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制度”又稱“繼承稅制”,是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先分配給繼承人,再向繼承人征收遺產稅。在這種模式下,每個繼承人都是納稅人,稅率壹般采用累進稅率。稅負的高低考慮了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密切關系。其主要特點是在遺產處理上“先分後稅”。與總遺產稅制相比,分遺產稅制征收程序更復雜,征收成本更高,但更公平合理。目前實行遺產稅制度的國家主要有德國、日本、波蘭、荷蘭、保加利亞等。
混合遺產稅制度是指先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征收全部遺產稅,再對每個繼承人作為納稅人繼承的財產征收遺產稅。該模式是上述兩種征收模式的綜合應用,既有利於源頭控制,又能體現稅收公平,但在實踐中不易操作。其主要特點是在遺產處理上采取“先稅後稅”。目前,采用混合遺產稅制的國家包括意大利、加拿大、菲律賓和伊朗。
基於我國的現實,考慮到財產繼承、財產登記、財產評估等法律制度不完善,稅收征管水平較低,我國遺產稅應采用總遺產稅制度。這樣有利於監控稅源,便於征管,防止偷稅漏稅。同時,由於遺產稅和贈與稅關系密切,應該同時開征,配套實施,才能取得實效。與壹般遺產稅制相對應,我國贈與稅也應采用壹般贈與稅制度,以達到簡單有效的征稅效果。公民的收入應該雙向申報。首先,公民應該自願向稅務機關申報收入。二是向個人支付工資的單位和個人,也應向稅務機關申報支付的金額。采取“雙向申報”,有利於稅務機關掌握個人收入和財產狀況,避免稅源流失。同時,更新傳統的財產觀念,逐步實行個人財產實名登記制度,防止偷稅漏稅。
科學合理地評估各類不動產、重要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正確確定應稅遺產和贈與財產的價值,是開征遺產稅和贈與稅的關鍵。稅務機關應充分利用現有相關部門和社會中介機構的評估力量,著手建立高水平、精幹、非營利的專業化財產評估機構,從整體上降低財產評估成本,維護評估結果的科學性、權威性和公正性,為遺產稅、贈與稅等稅種的規範征管奠定基礎。遺產稅納稅人應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的法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贈與稅納稅人(贈與人)應當按年申報納稅。沒有稅務機關出具的遺產稅、贈與稅繳納或免稅證明,任何與個人財產管理有關的部門不得辦理相應的財產轉移手續。
遺產稅和贈與稅由納稅人所在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管理,納稅人應當自繼承之日或者贈與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遺產稅和贈與稅原則上應壹次性以現金形式繳納。納稅人用現金或者壹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用實物或者分期繳納。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壹百六十壹條:繼承人應當以取得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由繼承人自願償還。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可以不承擔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的責任。