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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環境,促進現代化國際城市建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長春市、鏡月森林旅遊城、獨立工礦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建成區。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規劃,整體設置,配套建設,綜合管理。第四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的原則。第五條長春市建設局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各級市容環境衛生監察組織負責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嚴格執法。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統壹標誌或出示證件。

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工商、環保、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革環境衛生用工制度,逐步實行環境衛生服務社會化和有償服務,改善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條件,逐步提高其工資和福利待遇。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市容環境衛生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水平。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不得妨礙和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凡損壞或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有權勸阻和舉報。第二章市容管理第十條城市的建築物和設施應當符合長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應保持建築物的整潔和美觀。第十壹條街道兩側臨街建築之間應當選擇綠籬、花壇(池)和草坪作為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界限。

因特殊需要,選擇全景或者半全景的圍墻或者圍欄作為分界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兩側臨街建築物的陽臺、窗外等部位,不得懸掛、堆放或者搭建有礙市容的物品或者建築物。

建築或封閉陽臺必須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不得在行道樹和公共設施上晾曬衣物。

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兩側的臨街房屋改變門窗位置和形狀或者進行外部裝修的,必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行步道上搭建臺階。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內、臨街建築物前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和設施、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和開辦市場。特殊需要必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經批準的市場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期限和範圍占用道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第十四條路標、門牌、電動公交站牌和候車亭、交通標誌和隔離帶、崗亭、綠化護欄、路燈桿、變電站亭、消防栓、郵筒、電話亭等設施以及城市雕塑、園林小品,應當經常維護,保持整潔完好。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平整、完好。因建設需要經批準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要求清除余土,並在批準的施工期限內清理場地。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拆除或者新建建築物前,必須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占用道路施工及相關手續。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欄,保護樹木和市政、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施工期間,材料、機具應在規定範圍內堆放整齊,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塵飛揚和汙水外溢。禁止帶泥施工車輛在街上行駛。

工程竣工後,必須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貌,並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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