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規範招標投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水利工程建設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水利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水利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采購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條符合下列特定範圍並達到規模標準之壹的水利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招標。
(1)具體範圍
1,防洪、排澇、灌溉、水力發電、引水(供)、灘塗治理、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水利建設項目。涉及社會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2、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水利建設項目;
3、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水利建設項目。
(2)規模標準
1,單項施工合同估算價200萬元以上;
2、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654.38+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3、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4、項目總投資在3000萬元以上,但單項合同估算價低於1、2、3項規定標準的本項目,原則上所有項目都必須進行招標。
第四條招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招標人對建設工程招標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幹預招標活動。
第二章行政監督管理
第五條水利部是全國水利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全國水利行業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的規定和辦法;
(三)受理對水利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四)監督水利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活動;
(五)監督管理水利建設項目評標專家的資格;
(六)負責對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的國家重點水利工程和中央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行政監督。
第六條流域管理機構受水利部委托,對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以外的中央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實施行政監督。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水利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地方水利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三)受理管理權限範圍內水利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四)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水利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活動;
(五)建立和管理省級水利工程評標專家庫;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外的地方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行政監督。
第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利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行政監督,包括:
(壹)接受招標人在招標前提交的招標報告備案;
(二)可以派人監督開標、評標、定標等活動。對招標活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立即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以作出包括暫停開標或者評標、宣布開標和評標結果無效等決定,並否決違法中標結果;
(三)接受招標人提交的書面招標總結報告備案。
第三章招標
第九條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第十條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中,國家重點水利工程、地方重點水利工程以及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應當進行公開招標,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第十壹條規定經批準後,可以采取邀請招標方式:
(壹)第三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項目;
(二)項目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涉及專利保護,受自然資源或環境限制,難以事先確定新技術或技術規格的;
(三)應急防洪工程;
(4)其他特殊項目。
第十壹條按照本規定第十條,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在招標前必須履行下列審批程序:
(壹)國家重點水利工程,經水利部初審後,報國家計委審批;其他中央項目須報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二)地方重點水利工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他地方項目,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下列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但必須經項目主管部門批準:
(壹)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的項目;
(二)緊急防汛、抗旱、搶險、救災等工程;
(三)經批準使用農民投勞和勞務的部分工程(不含該部分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和重要設備材料采購);
(四)不具備招標條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使用特定專利技術或者獨特技術;
(6)其他特殊項目。
第十三條當招標人符合下列條件時,按有關規定和管理權限批準辦理招標事宜:
(壹)具有項目法人資格(或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工程技術、概算、財務和項目管理等專業技術力量;
(三)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
(4)具有類似工程項目的投標經驗;
(五)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有3名以上專職招標專業人員;
(六)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四條招標人不具備第十三條要求的,應當委托符合相應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第十五條招標人申請自行辦理招標事宜時,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項目法人的營業執照、證書或成立文件;
(二)有與招標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力量;
(三)內部招標機構或專職招標業務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擬使用的評標專家庫情況;
(五)以往編制的類似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文件和評標報告,以及投標業績的證明材料;
(6)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水利工程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勘察設計招標應具備的條件
1.勘察設計項目已經確定;
2、勘察設計資金已經落實;
3.已經收集了必要的勘察設計基礎資料。
(二)監理招標應具備的條件。
1.初步設計已經批準;
2.監管所需資金已經落實;
3.該項目已列入年度計劃。
(三)施工招標應具備的條件
1.初步設計已經批準;
2、建設資金來源已經落實,年度投資計劃已經安排;
3、監理單位已經確定;
4、具有滿足招標要求的設計文件,已與設計單位簽訂合同或協議,滿足施工進度要求;
5.建設項目永久征地和移民安置、臨時征地和移民安置已經落實或明確安排。
(四)重要設備、材料招標應具備的條件。
1.初步設計已經批準;
2.重要設備和材料的技術經濟指標已基本確定;
3.設備和材料所需的資金已經落實。
第十七條招標工作壹般按以下程序進行:
(壹)招標前,按工程管理權限將招標報告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報告的具體內容應包括:現有招標條件、招標方式、招標方案、招標計劃安排、投標人資格(資質)條件、評標方法、評標委員會組建方案、開標評標具體安排等。
(二)招標文件的編制;
(三)發布招標信息(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
(四)出售資格預審文件;
(五)在規定日期接受潛在投標人編制的資格預審文件;
(六)組織對潛在投標人資格預審文件的審查;
(七)向通過資格預審的潛在投標人出售招標文件;
(八)組織對購買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進行現場踏勘;
(九)接受投標人對招標文件中有關問題的澄清函,澄清問題,並書面通知所有潛在投標人;
(十)組織組建評標委員會,並在中標結果確定前對其保密;
(十壹)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投標文件;
(十二)組織開標和評標會議;
(十三)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情況的書面總結報告;
(15)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
(十六)與中標人進行合同談判,訂立書面合同。
第十八條公開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在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指定的媒體上發布招標公告,大型水利建設項目、國家重點項目、中央項目和地方重點項目還應當同時在《中國水利報》上發布招標公告。在官方媒體上發布公告與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或招標文件)的時間間隔壹般不少於10天。招標人應當對招標公告的真實性負責。招標公告不得限制潛在投標人的數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建設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
(壹)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由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