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說說我們團隊辦理的兩起案件的場景:
場景1(金融債權):
資產管理公司接收了銀行不良資產的債權。在法院執行階段,法院申請變更執行申請人,法院據此作出執行裁定同意變更。
情景2(非金融債權):
買方欠我們客戶A的錢,被A起訴到法院。因集團戰略調整,擬關停並撤銷A,同時安排集團另壹家公司B承接該債權。甲、乙雙方已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擬以公證方式告知買方。壹審還沒有判決,我們就提前和辦案法官溝通,希望改變訴訟中的主體,判買方直接還款給b,法官聽了之後,只是簡單的說了壹句“不行,妳為什麽不撤訴再起訴呢?”撤?
財務索賠。
結論1:
銀行在提起訴訟前已將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法院可以依申請將訴訟主體變更為資產管理公司。
基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和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國有銀行債權後,人民法院可以將訴訟主體變更為債權轉讓前已接收該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參考:
最高法院(2014)minerzhonzino。251,“信達黑龍江省分行在本案二審期間請求將建行信陽支行變更為其公司,按上述規定執行。法院給予許可。”
結論2:
法院可以根據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和有效的債權轉讓協議,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標的。
基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法發[2005162])第三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或者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的不良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
非財務索賠。
結論1:
在訴訟中,原告雖然將債權轉讓給案外第三人,但不影響原告的資格和訴訟地位,其仍有權繼續參加訴訟。
基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新修正案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1款規定:“在訴訟中,有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的轉移,不影響當事人的資格和地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參考:最高法院判例(2020)最高人民法院第2002號。13.
結論2:
受讓人可以申請變更原告,是否同意由法院判決。法院駁回原告變更申請後,受讓方可以提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是否同意仍由法院決定。
基於: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受讓人作為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受讓人申請代表當事人進行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不允許的,可以追加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第二百五十條“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允許受讓人代表當事人進行訴訟的,應當裁定變更當事人。變更當事人後,以受讓方為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原當事人應當退出訴訟。原當事人已經完成的訴訟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結論3: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在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中,可以根據債權受讓人的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
參考:最高法院指導案例34號:李曉玲、李鵬宇申請執行廈門海洋產業(集團)有限公司、廈門海洋產業總公司決議案。
建議:
債權轉讓協議有時發生在同壹集團下的兩個子公司之間。對於此次權益結構調整,由於屬於同壹母公司,法律風險可控。有時發生在不良債權轉讓和收購兩個市場主體之間。這時候就需要有完善的文本,約束債權轉讓後轉讓方的盡職訴訟或者配合訴訟主體/執行主體的變更,保證受讓方後續利益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