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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囪是違章建築還是汙染建築有規定嗎?

違法建築被他人損壞後,侵權人是否應該承擔責任以及承擔什麽責任的問題,在實踐中經常發生。而且這壹問題在理論上也沒有得到深入研究,導致實踐中法院的看法極為不同。有人認為,違章建築是指:“未按法定程序報批,或雖已報批,但未按規定在指定地點建設的房屋、崗亭等建築物。”[1]有人認為違章建築是指:“未經城市規劃部門批準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2]有人認為,違章建築是指:“未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采取欺詐手段,占用土地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3]筆者認為,違法建築不是未經有關主管部門許可而擅自開工的簡單建築,而是違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而建設的房屋及其設施。違章建築壹般可分為兩種:壹是建築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因此無法取得建築許可證;二是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建設違法建築,但未取得建築許可證就建設的[4]。

由於對違章建築的性質認識模糊,即違章建築的建築者對違章建築享有什麽權利,法院在處理違章建築損害賠償請求時,對受損的違章建築者是否享有起訴權和勝訴權的看法大相徑庭[5]:關於起訴權。壹種觀點認為,違法建築者沒有證明其合法民事權益的產權證,即沒有產權存在的依據,因此無權起訴。另壹種觀點認為,如果原告提供的材料已經明確受損物是違法建築,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損害標的未被認定為違法建築的,法院應當受理。如果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是違章建築,不涉及上訴權,只關系到能不能勝訴。也有觀點認為,受損物是否屬於違法建築,法院應當受理。我們認為,只要這種起訴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於起訴和立案的規定,法院就應當受理。因為違法建築的侵害也屬於法律調整的範圍,司法機關應當給予當事人訴訟救濟渠道的選擇。至於救濟在實體上能否得到支持,與上訴權無關。

關於違章建築的歸屬,有兩種觀點:壹是根據《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必須以合法為前提。因此,違章建築的建造者並不擁有違章建築的所有權。實踐中出現了當事人因無法取得所有權而被否定起訴權的觀點。第二,認為雖然違法建築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未經有關部門許可的情況下建造了違法建築,但並不完全否定其所有權的取得,但這種權利應該是有瑕疵的或不完整的,因為缺少了某些要素。

我們認為,違法建築者對違法建築不享有任何權利,只是占有的事實。根據《民法通則》第72條的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必須以合法為前提,既然是違法建築,當然不能取得所有權。有人認為,違章建築者雖然不能享有違章建築的所有權,但應該享有使用權。因為,壹般來說,違法建築者建好自己的房子就可以用了。這種觀點混淆了現實生活中的“使用”和所有權中的“使用權”。使用權是壹種基於所有權的權利。由於違章建築者無法取得違章建築的所有權,使用權也就失去了基礎。也有人認為,即使違法建築整體上的所有權及其他派生權利因其違法性而不受保護,但構成違法建築的建築材料作為動產是合法的,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在這種觀點下,我們認為,雖然建築材料本身具有所有權的正當性,但是這些建築材料在合成為建築物後已經成為壹個整體,討論其正當性和保護是沒有意義的。對於建築商對違章建築有瑕疵所有權的觀點。我們認為這是對所有權概念的嚴重曲解。所有權是壹種全面的、廣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是壹種統壹的支配力量,而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各種功能的簡單總和。根據現代民法理論,不自由或不完全的所有權不是所有權[6]。所有權本質上是自由的、完全的所有權[7]。因此,認為違法建築者對違法建築的所有權存在瑕疵是不科學的。

違法建築者對違法建築不享有任何權利,只享有占有的權益。在概念上應該與占有嚴格區分的是“取得占有的權利”。這種占有的權利叫做這種權利。這個權利可以是物權,也可以是債權。有所有權的占有是實有,無所有權的占有,如小偷對贓物的占有,也是占有[8]。但是,贓物在被小偷占有之前,畢竟是有所有權的,在違章建築者接管違章建築之前,對違章建築是沒有權利的。也就是說,在入夥之前,建築物上沒有權利來源。這也能成立占有嗎?本質上,違章建築是無主的。無主物的形成主要有兩個原因,壹是從壹開始就是無主的,二是遺棄[9]。而且從理論上講,很多占有並不具有自己的權利,甚至只是壹種簡單的事實狀態[10]。這裏所說的“原權利”應該是指從來沒有過對物的權利。

違章建築所有人對違章建築的占有是壹種直接占有,直接占有的方式有兩種:原始取得和派生取得。派生取得是指基於現有占有直接取得占有。直接占有的原取得是指基於他人占有而取得新的占有。其占有原因可能是事實行為[11]。因此,非法建築者對非法建築的占有是原始取得。

根據占有的基本理論,根據占有人是否具有將占有據為己有的意思,占有可以分為自主占有和其他所有人占有;根據占有人是否有權占有某物,可分為有權利占有和無權占有;根據占有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沒有權利,可以將占有分為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因此,占有人對違法建築的占有是獨立占有、無權占有和惡意占有。違法建築被他人侵害時,侵權人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實踐中眾說紛紜。壹種觀點認為,違法建築不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財產權,賠償之訴不應支持。另壹種觀點認為,拆除違法建築是有關部門的專門職責,被告無權實施拆除等損害違法建築的行為,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還有壹種觀點認為,被告不當損害了原告的利益,但該利益是違法的,因此被告應對原告的客觀經濟損失承擔壹定的賠償責任,而不是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第壹種和第三種觀點頗值得商榷。雖然違章建築在沒有得到相關部門批準之前是不合法的,但是只能由法定機關通過法定程序進行處理。此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或者損壞違法建築,顯然是沒有根據的。而且,如果允許他人任意破壞非法財產,就會導致私權泛濫。法律之所以要保護占有,不壹定是為了尋求真正權利人的保護,而是為了維護社會財產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穩定。因此,擅自破壞他人占用的違法建築也是違法行為,構成民事侵權。對於這種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行為人當然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不是賠償責任。因此,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那麽,違反了規則,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應該以什麽理由作為依據呢?占有作為壹種事實狀態,既不是權利,也不是物權。能否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就理論而言,主要有1。占有不能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這種觀點基於占有是壹種事實狀態而非權利,認為唯壹可以侵犯的是壹種法定權利。既然占有是壹種事實狀態,就不能成為侵權的對象。

4.占有可以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在承認占有可以成為侵權客體的基礎上,這種觀點在其法理基礎上是模棱兩可的。史尚寬先生認為,占有是侵權的客體,占有是權利,應適用臺灣省民法第1條前款規定,即“故意或者過失非法侵害他人權利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他進壹步認為,“占有是事實,是不是權利沒有爭議,民法上有特殊保護規定,可以認為是財產權之壹。其侵權即侵權,無疑義。”[12]史尚寬先生認為,占有可以視為壹種財產權,這不僅違背了占有只是單純的事實而非權利的壹般理論,而且,既然占有是事實,為什麽會因為受法律保護而成為財產權呢?如果采納這種觀點,任何利益都會因為受法律保護而成為權利,那麽權利與利益的區別也就失去了意義。梅忠協先生認為,臺灣省民法第1條前款所稱的權利,既指人格權,也指財產權。至於財產權,則應限於財產權和著作權或商標權等其他絕對權。占有不屬於上述權利之壹,故應適用第184 [13]條第二項的侵權保護,即“違反法律保護他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的行為沒有過錯的,不受此限。”但是,民法中關於保護占有的規定不能被認為是保護他人的法律。

因為壹方面,占有保護的規制旨在維護壹般的社會秩序,並不是保護個人占有的狀態;另壹方面,如果承認民法關於保護占有的規定是侵權法中保護他人的法律,那麽無權占有也會受到保護。這不能說明它的理性依據。王先生認為,占有是壹種權利狀態,而不是權利。但是,如果占有人行使對占有權的權利,則根據適用的法律推定他擁有這壹權利。所以除了第壹占有人,占有人站在權利人的立場,侵權人與被侵權人沒有區別,也可以成立侵權[14]。筆者認為先生的理由更為合理。只有假設占有人是權利人,才能為無權占有的保護找到合理的解釋。

關於防止獅子暴露的單廁占用權推定,各國民法規定不壹,有的僅限於動產。我國學者也認為,占有權推定應僅限於動產[15]。有些也適用於房地產。筆者認為,既然權利推定僅適用於占有人被動維持自己的占有,且不允許占有人援引權利推定申請登記占有的所有權,那麽權利推定規則也應適用於未登記或未登記的不動產,以便更好地維護占有人的利益。壹種觀點認為,違章建築是非法的存在,但構成它的內容是合法的,也是非法的。只要建築材料是合法取得的,就應該賠償損失,而建築費用是用於支付違法行為和目的的,不應該賠償[16]。也有人認為,應當判決被告承擔次要責任或者不承擔責任。理由是此類糾紛中原告和被告都有過錯,但相比之下,原告的過錯更大。因違法建築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個人利益,或者兩者均有損害的;另外,原告的過錯在先,被告的過錯在後。也有人認為,原告與被告應承擔同等責任,因為原告違章與被告擅自損壞違章建築難以區分,應推定其過錯相等[17]。

第壹種觀點不合理。既然其認為建設費用是用於支付違法目的和行為的,就不應該賠償。那麽,即使建築材料本身是合法購買的,也是用於非法目的和行為的。為什麽要補償他們?而且由建築材料組成的建築本身的價值已經大大超過了建築材料的價值。所謂“建材”的損壞,其實就是對建築的損壞。如果只對“建築材料”進行補償,就無法保護占用人對整個違章建築的利益。後兩種觀點的錯誤之處在於,原被告與原告的過錯區別不明確,即原告的違章過錯是針對國家或集體的,是違反國家對土地管理、城市規劃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而被告的過錯是直接針對損壞建築物的,不以過失相抵過錯, 因為過失是指雙方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是同壹原因,對損害事實的發生具有原因力。 因此,原告的過錯不能作為減輕被告民事責任的理由。壹是破壞占有;二是占有占有;三是阻礙占有人使用占有[19]。占有人有自助權和請求占有保護的權利,包括返還占有的權利、排除占有妨礙的權利和停止占有妨礙的權利。違章建築的侵害無非就是這三種形式。因此,應當分別討論這三種情況下侵權人的責任形式和賠償方式。

財產所有人占有的財產受到侵害的,無論是侵占還是毀損,侵權人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使所有人對財產的占有得以恢復。違法建築被他人占有的,占有人可以行使返還占有的請求權,請求侵權人返還原物。但違章建築被他人損壞時,只能要求賠償損失,包括原告造成的壹切直接損失,即建築材料和施工的費用,不能要求恢復原狀。因為違章建築的違法性,壹般需要拆除或者沒收,也就是說法律不允許其存在。如果法院支持違章建築被破壞後重建的請求,那就太荒唐了。

壹般情況下,侵權人侵害占有,使財產所有人失去對物的占有,造成使用和收益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0]。但如果侵害了違法建築者對違法建築的占有,且違法建築者無法使用,收益受到損失,則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為A對違章建築的占有屬於惡意占有,惡意占有人無權使用收益,原則上不應對不屬於自己的權益主張損害賠償[21]。若甲方將其自建的違章建築出租給乙方,月租金為65,438+0,000元,租期為2年。雙方簽訂租賃合同半年後,丙方損壞了甲方的違章建築,致使乙方無法繼續租賃該違章建築,甲方無法收取其租金1.5年* * 1.8萬元。對於甲方的這種“損失”,不應要求丙方賠償。【1】朱偉。違章建築引發物業糾紛的處理依據[J]。政法,1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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