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國有農、林、牧、漁場棄耕地種植農作物的處罰,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制止耕地拋荒的責任制度,落實相應措施,防止耕地拋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退耕還林的制止管理。
農村工作、土地、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制止耕地拋荒的相關工作。第四條除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耕地承包經營者因自身原因常年不能種植農作物的,屬於常年拋荒;自然條件適合壹年兩季,只種壹季作物;或者適合種兩季以上的作物,只種壹兩季,屬於季節性拋荒。
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應當根據前款規定,根據平原、山區、半山區自然條件和耕作習慣的差異,制定耕地拋荒認定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五條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耕地全年拋荒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收取相當於當地同類土地種植業年產值3倍的拋荒費。
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耕地季節性拋荒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收取每畝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費用。自然條件適宜種植三季作物而僅種植兩季作物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第六條收取的垃圾處理費納入鄉(鎮)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農業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鄉(鎮)人民政府將收取的垃圾處理費挪作他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當事人和主要責任人由監察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對貪汙挪用垃圾處理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出具由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收據。
各級審計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垃圾處理費收支的監督。第八條承包耕地連續兩年拋荒的,原承包單位應當終止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證書。收回的土地承包證,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承包主管部門註銷。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拒不交回土地承包證的,由原承包單位提請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承包主管部門註銷土地承包證並予以公告。第九條承包耕地在邊境拋荒滿兩年,原承包單位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原承包單位收回土地承包權,並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第十條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和個人對原承包單位終止土地承包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裁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05日內作出裁決。
裁決書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承包主管部門統壹印制。第十壹條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二條下列集中連片耕地拋荒的,取消糧食工作先進單位的評比資格:
(壹)在壹個鄉(鎮)轄區內,年拋荒面積超過2公頃(3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3.33公頃(50畝),取消鄉(鎮)人民政府資格;
(二)縣(市、區)轄區內年拋荒面積超過3.33公頃(50畝)或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6.67公頃(100畝)的,取消該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的評比資格;
(三)市(地)轄區內年拋荒面積超過6.67公頃(100畝)或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13.33公頃(200畝)的,取消市(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的評比資格。第十三條在下列集中連片耕地拋荒的,分別對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的有關領導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壹)本鄉(鎮)轄區內,年拋荒面積超過4公頃(60畝),或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6.67公頃(100畝);
(二)縣(市、區)轄區內,年拋荒面積超過6.67公頃(100畝),或者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13.33公頃(200畝);
(3)市(地)域全年拋荒面積超過13.33公頃(200畝),或季節性拋荒面積超過26.67公頃(400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