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是指用於識別、分析和判斷社會信用主體履行法定義務、法定職責或者約定義務情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公共企事業單位、群眾團體以及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企事業單位和其他市場信用信息提供者在生產經營、提供服務或者行業自律管理活動中產生的社會信用信息。第四條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堅持統籌規劃、共建共享、規範發展、重點突破、強化應用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采集、披露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必要、客觀、安全、審慎的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泄露或者交易社會信用信息。第五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協調機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派出機構根據授權,做好本地區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第六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工作的綜合協調、監督和管理。
其他國家機關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社會信用相關的工作。第七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公開工作。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臺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公開和使用的統壹載體,其建設、管理和維護等日常工作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負責。第二章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第八條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社會信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地區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明確各行業、各領域需要記入信用檔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體項目。公共信用信息清單應當實行動態管理,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第九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信用承諾制度,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督管理機制。
社會信用主體信用承諾的履行情況應當納入信用記錄,並作為事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第十條市人民政府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建立社會信用主體公共信用信息檔案。公共信用信息檔案的內容包括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壹條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和職業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登記的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員的基本信息,認證認可信息,行政許可或者資格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作為基礎信息采集的其他與信用狀況有關的信息。第十二條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壹)違反授信承諾制度的責任追究情況;
(二)依法應當繳納而未繳納的稅款、社會保險費、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獎勵信息的;
(四)適用壹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信息,但違法行為輕微或者積極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除外;
(五)因不履行行政決定,或者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而依法實施行政強制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或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其他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