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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擔保權益競爭的原則

法律主觀性:

法律對處理擔保權益的競合問題有明確和相應的原則。壹般情況下,留置權作為壹種法定擔保物權,在優先權上優先於其他擔保物權。壹.處理擔保權益競合的規則是什麽?即抵押物上已經存在擔保物權,擔保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在其上設定了壹個以上的擔保物權。在這種情況下:1,留置權具有最高優先權(也可以說是優先於抵押);2.登記抵押優先於質押;3.質押優先於未登記的抵押。註:1。保證人不可能先設定登記抵押,再設定登記質押。因為註冊本身就有對抗作用,不可能重復註冊。2.留置權和質權不可能並存。因為留置權和質押都需要轉移擔保物權的占有,而保證人不能同時轉移壹個抵押物的兩個占有。3.質押和質押不可能共存。因為質押需要轉移抵押物的占有權,而保證人不能同時轉移壹個抵押物的兩個占有權。第二,擔保權人的行為引起擔保物權的競合,即擔保物上已經存在擔保物權,擔保權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在其上設定了壹個以上的擔保物權。這種情況下:1。如果先有抵押,就不可能設定質押、留置或抵押。因為在抵押的情況下,被擔保方並不占有抵押物,當然他也不可能將抵押物的占有權轉移而另設質押或留置權。同時,由於抵押權不能與債權分開轉讓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持票人也不可能以該抵押權為標的再設立抵押權。2.如果先有質押,可以分為三種情況:壹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原則上是行不通的。但是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是可以在保證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此時,抵押權優先於質權。二是再次設立質權的,可以出質,質權有優先權。但是責任的轉移是無效的。第三,如果再次成立留置權,可以優先受償。3.如果先有留置權,可以分為三種情況:壹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原則上是行不通的。但從法律角度來說,征得債務人同意是可以的。此時,抵押權優先於留置權。第二,如果再次設立質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能接受。但從法律角度來說,征得債務人同意是可以的。此時,質押物優先於留置權。第三,再次設立留置權的,可以,後設立的留置權優先。第三,擔保權益的內容。除了物權的所有法律特征外,擔保物權主要是:1。設定擔保物權的目的是擔保債務的履行,從屬於債權,所以是壹種從屬性的物權。它隨著債權的存在而存在,隨著債權的轉移而轉移,隨著債權的消滅而消失。2.擔保物權設定在他人財產上,即擔保物的所有權人是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債權人來說是他人的財產,所以是他的財產權。3.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還需要保證債權人對抵押物的壹定財產權,從而具有物權的效力。債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包括所有者)的幹涉,享有追索權。如果抵押物落入他人手中,債權人可以效仿,主張自己的權利。同時,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行使處分抵押物的權利,獲得優先受償權,以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根據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知道,擔保物權競合的處理規則是先有留置權,後有登記抵押權優先於質權,再有質權優先於未登記抵押權。

法律客觀性:

《民法典》第四百壹十四條規定,同壹財產抵押給兩個以上債權人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下列規定清償: (壹)已經辦理抵押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確定清償順序;(二)抵押前已登記未登記的賠償;(三)抵押未登記的,按債權比例清償。其他可登記的擔保權益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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