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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利息到期不還怎麽計算復利?

我給妳看壹個案例。相信妳看完就能找到答案:

[案例]

2007年6月65438+2月1日,陸某向楊借款6543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0個月,月利率2%。2008年6月5438+10月1借款到期後,債務人陸某未履行還款義務,楊找陸某算賬。結算後,陸某向楊某某出具借條,註明:“今借款本金65438+萬元,利息20000元,共計120萬元,2008年為65438元。逾期後,陸某仍不歸還,於是楊於2009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陸某支付欠款654.38+02萬元並以654.38+02萬元為本金,按2008年銀行貸款利率654.38+00計算利息至實際履行日。

[不同意]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利息的計算有兩種意見:第壹種意見是本金應為654.38+0.2萬元,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第二種意見認為,上述計算包含了部分復利,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部分復利不受法律保護,故利息應以654.38+萬元為基數,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分析]

筆者贊同第壹種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民間借貸是否允許計算復利。我國現行立法規定不明確。筆者試圖通過本文來澄清民間借貸中的復利問題。

壹、什麽是“復利”

通過網上導航,維基百科給出的搜索結果是:復利,這是壹種計算利息的方法。按照這種方式,利息會按照本金計算,新獲得的利息也可以計息,所以俗稱“滾息”或“疊息”。只要計算利息的周期越近,財富增長越快,期限越長復利效應越明顯。在我看來,復利壹般是指借款人將借款人到期未還的利息計入本金,再以借款金額與借款人到期未還的利息之和作為本金計算利息,以此類推到貸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獲得的利息金額。

第二,復利保護之爭

復利是否應該受到保護,實踐中對這個問題壹直有不同的理解。

主張不保護復利觀點的法律依據是:壹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應保護復利的觀點的依據是:首先,中國人民銀行6月1990+2月11發布的《利息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規定“金融機構對企業的流動資金貸款和技術改造貸款應當按季支付利息,不能支付的利息可以計復利;基建貸款,按年結息,利息可以不付,不計復利;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貸款按季結息,還不完的利息可以復利。”其次,中國人民銀行於6月26日發布《關於調整各項貸款利率的通知》1995,規定所有固定資產按季付息,每季度20日為結息日,不能支付的利息計復利。第三,中國銀行3月1981日發布的《中國銀行中外合資貸款暫行辦法》中也有計算復利的規定。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額利潤。審理中發現,如果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當利率超過第六條規定的限額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這可以理解為允許復利,但要適當限制。第五,貸款人計算復利是金融機構的國際慣例,所以保護復利是符合國際慣例的,也是對借款人不按時結息的懲罰。

第三,民間借貸復利的出路

不同的國家對復利有不同的立法。壹種以日本為代表,在復利問題上采取自由放任的自由主義,允許當事人約定復利。如《日本民法典》第405條規定“遲延支付利息超過1年,債務人仍不支付利息的,債權人可以將遲延支付的利息滾入原物”。二是以德國為代表,對復利采取相對禁止。如《德國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實現約定的到期利息並再生利息的約定無效”;該條第二款還規定“儲蓄銀行、信貸機構和銀行所有人可以實現協議,將到期未支取利息的存款作為新的存款加息。有權發行無記名債券以支付貸款利息的信貸機構可以事先同意對這筆貸款的逾期利息重新產生利息。”此外,《法國民法典》第1906條規定“雖未設定利息,但已支付的借款人不得請求返還,也不得計入借款本金”。對比我國立法,上述立法對出借人能否計算復利有明確規定。我國立法的模糊性是司法實踐中理解不壹的最根本原因。那麽能否從現行立法中找到解決民間借貸中復利問題的出路呢?

通過上面列舉的我國現行立法中的復利可以發現,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中並沒有關於復利的規定,關於復利的規定只見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章。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規定適用於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但不直接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那麽在處理民間借貸的復利問題上,只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但是,這兩個司法解釋在文本的表述上並不統壹,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實踐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七條的規定,成為該司法解釋適用的瓶頸。壹種觀點認為,利息如果不是為了牟取暴利,可以計入本金,計入本金後的利率如果不超過第六條規定的限額,應當受到保護。這種觀點以帶利息的本金作為計算利率的本金,以復利的利率作為衡量是否高的標準。另壹種觀點認為,從該條款的字面分析,法律禁止本金中包含利息。因此,在計算復利的情況下,復利部分將不被支持。第三種觀點認為,從立法意圖和條文含義分析,復利是受到適當保護的,即允許復利適當計算,但超過司法解釋第六條的限額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有異曲同工之妙的比較法是提出利息包含在本金中,利息歸利息,本金歸本金。準確計算實際利率。如果超過第6條的限制,超出部分不予保護。

筆者認為,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對復利作出約定的,在債權人起訴時產生的利息總額不超過法定利息的四倍時,可以得到保護;超過法定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保護。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保障的其實不是復利,而是法律允許私人接待約定適當高於銀行利息的部分。也就是說,復利只是壹種計算利息的方法,只要按照這種方法計算的利息總額不超過法定利息的4倍,就受法律保護。

最後,我們再來重溫壹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七條: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額利潤。如果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如果利率超過第六條規定的限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不難解讀,這個司法解釋出臺的時候就確立了復利適當保護的原則。

作者介紹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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