序中的壹個或多個,這些程序都有嚴格的時限。這些時間限制無疑增加了維權的時間和機會成本。
現實生活中,高昂的維權成本挫傷了維權者和需要維權者的積極性,導致維權者不願或不敢維權,使現代法律的權益保護成為壹紙空文。有些維權者甚至回避法律途徑,采取自助甚至違法的方式解決。現代法治所建立的秩序將很容易被破壞,安定團結的社會局面將難以維持。不解決消費者維權成本高的問題,很難從根本上凈化市場,因為商家和廠家為了銷售利益壹致的產品,很容易達成聯盟,通過價格、包裝、退換貨等各種手段欺騙消費者。消費者發現問題後,由於維權成本高,不得不忍氣吞聲,問題產品和廠家越來越猖狂。
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完善
(壹)通過立法擴大消費者權利的範圍
由於科技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費領域涉及到生產的方方面面,不再僅僅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涵蓋的狹窄範圍。現在消費領域已經廣泛涉及醫療、網絡、通訊、媒體等精神消費。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應在這方面進行調整,以有效維護這些新興消費領域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建立統壹的仲裁部門
鑒於我國現行法律對消費糾紛缺乏明確的仲裁和管理部門,我國應加快建立壹套解決消費權益糾紛的消費權益仲裁機制。具體包括:①建立消費糾紛仲裁管理機構及相關配套仲裁制度,簡化消費者仲裁消費糾紛的程序,降低仲裁成本和能耗;(二)建立仲裁員遴選制度,詳細規定仲裁員的素質要求、條件和相關資格,由仲裁管理機構實施。實踐中,仲裁員可以從消費者協會、律師協會、司法部門和專家學者中選取。(3)建立壹套消費者權益仲裁的組成機制、運行機制和代理訴訟程序,包括消費者仲裁委員會的組織體系、運行制度和運行程序,專門用於解決消費者權益糾紛,特別是小額糾紛的高效簡易仲裁;(4)仲裁管理機構可以配合消費者協會目前的組織設置,將消費者協會作為仲裁管理機構的附屬機構,仲裁管理部門將進行專門的監督和制度,提高消費者協會在處理消費糾紛過程中的代表性和公正性[6張以策專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缺陷分析與立法完善》:法之窗添加時間:2009-11-165444。
(三)降低消費者維權成本
應整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相關規定,采用更有利、更簡便、更快捷的方式解決消費糾紛,如巡回法庭、獨任審判、壹審終審、經營者分擔舉證責任、短期審結等。,從而減輕消費者的訴訟負擔,同時可以賦予消費者協會訴訟當事人的地位,使其積極參與訴訟,為消費者謀利益。
1.我國民事舉證責任倒置主要規定在民事實體法和司法解釋中,通過民事實體法中無過錯責任的規定,直接免除被害人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或者通過推定侵權人存在被告過錯,不要求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從而實現舉證責任倒置的目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但在實踐中,由於缺乏專業知識,消費者在舉證能力上明顯處於相對弱勢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法釋[2006 54 38+0]33號)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特別是“醫療糾紛”與“同危”的舉證責任倒置問題。《解釋》明確規定,由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存在醫療過錯的舉證責任。至於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倒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士的解釋,是指患者將醫院推上被告席時,醫院首先要證明自己是“無辜”的。如果醫院拿不出證據,法院會判醫院敗訴。很難證明消費者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受到了很大的阻礙。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消費者發現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經營者提供的裝修等服務存在缺陷,發生糾紛的,由經營者對缺陷承擔舉證責任”。除了少數特殊行業,大部分都需要消費者提供證據。第二十三條只規定了耐用品或者裝修服務,那麽其他糾紛呢?比如食品質量糾紛,消費者不僅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成本,還要先支付昂貴的鑒定費,這讓本來就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無處下手。更何況,食品質量問題造成的人身傷害往往存在時間跨度和數量累積的問題,隱蔽性極強,不經過相關檢驗鑒定無法得知。因此,在所有消費糾紛中引入舉證責任倒置是壹項重要措施,這也將實現實體法中公平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2.讓“質檢部”屬於公益。
鑒定難可以說是制約維權成本的壹個重要因素,尤其是汽車、房屋等巨額商品的事後鑒定,或者手機、電腦等壹些高科技商品的事後鑒定,大部分都是廠家或者商家自己鑒定。這樣,既是教練又是裁判的經營者,必然會有“暗箱操作”的嫌疑,直接增加了消費者的維權成本。比如消費者想要退貨缺陷汽車產品,會面臨車牌號、車架號、購置稅等壹系列後期環節。此外,我國目前還沒有關於缺陷汽車召回的正式法律法規,因此消費者退貨的成功率幾乎為零。有鑒於此,如果我們的質檢部門屬於公益性質,有國家資金支持,不僅可以在維權成本上降低檢測鑒定成本,還可以讓檢測鑒定結果更加科學、公正、有說服力。讓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能夠及時解決產品質量問題,不再因為昂貴的檢測鑒定費用和漫長的檢測鑒定周期而不得不停止鏗鏘的維權步伐。
(四)建立健全監管體系,加大執法力度。
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壹是著力加強領導,建立監管保障機制。要進壹步完善工作機制,充實專業技術隊伍,強化經費保障,確保市場監管實效。二是建立以效能建設為主線的高效運行機制。要重點建設工商12315,建立工商12315高效運行機制;要以食品添加和產品質量為重點,建立查辦案件的工作機制。三是以信息化建設為突破口,建立完善的監管機制。要創新監管方式,建立監管平臺,提高監管效率。四是以標準化建設為抓手,建立長效管理機制。要進壹步建立健全準入監管機制、消費者訴求預防和化解機制、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管機制、消費維權社會聯動機制和消費維權快速反應機制,努力提高消費維權工作能力和水平。
我們必須遵守法律,嚴格執法,並起訴那些違反法律的人,以確保市場的有序運行。目前,少數中介機構(如鑒定單位)和執法人員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消費者投訴取證異常困難。因此,壹方面要加強中介組織和執法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另壹方面,要逐步落實中介組織和執法人員的後果連帶責任制度,嚴厲打擊玩忽職守、出具虛假證明者,增強其執業風險成本,督促其嚴格執法。
(五)抓緊發展消費者援助體系。
由於消費者的弱勢,分散的消費者面對的是經濟實力較強的大企業,訴訟成本影響了消費者的訴訟能力。消費者援助制度實施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違法者進行民事處罰,並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他們還可以支持消費者起訴並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法院還可以對特殊消費者實行訴訟費減免制度,體現司法程序保護弱者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