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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員工拒絕去50公裏外的地方,可以開除嗎?

深圳某快遞公司員工張三於2065438年4月1日與該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張三的工作地點是深圳。

張三是壹名勞務作業員。工資是底薪加提成。張三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人民幣5885元。

2015年2月4日,15公司以特快專遞方式向張三發出《員工調動通知書》,出於業務管理和人員調整的需要,將張三從上塘分公司現工作地調至坑梓分公司。張三接到通知的第二天起必須到坑梓分局報到。這個郵政快遞的收件時間是2015 15 2月5日。

張三以公司不同意為由,拒絕服從調動。張三繼續留在原工作地,公司沒有給張三發賬單。

2015、12、11,公司再次以快遞方式向張三發出通知,要求張三於2015、15到坑梓分公司報到,並說明曠工五天的原因。

張三還沒有到坑梓分局報到。

2015、12、31公司向張三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張三無故曠工超過20天,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予以辭退。

張三申請仲裁,請求判令公司支付2015至2月1至2月31工資4000.00元;2.公司支付無故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賠償金)7萬元。

仲裁結果:所有仲裁請求均被駁回。張三不服,提起訴訟。

壹審法院認為,公司在未與張三達成協議的情況下,轉移了張三的工作地點,並向張三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壹審法院認為:

1.關於張三工資65438+2月。公司與張三協商將其工作地點轉移到坑梓,但張三不接受,並提交了上塘地區的考勤記錄,而公司則將坑梓工作地點的考勤記錄提交給了張三。張三提交的上塘考勤記錄是復印件,沒有張三的簽名,顯示張三在2065438+2005+65438年2月到場。公司提交的坑梓工作地點並非張三簽字,顯示2065438+2005年6月至2005年2月為曠工。由於雙方正處於工作場所轉移的協商階段,在達成協議前,張三有權拒絕向坑梓工作場所轉移。我院認為,張三在上塘工作場所提交的2015 12的考勤記錄符合客觀事實,公司應支付其當月考勤費用2030元。

2、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公司未與張三達成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的協議,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應當向張三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計算方法為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賠償金的兩倍,張三的訴訟請求為人民幣7萬元,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本院予以支持。

3.張三上訴的律師代理費。根據《深圳市和諧與促進勞動關系條例》,勞動者聘請律師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的,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者勝訴的比例承擔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故公司應支付張三律師代理費4839元。

公司不服壹審判決,基於以下理由提出上訴:

首先,不存在公司需要與張三協商變更工作地點的事實。根據雙方的勞動合同,張三的工作地點是深圳,也就是說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有權在雙方約定的深圳範圍內合理調整張三的工作地點。此時的調整不屬於公司與張三協商變更工作地點的情況。

其次,自2015 12.6起,張三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勞務,庭審中張三也明確承認了這壹事實。張三的違紀行為明顯屬於無故曠工,其申請工資2015 12.06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再者,公司基於經營管理的客觀需要,根據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行使了調整工作地點的權利,張三的崗位和工資標準沒有降低,不存在懲罰性或歧視性的情形。張三無理拒絕調整公司合理工作,拒絕到新的工作地點報到,也構成無理曠工,依法不應支持曠工期間的工資。

張三主張公司惡意轉移工作地點,實際上構成了跳槽和降薪。沒有張三的同意,是違法的。因此,公司辭退張三,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公司惡意轉移張三的工作地點。原來的工作地點是寶安區龍華上塘分局,現在工作地點變更為龍崗區坑梓分局,距離近50公裏。張三有權不同意。

張三在原來工作的地方上班,參加考勤。公司沒有給張三寄賬單。雖然壹審最低工資只有2030元不合理,但數額相差不大。張三並沒有為利息上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公司於2015年2月4日向張三發出《員工調動通知書》,將張三從其現工作地上塘支行調至坑梓支行進行業務管理和人員調整。兩個工作地點都在深圳轄區內,符合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作地點在深圳。

公司將張三從上塘分公司調到坑梓分公司,並沒有降低張三的工資標準,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

張三主張公司被惡意轉讓,沒有相應證據證明。他聲稱我們醫院不會接受。

公司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員工工作崗位,意味著企業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權。張三未按公司調動要求在坑梓分公司工作超過20天,構成長期曠工。

公司《獎懲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連續曠工3天(含)以上或壹年內曠工6天(含)以上的,公司將解除勞動合同,不再錄用妳。”公司以張三無故曠工20多天,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將其辭退。公司訴稱,張三未按要求到坑梓分公司工作,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及2005年2月工資2065438+65438,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7萬元,該訴由我院成立並予以支持。

但張三從2015年10月5日起為公司提供勞務,12年,張三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人民幣5885元。根據公平合理原則,法院判決公司於2015年10月0日至2012年2月5日支付張三。公司上訴稱未支付該期間工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張三關於公司應該從上塘分公司轉到坑梓分公司的說法,應該和他協商。理由不成立,我院不予采納。壹審時,張三到坑梓分公司上班,因不熟悉地方,提成減少。公司應在與張三達成協議後,轉移張三的工作地點。據此認定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張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萬元,未按要求到坑梓分公司工作的工資2065438+65438+2030元,不當,我院依法予以糾正。

關於律師費的問題。張三為本案勞動爭議支付了5000元律師費。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勞動關系和諧條例》第五十八條及張三勝訴,公司應支付張三律師代理費人民幣66元。該公司不需要支付訴訟費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公司無需支付7萬元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公司支付張三工資9815121至5日,訴訟費0元、66元。

張三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公司違法解除合同,應予以賠償。該公司擅自變更工作地點。原來的工作地點在寶安區龍華上塘分局,現在改成了近50公裏外的龍崗區坑梓分局。工作地點的改變會對勞動力的提供產生很大的影響,導致休息時間減少,通勤時間變長,交通成本增加。但公司沒有考慮上述因素,在未與我達成共識的情況下單方面要求變更到這麽遠的地方,屬於未按合同要求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和提供勞動條件的行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賠償金。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司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公司於2015年2月4日向張三發出《員工調動通知書》,將張三從其現工作地上塘分公司調至坑梓分公司進行業務管理和人員調整。兩個工作地點都在深圳市行政轄區內,沒有違反雙方在勞動合同中關於工作地點在深圳的約定。

公司將張三從上塘分公司調到坑梓分公司,並沒有降低張三的工資標準,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張三聲稱公司被惡意轉讓,但沒有相應證據證明。

公司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員工工作崗位,意味著企業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權。張三未按公司調動要求在坑梓分公司工作超過20天,構成長期曠工。因此,二審判決認定,公司以張三無故曠工超過20天,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予以辭退,無需支付賠償金。

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張三的再審申請。

案例編號:(2017)粵民審第4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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