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擴大了受案範圍
修正案將包括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非法集資、攤派費用,不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等行政行為。
經過20多年的實踐,公民權利的保護並不局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權利的範圍也在單行法中不斷擴大。“這是這部法律在制度建設上的壹個進步。”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汪靜波認為,擴大受案範圍是大勢所趨,進壹步列舉可以起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避免法院以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為由不予受理。
二:行政機關不得幹預、阻礙法院立案。
修改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意義北京市壹中院行政庭副庭長龍飛認為,雖然這是壹個宣示性條款,但將這壹要求寫入,體現了對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獨立行使審判權的保障。這是四中全會精神在行政訴訟法修改中的重要體現和具體化。
“當然,為了讓這個規定真正落實,我們期待下壹步會有更多具體的制度來完善它,使之具體化。”龍飛說。
三:可以口頭起訴。
如果起訴被修改,應當向法院提交起訴狀。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沈瑤認為,這壹規定便於當事人行使上訴權。“很多低學歷的人更喜歡口頭起訴。這種做法在實踐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但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起訴都要符合條件,比如被告人明確、基本事實清楚等。”沈宇說。
四:應該註冊。
修改法院收到起訴狀符合規定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無法當場作出判決的,應當收到起訴狀並出具書面證明,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意思是“這樣做減少了原告起訴的障礙。”龍飛說,之前的立案很大程度上是實質審查,後來的法院立案主要是判斷原告起訴是否符合形式要求。同時,新規要求法院對當事人不清楚的地方進行解釋和指導。雖然會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但這是對當事人上訴權的保護。
五:追訴期限延長至“六個月”
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延長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原告起訴的期限,由現行行政訴訟法中的3個月延長至6個月,並對壹些特殊情況作出了明確規定。這樣可以給原告更多的時間提起訴訟。
六:行政長官出庭
被訴行政機關的修改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無法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工作人員出庭。
修改後的法律把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放在了非常重要的位置。這也是特別強調的,老百姓告官方要見官方。雖然誰去法院應訴不是壹個很核心的問題,但這種由行政長官應訴的方式,壹方面可以緩解官民矛盾,另壹方面也有助於破案。
七:跨區域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管轄跨行政區域的行政案件。
行政審判的關鍵是行政幹預。壹些基層法院的人、財、物受制於地方和行政機關,導致壹些案件無法判決、難以判決、不敢判決。此次修改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決法院“地方化”對公正審判的影響,從制度層面為行政審判註入非常有效的“強心針”。
八:不執行對行政機關直接責任人的拘留
行政機關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增加“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拘留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這個規定對於促進執行的意義還是比較強的。雖然有‘社會影響惡劣’的限制,實踐中可能會謹慎使用這種手段,但拘留還是有壹定威懾力的。
九:復議機關是* * *和被告。
復議機關對復議案件進行修改後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
在意思表示的實踐中,復議機關為了不成為被告而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情況比較普遍,導致行政復議制度無法發揮良好的作用。“這次修改,有利於改變長期以來由於很多地方和部門復議機關召開‘維穩會’,導致行政復議公信力嚴重下降的現實困境。
十:明確提出解決行政爭議。
修改後的法律在立法目的中增加了“解決行政爭議”的表述。
有意義的行政訴訟原本具有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和解決行政爭議三大功能,即監督、救濟和解決爭議。過去,我們只重視行政訴訟的監督和救濟功能,而忽視了它的糾紛解決功能。
將糾紛解決納入行政訴訟的目的是對行政訴訟性質和功能正確認識的結果,為擴大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範圍提供了立法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