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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員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分歧

第壹種觀點:村民小組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以村委會為被告。原因是村民小組沒有健全的組織和人員,沒有資金核算賬目,沒有固定場所,沒有公章,因此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村民小組的上述情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法》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組織的要求,因此村民小組不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因此村民小組無權就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簽訂合同。因為村民小組沒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沒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沒有簽訂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合同的權利,所以不能成為本案的訴訟主體,適格的被告應該是村委會。

第二種觀點:村民小組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起訴時應將村民小組全體村民視為共同被告。原因是“國土局6月1992回復山東類似問題:村民小組不具備集體經濟的組織條件,不擁有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由村委會管理。由此可見,村民小組不能稱為訴訟主體。這樣壹來,村民小組的所有成員的收入都是壹樣的,所以這種對等應當視為個人合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七條規定,個人合夥的全體合夥人是* * *訴訟的共同訴訟人,因此本案的適格被告應當是全體村民小組的村民。

第三種觀點:村民小組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成為本案的合格被告。原因是《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確認了其存在的正當性。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訂草案第21條規定“生產隊內部的土地歸本隊所有”。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的意見》。第二條明確規定,進行土地調整時,嚴禁改變權屬關系,已經屬於組(生產隊)的土地不能全部歸村所有。《土地法》第十條規定“農民所有的土地,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管理,已經分別歸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由村內的農村集體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管理。“據此可以認為,村民小組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並能以該財產承擔壹定的民事後果,因此具備了訴訟當事人需要滿足的條件。應當歸入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三類訴訟當事人,即其他組織。

分析

筆者支持第三種意見:第壹,有必要賦予村民小組訴訟主體資格。“村民小組”是由過去的“生產隊”演變而來的。現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村民小組”是否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拋開本案不談,村民小組在更多情況下是侵權的對象。當征地涉及到村民小組的土地時,問題就出現了。第壹,補償合同是村委會簽的,村民小組沒有這個權利。然後拿到的補償款先納入村委會統籌,再決定怎麽分配。但壹旦出現問題,村委會可以以資金已經撥付為由,將問題推卸給村民小組,具體撥付金額和如何撥付,大多由村委會決定。因此,村民小組及其成員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保障。在審判實踐中,當村民小組所有的財產受到他人侵害時,村民小組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情況經常發生。為了保護村民小組的合法權益,賦予村民小組法律訴訟主體資格也是合理的。

其次,從法律上看,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行使村民小組訴訟權利的請示》的批復中,就明確賦予了村民小組訴訟主體資格。答復如下:遵化市孝昌鄉頭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組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涉及第三村民小組的訴訟,應當以組長為主要負責人提起。組長以村民小組長名義行使訴訟權利時,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七條,履行民主協商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利大字第23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提起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提起訴訟。”結合上述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將村民小組認定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顯然是將村民小組歸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

最後,從經濟上看,村民小組擁有自己的土地,可以經濟獨立,也可以承擔自己的義務,因此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在保護村民利益方面,村民小組需要主體資格來保護自己的權利。從法律層面來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承認了他的主體資格。綜上所述,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村民小組有能力、有資格成為合格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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