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海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初審部門)負責論證前的初審。第四條在進行論證前,初審部門應當先對申請人提出的海砂開采項目使用的海域進行初審。海域管理機構負責12海裏以外的海砂開采項目使用海域的初審;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12海裏範圍內海砂開采項目用海的初審;12海裏範圍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海砂開采項目使用海域,由海域使用管理機構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初審。
初審部門進行初審時,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1.申請的海砂開采項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發展規劃;2.申請開采海砂的海域是否已經設立海域使用權,是否有海上建築物或者海底設施;3.申請開采海砂的海域是否與保護區、軍事區、養殖區、漁區和航道區重疊;4.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初審部門還應當協調海砂開采項目與其他相關海洋開發活動之間的利益關系,並形成書面協調意見。第五條初審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向國家海洋局提交開展論證的書面申請,並附初審部門的意見。經批準後,方可進行論證。第六條論證申請獲得批準後,申請人可以委托持有海洋專項工程勘察甲級資質證書或者海域可行性論證甲級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論證,並向承擔論證的單位提交下列材料:
1.國家海洋局批準開展論證的文件;2.國家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近5年海砂勘探報告;3 .海砂開采範圍(包括位置圖、經緯度坐標)、開采量、開采方法、開采期限和用途等。;4.其他相關信息。第七條論證工作應當客觀準確,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發展規劃,符合相關規範和標準。第八條承擔論證的單位應當按照《海砂開發利用論證報告臨時編制大綱》進行論證,編制《海砂開發利用論證報告》(以下簡稱《論證報告》)。第九條報告完成後,國家海洋局應當組織專家對報告進行評審,形成專家評審的書面意見,並及時送達申請人。第十條專家評審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向國家海洋局提交審批論證報告的書面申請,並附以下文件和資料:
1.海砂開發利用海域論證報告;2 .專家評審書面意見;3.申請人基本情況及營業執照原件復印件;4.相關信用證明;5 .國家海洋局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第十壹條國家海洋局應當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批準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準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有關部門繳納海域使用費,然後憑海域使用費收據到國家海洋局辦理海域使用手續,領取國家海域使用證。逾期未辦理的,申請人應當重新申請。
12海裏以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海砂開采項目,應當向該海域的海洋管理機構繳納海域使用費;12海裏範圍內的海砂開采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海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向相應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海域使用費。
不予批準的,國家海洋局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第十二條未經論證、未經論證批準或者未取得國家海域使用許可證進行開采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三條示範經費由申請人承擔。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海洋局負責解釋。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